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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原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鄭榮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40.54平方公尺)之平房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二、被告應將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8.42平方公尺)之盆栽(樹)及雜物清除騰空,並將前開編號C、D之土地,連同編號A(面積102.8平方公尺)之庭院圍牆内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新臺幣42,16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平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新臺幣702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30,84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514元,暨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編號C、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28元。

五、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新臺幣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209,85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552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5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45,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750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到場測量後,原告於111年3月14日依東港地政111年1月12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0266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40.54平方公尺之平房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8.42平方公尺之盆栽(樹)及雜物清除騰空,並將所占有前揭編號C、D之土地及編號A面積102.8平方公尺之庭院圍牆内空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42,162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編號B平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空軍司部702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38,544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C、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642元。」(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核其所為,僅係依附圖所示房屋及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更正訴之聲明,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則係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管理之眷舍。系爭房屋原分配予訴外人岳孝傳居住使用,岳孝傳於64年間即私自遷出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周邊圍牆所圍繞之庭院土地,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庭院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162元(因系爭房屋並無房屋評定現值可查,故僅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元×

140.54平方公尺×5%×5年=42,162元);另自110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70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元×140.54平方公尺×5%÷12=702元)之不當得利。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8,54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元×(102.80平方公尺+7.26平方公尺+18.42平方公尺)×5%×5年=38,544元】;另自110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6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元×128.48平方公尺×5%÷12=642元)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暨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屬屏東縣東港鎮「大鵬新村」之眷舍,而「大鵬新村」建物之管理機關應為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下稱防訓中心),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並非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則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提起本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㈡、被告之父鄭水串於79年12月15日與岳孝傳向當時眷舍管理單位「三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辦理眷舍互換,故鄭水串係經眷舍管理單位同意後入住系爭房屋。被告已向國防部提出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請求國防部作成准予被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原眷戶之行政處分。

㈢、又關於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未經被告占用;關於附圖編號

C、D部分土地,原告應舉證被告已置放盆栽及雜物達5年之期間。

㈣、綜上,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原眷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土地,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此部分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所有權人當無疑義。而系爭房屋整編前原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號,有歷史門牌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管理者為防訓中心,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

⑴防訓中心係於71年7月1日由前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依國防部

指示,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基地,以臨時編組方式成立基地訓練,並於72年1月將原空軍防空砲兵第九團改編接管基地訓練,復將陸、海軍防砲部隊納入基地訓練,於73年12月1日正式定名「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等節,有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1年3月4日空教準政字第1110011664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是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主張其為防訓中心之上級機關,應堪可採。

⑵再者,依當時有效、78年6月26日國防部(78)恕惻字第3063號

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8條規定:「國防部總務局、軍事情報局,及陸、海、空、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左:一、本單位眷舍之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重(改)建,及眷村與散居戶之管理…」(見本院卷一第378頁)。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空軍眷舍之分配、管理等,應為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權責。又系爭房屋既屬空軍眷舍(見本院卷一第37頁),則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就其管領之眷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適法。被告辯稱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是否占用系爭房地: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東港地政測量人員於111年1月7日至現場勘

驗測量,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40.54平方公尺)、在圍牆內之房屋以外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2.8平方公尺)、被告置放盆栽及雜物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26平方公尺)、D(面積18.42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東港地政111年1月12日東港地二字第111300266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東港地政111年1月27日東港地二字第111300538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9、319頁),堪認屬實。⒉被告對於有占用系爭房屋及堆放盆栽、雜物等節固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8頁),惟否認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係附連系爭房屋之土地,經系爭房屋延伸之圍牆所包圍,形成與外界區隔之空間,而為系爭房屋之庭院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是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既經圍牆區隔,客觀上僅有系爭房屋之占用人得以出入及利用該部分土地。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有占用系爭房屋,則就系爭房屋附連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應認亦經被告占用,始屬合理。

㈢、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占有人即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其父鄭水串曾於79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岳孝傳向三

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辦理轉讓眷舍,經三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同意入住等語,並提出眷舍調換申請表、國軍眷舍管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查,前開表單並未見系爭房屋管理機關即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見上述四、㈠、⒉)同意核准調換眷舍之批覆,故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鄭水串與岳孝傳曾提出申請調換眷舍乙節,然尚不得憑此即認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確有同意鄭水串使用系爭房屋。

⒊被告再抗辯其已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國防部應依被告之申請

,作成准予被告為眷改條例原眷戶之行政處分,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訴字第1442號審理中等語。惟依眷改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未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是縱使被告確實符合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亦係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惟仍應配合眷村改建,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違之者,土地管理機關得註銷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原眷戶或違建戶依眷改條例得承購改建住宅、搬遷補償或拆遷補償等公法上之權益,與其私法上所負搬遷或拆遷義務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⒋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地存有其他

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物,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主動表

示不計入建物本身申報總價或房屋評定現值,僅以建物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2頁),此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應為可採。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均為1,2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周遭土地原有眷村均已拆除、現況多為空地,附近日常生活及交通機能一般、商業活動不盛,鄰近大鵬灣國家風景區,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係供住家使用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各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⒋關於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編號B部分(即系爭房屋),原告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42,162元(計算式:1200元x140.54平方公尺x5%x5年=42,162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702元(計算式:1200元x140.54平方公尺x5%÷12≒702元,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自願採無條件捨去法,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為有理由。

⒌關於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A部分,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

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30,840元(計算式:1200元x102.8平方公尺x5%x5年=30,84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A部分之日起,按月給付514元(計算式:1200元x102.8平方公尺x5%÷12=514元),為有理由。

⒍另就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C、D部分,因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自陳無法證明被告於起訴前5年間即有占用該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頁),故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主張自110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28元【計算式:1200元x(7.26+18.42)x5%÷12≒128元】,雖有理由,惟就起訴前5年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42,162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平房之日止,按月給付702元。另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30,84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4元,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8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當,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固稱原告未能提出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79年12月24日(79)智道字7455號呈、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79年12月29日(79)楷協字第6304號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原本,認為原告隱匿證據云云。惟觀諸前開書證影本,所載內容係認鄭水串不符合「眷村違規清查專案」規定,屬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本院復未將前開書證列為本判決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縱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僅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且該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而主請求部分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