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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BQ000-A109167兼 法 定代 理 人 BQ000-A109167之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展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420,000元,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14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A女負擔百分之7,由原告A女之父負擔百分之23,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等性侵害罪事實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事件,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均為性侵害犯罪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事件之被害人或親屬,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工作而結識原告A女(民國92年11月生),並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明知原告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未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對原告A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係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人格法益,並侵害原告A女之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請求金額」所示之慰撫金。

(二)被告明知原告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使少年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對原告A女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係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貞操及隱私等人格法益,並侵害原告A女之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5「請求金額」所示之慰撫金。

(三)被告與原告A女於109年9月15日分手後,被告因認原告A女於交往期間與其他異性有曖昧情事,自同年9月21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7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接續恫嚇原告A女,以要求原告A女返還兩人交往期間,被告給予原告A女之零用錢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嗣因原告A女之姑姑發現後報警,始未得逞,而原告A女雖未交付款項,仍致使其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慰撫金5萬元。

(四)被告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對原告A女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係侵害原告A女之名譽及隱私等人格法益,並侵害原告A女之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請求金額」所示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50萬元,給付原告A女之父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均承認且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及家庭環境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其刑事部分,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78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復就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及刑事判決卷宗查明無訛。又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援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185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到場均表示承認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之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1.關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部分: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原告A女為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分別對原告A女為猥褻行為1次,性交行為2次,係故意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又被告明知原告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原告A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引誘原告A女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並透過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予被告,嗣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拍攝其與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及隱私權。被告復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及方式,散布原告A女之裸照,供人點擊觀覽,係故意侵害原告A女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則被告上開所為,造成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A女身心受創,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A女之父對原告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基於父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同受侵害,除應陪同原告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以免原告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足認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2.關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部分:本件被告為向原告A女索取財物,接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通訊軟體傳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裸照,恫嚇原告A女,致其心生畏懼,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自由法益,依上述規定,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A女現五專在學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原告A女之父為高中畢業學歷,現在工地打零工,名下無不動產,有2017年出廠之汽車1輛,尚需撫養原告A女;被告為二專畢業學歷,原為宅配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目前在監服刑,名下亦無不動產,尚需撫養父母親及1名就讀國小1年級之子女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猥褻、性交行為時,原告A女年僅15歲,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其所為對原告A女之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之侵害,以及被告與原告A女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係利用原告A女之年幼、涉世未深及對其信任等情節,引誘原告A女拍攝裸露照片並傳送予被告,嗣被告於二人分手後,在網路上散布原告A女裸照,使原告A女因私領域之生活暴露公眾之下,對於原告A女內心形成之創傷甚為嚴重,暨原告A女之父對於至親遭侵害一事所受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A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42萬元、14萬元為相當(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A女42萬元,原告A女之父1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見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金額編號 時間 行為 A女年紀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決金額 1 108年9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 被告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紫羅蘭汽車旅館」內,以嘴親吻原告A女臉頰、嘴唇及胸部,再以手撫摸原告A女胸部,對原告A女為猥褻行為。 15歲 A女:5萬元 A女之父:3萬元 A女:3萬元 A女之父:1萬元 2 108年10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 被告在屏東縣○○鄉○○路0○0號「綺夢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原告A女陰道,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 15歲 A女:5萬元 A女之父:3萬元 A女:5萬元 A女之父:2萬元 3 108年10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與編號2之行為相隔約1、2周) 被告在屏東縣○○鄉○○路0○0號「綺夢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原告A女陰道,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 15歲 A女:5萬元 A女之父:3萬元 A女:5萬元 A女之父:2萬元 4 109年7月、8月某日 被告在屏東縣住處(真實地址詳卷),經由Instagram(以下簡稱IG)通訊軟體引誘原告A女自拍裸照,原告A女乃以其手機內建相機功能,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至少13張,並將上開照片透過通訊軟體IG傳送予被告觀覽。 16歲 A女:5萬元 A女之父:3萬元 A女:5萬元 A女之父:2萬元 5 109年5、6月間某日下午 被告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夢汽車旅館」房間內,與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其與原告A女性交畫面而持有該電子訊號。 16歲 A女:5萬元 A女之父:3萬元 A女:5萬元 A女之父:2萬元 6 109年10月17日至10月28日間 被告在其上開住處及公司內,以暱稱「幫1111開苞的男人」之帳號,先後將原告A女裸照7張接續上傳前開帳號之大頭貼,並追蹤原告A女及其同學之IG帳號,散佈其IG專頁,供人點擊觀覽原告A女猥褻行為之圖片。 16歲 A女:20萬元 A女之父:15萬元 A女:16萬元 A女之父:5萬元 7 109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下午(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被告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7之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恫嚇原告A女,以要求原告A女返還兩人交往期間,被告給予原告A女之零用錢2萬元。 16歲 A女:5萬元 A女:3萬元附表二:(對話紀錄如109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第3頁至第453頁)編號 時 間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摘要如下:) 1 109年9月21日下午 以通訊軟體IG 通話方式 恫稱:若不將還2萬元,就要將裸照及影片散布出去等語。 2 109年9月22日下午 以通訊軟體IG 簡訊方式 恫稱:錢也不想還,要我刪照片就是了;好呀,錢不想給也沒差,我又不缺,反正我直接找你阿嬤要就好了;反正跟妳阿嬤說我們再一起還拿我的錢;至於照片,你等著看;反正你錢不給,我就找你阿嬤要,照片我高興在說等語。 3 109年9月22日 同上 恫稱:我給你的零用錢準備好,明天我會去學校拿,明天校沒口等;還是不知悔改,天真的以為我刪了;別跟我耍嘴皮子,也別以為我刪了;先歸還屬於我的東西,再來跟我談刪照片的代價跟價碼;反正我直接找你阿嬤要就好了;反正跟妳阿嬤說我們再一起還拿我的錢;至於照片,你等著看;反正你錢不給,我就找你阿嬤要,照片我高興在說等語。 4 109年9月23日 以通訊軟體IG 簡訊、截圖、裸照方式 恫稱:想拿走嗎?親自來拿。 5 109年10月12日上午 以通訊軟體IG 傳送 A 女裸照方式 傳A女裸照使A女心生畏懼附表三: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處之刑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2、3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4 甲○○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IPAD-MINI 平板電腦壹台、iphone-se 玫瑰金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及iphone-7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5 甲○○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7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 附表一編號7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7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 附表一編號6 甲○○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7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