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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陳明睦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被 告 黃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原與父母同住於高雄,考量被告與小孩沒有地方居住、被告在屏東工作,及減少原告往返於高雄及屏東間之奔波勞累,兩造遂開始找尋購置房產地點,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向訴外人何小珍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40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買賣價金全額均由原告出資給付,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現居住於系爭房地,有關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原本均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繳納水電費。嗣兩造分手後,原告已與被告失去信任關係,恐被告出售系爭房地,遂提起本訴,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之日起,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40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將所賺之金錢交給原告,就系爭房地,被告亦有出資購買,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係由被告繳交水電費用。當初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兩造並未討論日後分手後系爭房地處理事宜,故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所有之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何小珍所有,兩造共同於108年6月28日與訴外人何小珍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550,000元,並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等節,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見本院卷27至31、39至53、97至99、137至177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然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知。且就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而言,雖依我國實務通說,非屬脫法行為,然對我國關於不動產之登記制度所生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其影響不可謂輕,且常僅憑當事人間之口說,連書面憑據皆無,如本件即屬之,故欲認定當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須嚴格審慎為之,並由主張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本院自陳:「我與被告交往時,被告與孩子沒有地方

可以住,那時候我居住在高雄,想說孩子也要唸書了,那時候被告在屏東工作,我覺得從高雄往返屏東很累,所以我就與被告在屏東大豐路找房子,原本是要登記我與被告的名字,但被告不知道在不高興什麼,被告說全部要登記給她,我沒有想太多就答應了,所以就登記被告的名字,但購買房子的錢都是我拿出來的,還有向我爸爸借款100萬。」、「(法官問:兩在買賣系爭房地時有無明說只是向被告借名?)在買賣過程中我有向被告提過,但被告就很不高興,我也沒有想太多」、「(法官問:當初登記系爭房屋時有無說日後分手後系爭房屋要如何處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依原告前開陳述,係經被告要求,原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予被告名下,且被告並未應允原告借名登記之提議,更未答應隨時將登記名義返還予原告,堪認兩造於買賣系爭房地過程中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⒊再者,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後,被告將戶籍地址遷入,自購買

後迄今被告均居住於該處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0頁),則被告實際上亦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顯然被告並非僅是單純「出名」供原告登記,而由原告保留系爭房地所有權。復參以原告陳稱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原因,係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為了給被告一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如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由於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結果,借名人得予「隨時」向出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如何給予對方保障?足證原告決定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予被告名下,應屬伴侶間彼此基於維繫感情關係,有能力之一方自願為他方付出之行為,尚難因事後其與被告之感情關係生變,而任意反悔否認。

⒋原告雖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均由其與訴外人何小珍接洽,全

部價金均由原告出資,並由原告持有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地政士費用收據,足見房地買賣交易過程均由原告決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杜憲琳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據、證件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97至103、107至111頁)。依所提上開證據,固可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均由原告全權負責以及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無對價性,然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至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由其繳納,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95頁),惟原告既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36、210頁),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應共同負擔水電費用,縱使全數由一方繳納,亦僅生事後得否向他方請求償還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認系爭房地全屬原告所有。

⒌原告末稱於杜憲琳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開立之證件收據第17點

載明:「買方指定產權(所有權)全部登記予黃寶玉」,並經兩造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11頁),即為兩造就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惟觀諸上開記載,僅係在指示地政士應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何人名下,實難認此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⒍綜上,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陳述,仍未能使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