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黃主濱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映璇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明註被 告 李枝忠
陳志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被 告 王金成訴訟代理人 王文賢
蔡秋男被 告 王天發
王吉祥李阿量李阿吉李阿發王木村王永欽
王信文王信武
王冠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李文雙被 告 王彥雄
王啟任
王文清王億信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王紹丞
王紹宇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康金滿被 告 李振宇被 告 王宏銘
李坤良(李朝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依錡(李朝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萱(李朝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平源(李朝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柱(李朝明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被 告 王賜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除被告李枝忠、王啓任、王文清、李振宇、王宏銘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02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前項分割結果,兩造(除被告李枝忠、王啓任、王文清、李振宇、王宏銘外)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三、兩造(除被告陳志貴、王賜忠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86.36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四、前項分割結果,兩造(除被告陳志貴、王賜忠外)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天發、王吉祥、李阿量、李阿吉、李阿發、王木村、王永欽、王信文、王信武、王紹丞、王紹宇、康金滿、李振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李朝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洪來春、李坤良、李依錡、李昱萱、李平源、李金柱,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至31頁),嗣因李坤良、李依錡、李昱萱、李平源、李金柱於111年7月31日,就李朝明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71頁),原告具狀聲明李坤良、李依錡、李昱萱、李平源、李金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3、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王紹丞、李振宇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5日及113年3月13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被告王紹丞之法定代理人康金滿及被告李振宇之法定代理人李東遠之代理權均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61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王紹丞、李振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31頁;卷四第13至15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德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0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彥雄,王彥雄聲請代李文德承當訴訟,業經原告及李文德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21頁;卷四第146頁),其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改列王彥雄為被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9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公園用地,乃兩造(除被告李枝忠、王啓任、王文清、李振宇、王宏銘外)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86.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93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除被告陳志貴、王賜忠外)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291、293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各別分割系爭291、293地號土地。又伊主張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91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93地號土地。至於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伊主張系爭291地號土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70元為計算基準;系爭293地號土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2萬1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㈠兩造(除被告李枝忠、王啓任、王文清、李振宇、王宏銘外)共有系爭29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兩造(除被告陳志貴、王賜忠外)共有系爭29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枝忠、陳志貴、王金成、王冠祥、王彥雄、王啟任
、王文清、王億信、王玉輝、王宏銘、李坤良、李依錡、李昱萱、李平源、李金柱、王賜忠陳稱:其等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291、293地號土地。且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亦同意原告主張之標準即系爭291地號土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2,370元計算;系爭293地號土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2萬1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9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公園用地,乃兩造(除被告李枝忠、王啓任、王文清、李振宇、王宏銘外)所共有;系爭293地號土地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亦為兩造(除被告陳志貴、王賜忠外)所共有,各共有人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291、293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7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91、293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91、293地號土地由南至北之地上物及使用現況如
下:約如附圖所示編號293⒂即系爭293地號土地南側部分,現為荒地,無人使用;約如附圖所示編號291⑽、293⑽部分,有被告王玉輝經營之「龍蝦洞民宿」(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約如附圖所示編號293(A)部分,現況為道路;約如附圖293⑻、293⑼部分,有被告王冠祥使用之磚造平房(門牌同鄉三民路54號);約如附圖所示編號293⑸部分,有被告王彥雄使用之磚造平房(門牌同鄉三民路56號);約如附圖所示編號293⑵部分,有被告王億信在使用之磚造平房;約如附圖所示編號293⑶部分,有被告李振宇使用之磚造平房(門牌同鄉三民路58號)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卷三第179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5頁)。
⒉關於系爭291、293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被告李枝忠、
陳志貴、王金成、王冠祥、王彥雄、王啟任、王文清、王億信、王玉輝、王宏銘、李坤良、李依錡、李昱萱、李平源、李金柱、王賜忠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之方法,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方法,除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外,大致上符合系爭291、29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整,並均可聯外通行,對外交通尚無不便。因認按原告所提方法分割系爭291、293地號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91地號土地,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93地號土地。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91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除被告李枝忠、王啓任、王文清、李振宇、王宏銘外)各多受分配及短少受分配之面積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系爭293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兩造(除被告李枝忠、王啓任、王文清、李振宇、王宏銘外)各多受分配及短少受分配之面積如附表三「差額」欄所示。關於應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系爭291地號土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2,370元為計算基準;系爭293地號土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2萬100元為計算基準。而土地之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本院考量原告所提上開補償基準,約為系爭291、293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3倍(系爭291、293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分別為770元及6,600元),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李枝忠、陳志貴、王金成、王冠祥、王彥雄、王啟任、王文清、王億信、王玉輝、王宏銘、李坤良、李依錡、李昱萱、李平源、李金柱、王賜忠均同意按此基準互相補償外,其餘被告則未表示任何意見,堪認上開基準尚屬合理,爰據此計算並諭知系爭291地號土地,兩造(除被告李枝忠、王啓任、王文清、李振宇、王宏銘外)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系爭293地號土地,兩造(除被告陳志貴、王賜忠外)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