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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法定代理人 許展維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潘國欽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被 告 潘淑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淑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淑眞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淑眞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一)原告追加被告潘淑眞,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潘國欽對變更一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潘淑眞戶籍地址於送達本件民事準備狀(追加)繕本時為寄存,且其先後於110年3月19日、110年5月4日經發布通緝,迄今未撤緝,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民事準備狀(追加)繕本及本院歷次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6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89頁)。

(三)潘淑眞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潘淑眞前經原告提名,登記參選為107年間屏東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三區之候選人(下稱本件選舉),兩造於107年1月26日簽立反賄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如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等規定經判刑確定,願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潘淑眞與潘國欽為堂姊弟,且潘國欽長期為潘淑眞任職屏東縣議員期間之助理,同意提供印章供潘淑眞以其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故由潘國欽擔任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惟潘淑眞在本件選舉中,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48號認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結果均駁回上訴,而於110年1月20日確定;原告亦因此遭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裁罰115萬元罰鍰。

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連帶保證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減縮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潘國欽部分:

1、被告間雖為堂姊弟關係,且其長期為潘淑眞任職屏東縣議員期間之助理。但其不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授權他人代簽名用印。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潘淑眞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潘淑眞有經原告提名,登記參選為107年間屏東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三區之候選人,並於107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其於本件選舉中如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經判刑確定,願賠償原告100萬元。

(二)潘淑眞在本件選舉中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48號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於110年1月20日確定。

(三)潘國欽與潘淑眞為堂姊弟,二人自89年開始,同為民進黨黨員。

五、兩造之爭點:

(一)前述原告主張關於潘淑眞之事實,經其提出系爭切結書、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書、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0年度處字第1號裁處書、屏東縣選舉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5頁至第101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及有潘淑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而潘淑眞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就潘淑眞部分所述屬實。依系爭切結書規定,潘淑眞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經判刑確定時,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乃約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潘淑眞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判刑確定,條件已成就,潘淑眞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賠償原告100萬元。

(二)原告主張潘國欽為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潘淑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潘國欽否認,辯稱其不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授權他人代簽名用印。故本件爭點在於:潘國欽是否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有無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或同意、授權他人代簽名用印?

(三)原告不能證明潘國欽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而親自簽名用印,或同意、授權他人代簽名用印。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兩造間就同一事實之存在與否,互為利弊;如舉證不足,應由何人負敗訴之責任,實務上以實體法上之規範類型予以分類。也就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該當事實為舉證,並就舉證不足負敗訴之責任;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否認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法律要件,負舉證責任,並就舉證不足負敗訴之責任。此即為舉證責任之一般原則。

2、原告主張潘國欽為潘淑眞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係主張其對於潘國欽有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潘國欽否認,原告自應就潘國欽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並有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或同意、授權他人代簽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及潘國欽於臺灣銀行開立帳戶所留存之簽名字跡(本院卷第299頁),欲證明潘國欽有在其上簽名蓋章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上關於潘淑眞及潘國欽資料之記載,筆跡相近,似出於同一人之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切結書與原告另提出之潘國欽於臺灣銀行開立帳戶所留存之簽名字跡,兩份文書所記載之「潘國欽」筆畫順序及形體不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6頁)。由此可見,兩份文書之中應至少有其一不是由潘國欽親自簽名。本院審酌銀行於開立帳戶時,因受到法令規範之密度較高,一般會核對證件身分,確認是否為本人,較為謹慎,故該帳戶資料上所留存之簽名為潘國欽本人親自簽名之可信性較高。而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之「潘國欽」既然與帳戶所留存之簽名字跡不同,自然很有可能不是潘國欽本人所為。故依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尚不能證明潘國欽確有在系爭切結書上親自簽名,並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

4、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政宇、潘立夫作證,惟證人陳政宇到庭證述:其不知道系爭切結書上的字跡是誰寫的,不知道潘國欽有沒有同意他人代簽名及用印,先前與潘國欽、潘立夫前往民進黨黨部討論賠償事宜,是因為收到要賠償的公文,想去了解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7頁);證人潘立夫到庭證述:其不知道系爭切結書是誰寫的,有陪同潘國欽、陳政宇前往民進黨黨部,但不清楚是為了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故依證人所述,也不能夠證明潘國欽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而親自簽名用印,或同意、授權他人代簽名用印。

5、原告雖又主張潘國欽有提供個人資料給潘淑眞,同意由潘淑眞代刻印章保管,並辦理金融帳戶之開戶及提領款項,據以證明潘國欽有同意、授權潘淑眞代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辦理金融帳戶之開立及提領款項,與潘淑眞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交付賄賂犯行,兩者顯然毫無關聯。即使潘國欽有同意潘淑眞代刻印章保管,並辦理金融帳戶之開立及提領款項,也應僅限於與授權相關範圍內之事務而已,不能漫無邊際地認為潘國欽同意潘淑眞有代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故原告主張潘國欽有同意由潘淑眞代刻印章保管,並辦理金融帳戶之開戶及提領款項,據以證明潘國欽有同意、授權潘淑眞代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不足採信。

6、原告雖再主張潘國欽長期擔任潘淑眞之助理,應知悉且同意、授權潘淑眞代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原告自承系爭切結書係自107年開始第一次需要候選人在提名的時候簽名(本院卷第258頁),依縣議員選舉4年1次之頻率觀之,潘淑眞僅簽過1次切結書,即為系爭切結書。即使潘國欽長期擔任潘淑眞之助理,面對新選舉制度之實施,亦不必然會知悉。而即使潘淑眞未告知潘國欽系爭切結書之存在,亦未徵得潘國欽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只要潘淑眞不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潘國欽就不會受到連帶求償的不利益,自然也不會對潘淑眞偽造署押一事有所知悉;依被告間存在議員及助理之上對下關係及依存關係,即使潘國欽事後知悉,潘淑眞亦不擔心潘國欽反對而被人告發偽造署押。換言之,依被告間之關係,潘淑眞於被提名為候選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無告知潘國欽及得到同意之必要性。故潘國欽辯稱其不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授權他人代簽名用印等情,確有其合理可能性,而可採信。此外,原告也不能舉證證明有對潘國欽實施類似銀行實務上對保之程序,自難僅以被告間之關係,遽認潘國欽必然會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或同意、授權潘淑眞在系爭切結書上代為簽名用印。

7、因此,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能夠證明潘國欽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而有親自簽名用印,或同意、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用印之事實,自無從就潘淑眞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對原告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民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潘淑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故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原告就潘國欽部分之請求,雖經駁回,惟本件訴訟係因潘淑眞而起,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訴訟行為不當,自應由潘淑眞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