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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榮吉

施正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昭慶、呂昭賢、呂昭毅間請求交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先後提起上訴。本院認定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昭慶、呂昭賢、呂昭毅各新臺幣(下同)208,257元、44,501元、54,389元、86,561元本息,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上訴人間除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之,則上訴人各應負給付義務為19萬6,854 元(計算式:208257+44501+54389+86561=393708,393708÷2=196854),據此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各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各自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施正騏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交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