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謝美羽訴訟代理人 張乃仁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駱榮貴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助信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駱榮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林助信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駱榮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訴外人駱榮貴與被告韓崧泰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韓崧泰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⒊若前開登記無法塗銷,則請求訴外人駱榮貴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100萬元及延遲金與違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院卷第9頁)後,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為,先位聲明:⒈確認駱榮貴與被告韓崧泰間就屏東縣○○鎮○○段0○號建物及同段6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房地)之債權買賣關係及於107年10月15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韓崧泰於10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⒈被告駱榮貴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院卷第51頁)。末於110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駱榮貴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230萬元,並自調解聲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駱榮貴所繼承之遺產買賣屬,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駱榮貴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駱榮貴於106年6月30日簽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駱榮貴買受如協議書(見北院卷第17頁)即其繼承自訴外人駱護寶之不動產即屏東縣○○鎮○○段0○號建物及同段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地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且駱榮貴於當日已收訖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然而嗣後原告卻發現系爭不動產卻莫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訴外人韓崧泰,侵害到原告之利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定有明文。
㈡、查,駱榮貴以38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韓崧泰,駱榮貴顯已構成違約並且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完全屬於可歸責於駱榮貴,原告得依民法主張第256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且依照民法第259條及上開規定請求駱榮貴之遺產管理人返還原告支付之價金100萬元予原告等語。
㈢、次查,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另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⒈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文義,固須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主張代償請求權。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參酌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其不能給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已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應認債權人得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代償請求權以保護其利益。為代償請求權之目的,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受領之賠償物,或交付其所取得交易之對價,代替原來債務之標的為給付,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㈣、綜上,被告將房屋出售已無法履行契約交付不動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就不動產賣賣契約與協議書之差額,請求損害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原告支付之價金100萬元,合計23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駱榮貴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230萬元,並自調解聲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協議書第2、3點之記載,係進行「變現」,駱榮貴出售變現前揭建物,亦無違反協議書約定。縱「變現」有損失產生,亦係訴外人劉文海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駱榮貴之責。再者,380萬元之買賣,係基於建物及土地之總價,而買賣價金之多寡,涉及當事人間買賣認知、對標的物價值之判斷、出售人之出售技巧等,難以於他人就同一物買賣,即可得到相同數額。另駱榮貴僅出售建物,而該建物之價值,涉及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惟原告並未舉證該建物出售之金額,並與協議書相比對,故無判斷原告有無損害之可能性。
㈡、再查,原告依買賣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主張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請求,惟依106年6月30日之協議書內容,並無從得知原告與駱榮貴,就何標的物有買賣關係存在,顯見其請求毫無根據。又依該協議書形式上觀察,其第3點記載「簽約金1,000,000 元(今日已收訖)」等文字,顯然於106年6月30日早已事先繕打完成,可否視為駱榮貴有收受該100萬元,顯有疑義。另,駱榮貴之父駱護寶係於106年4月24日死亡,協議書係於同年6月30日簽署,當時駱榮貴等繼承人讓未辦理繼承登記,縱使該協議書具有買賣的意思,然尚未繼承,尚無處分權,顯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主張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權誠屬可議。故主張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返還,亦無理由。依前所述,縱該協議書具買賣契約性質,然未特定其買賣標的物,而駱榮貴尚有2筆土地可供交付,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據此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㈣、末查,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請求追加之130萬元損害,究係何利益受到損害並未敘明,且亦未依協議書交付150萬元,可否逕為主張受有損害,顯有可議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為有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0年12月向已歿之駱榮貴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嗣駱榮貴於生前將其中系爭不動產再出售予訴外人被韓崧泰,並辦畢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及該等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則駱榮貴已明顯無法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自屬可歸責駱榮貴之給付不能,原告業於本案訴訟中以民事陳述意見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雖主張以聲請調解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與駱榮貴間有關調解之事證,本院翻閱全卷,認原告最早提出解除之表示並且能證明確實送達被告者為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故以該陳述意見狀經被告收受之110年11月29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送達之日),經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上開書狀,則上開協議書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即駱榮貴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返還已付價金100萬,自屬有據;若請求被告以自身財產為給付,則為無理由。
3.被告雖辯稱:駱榮貴並未收受100萬元云云。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協議書上既已載明駱榮貴已收受100萬元,並由駱榮貴簽名,無論該等記載係手寫或印刷,均可認駱榮貴已收受價金,否則駱榮貴根本不應該簽名,被告欲推翻協議書上所載,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除空言駱榮貴可能未收受價金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是其抗辯自不可採,應認駱榮貴確實已收受100萬元無訛,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給付轉售價差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駱榮貴已將系爭不動產以3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韓崧泰乙情,有前引之買賣契約書及謄本在卷可查,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轉售之價差即履行利益130萬元(380萬元與協議書250萬元之差額),即屬有據。
㈢、另被告主張應由劉文海負責賠償部分,據協議書所載「授權委託劉文海變現後,若有損失產生,僅劉文海對原告之損失付賠償責任」,而本件並未變賣全部遺產,僅變賣系爭不動產即已較整個協議書之金額為高,可見並無造成變現損失,況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亦未委託劉文海,依照協一書之記載,劉文海自無何賠償義務存在。
㈣、被告又稱:尚有其他部分遺產未變現,並非給付不能云云。然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駱榮貴既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自已明顯陷於給付不能無誤,原告自當可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拒絕受領其他部分之給付。
㈤、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管理駱榮貴遺產範圍內給付之金額為230萬(返還100萬元+價差130萬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前開金額,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解除契約意思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送達日為110年11月29日業如前述)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駱榮貴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本院乃以本金為訴訟標的並應依此徵收裁判費。原告之請求,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其請求關於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是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敗訴部分則均屬附帶請求之利息,參酌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之徵收方式,利息部分既未用以核定裁判費用,故仍應由被告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1. 房屋 屏東縣○○鎮000鄰○○路000巷00號 全部 2. 房屋 屏東縣○○鎮000鄰○○路000巷000號 全部 3. 房屋 屏東縣○○鎮000鄰○○路000巷0弄000號 全部 4. 房屋 屏東縣○○鎮000鄰○○路000巷0弄0號 全部 5. 房屋 屏東縣○○鎮000鄰○○路000巷0弄0號 全部 6. 房屋 屏東縣○○鎮000鄰○○路000巷00號 全部 7. 房屋 屏東縣○○鎮000鄰○○路000巷00號 全部 8. 房屋 高雄市前鎮區良和里中山二路民營市○巷00號 全部 9.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號 全部 10.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號 全部 1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號 全部 1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號 全部 1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號 全部 14.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號 全部 15.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號 21/40 16.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號 全部 17.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號 全部 1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1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