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被 告 陳宏德
陳孫市陳明慧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孫市、陳明慧與訴外人陳宏德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良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孫市、陳明慧各負擔1/3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宏德(下稱陳宏德)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16,585 元本息,並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43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惟陳宏德屢經催告迄未清償上款。陳宏德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良三於民國107 年2 月8日死亡,被告3 人為其子女及配偶,依法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 ,嗣被告3 人於107 年7 月14日為規避陳宏德債務,遂共同協議(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遺產除其中附表編號1 土地歸由被告陳孫市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外,餘均登記為被告陳孫市、陳明慧2 人分別共有。原告嗣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704 號判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確定,系爭遺產即均恢復登記於被告3 人名下,現並為公同共有狀態。查被告3 人至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而陳宏德為原告之債務人,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以致原告無法拍賣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請求代位陳宏德與被告陳孫市、陳明慧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按每一繼承人應繼分1/3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3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陳良三繼承系統表、遺產總額明細表影本及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5至54頁、第77至81頁、第89頁、第153 至187 頁) ,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及被繼承人陳良三繼承人拋棄繼承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131 頁) 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五、按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是以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從而此種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防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本身(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起訴,該債務人既為實質原告,債權人自不得以該債務人為被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宏德之債權人,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陳宏德既為實質之原告,依前揭說明,不得以之為被告,然原告仍誤列陳宏德為被告,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陳孫市、陳明慧及陳宏德3人自110 年6 月16日經判決恢復登記系爭遺產所有權而繼承陳良三系爭遺產後,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且陳宏德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未清償,況陳宏德為規避強制執行,前更與被告陳孫市、陳明慧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規避繼承系爭遺產有如上述,則陳宏德顯有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權利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陳宏德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七、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114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陳孫市、陳明慧及陳宏德3 人為被繼承人陳良三之子女及配偶,揆諸前揭規定,其應繼分即各為1/3 。原告請求將附表之遺產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各1/3 分割為分別共有,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陳宏德請求准予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為陳宏德之債權人,代位其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卻以陳宏德為被告,而將之列為被告部分,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原告代位陳宏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所代位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被繼承人陳良三之遺產 │├─┬────────┬────┬────┬──────┤│編│土地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號│坐落標示 │ │ │ │├─┼────────┼────┼────┼──────┤│1 │屏東縣枋寮鄉新開│494.08平│公同共有│按陳宏德、陳││ │村段1053地號土地│方公尺 │1/1 │孫市、陳明慧││ │ │ │ │應繼分各1/3 ││ │ │ │ │分別共有。 │├─┼────────┼────┼────┼──────┤│2 │屏東縣枋寮鄉地利│6.43平方│同上 │同上 ││ │段305地號土地 │公尺 │ │ │├─┼────────┼────┼────┼──────┤│3 │同段306地號土地 │146.45 │同上 │同上 ││ │ │平方公尺│ │ │├─┼────────┼────┼────┼──────┤│4 │同段118 建號建物│187.80平│同上 │同上 ││ │(○○○鄉○○路│方公尺 │ │ ││ │105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