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余文財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被 告 葉魁武

葉界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中洲段1153-1、1141、1151、1150-1、1164-1、119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3-1⑴面積83.5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41⑴面積3. 5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51⑴面積22.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50-1⑴面積105.1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64-1⑴面積0.22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1197-1⑴面積0.92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所有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如附件所示門牌屏東縣○ ○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7頁)。嗣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為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坐落如潮州地政111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53-1⑴面積83.5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41⑴面積3. 5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51⑴面積22.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50-1⑴面積105.1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64-1⑴面積0.22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1197-1⑴面積0.92平方公尺上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09頁)。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雖已遭拆除闢為道路(見本院卷第451頁),惟迄今仍關涉徵收補償款等私權利益歸屬爭執,自屬過去成立與否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尚存爭議,依上開說明,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於79年7月6日起,原告向被告葉界坤承租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洲段1164地號)之南邊、面積約45坪(位置範圍斯時依雙方指界為準),以建築修護廠供作經營汽車修護及洗車業使用。嗣原告於承租之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經營汽車修護保養廠。

㈡、系爭房屋之基地歷經重測、分割,現時即包括潮州鎮中洲段1150-1、1151、1153-1、1164-1地號土地。原告向被告葉界坤承租土地以興建系爭房屋時,雖約定租期為1年,然亦約明租期屆滿如須繼續租用,得另訂契約。故此後被告葉界坤均一直與原告以逐年簽約之方式續訂土地租約。100年間,被告葉界坤因年邁不便故委由其子即被告葉魁武代與原告按往例辦理土地租賃事宜。

㈢、嗣109年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為新闢志成路而欲申請徵收用地及地上物,被告2人初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及地上物補款由原告領取,均無異議。然被告2人於得知系爭房屋徵收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0,722元後,竟改稱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有,致潮州鎮公所因認系爭房屋徵收補償領取權人尚未明確,故未能發放系爭房屋徵收補償款。綜上,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現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爭議,導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房屋徵收補償款,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於分割及重測前係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葉界坤所有。被告葉界坤曾於69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1棟,並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待鐵皮屋完工後經戶政事務所編列門牌為屏東縣○○鎮○○路00號(下稱42號房屋)。

㈡、嗣於79年間,原告欲承租土地經營汽車修護使用,乃向被告葉界坤承租潮州鎮八老爺段166-3地號土地之南邊面積約45坪。嗣因原告為自行興建鐵皮屋(即系爭房屋),要求拆除42號房屋,為補償被告葉界坤之損失,兩造約定原告興建完成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歸被告葉界坤所有,原告並以較周遭土地便宜之租金繼續承租土地及系爭房屋。

㈢、依兩造租賃契約內容,原告承租之標的原僅有土地而已,然依97年租賃契約書,第1條就承租範圍即已寫明「潮州鎮八老爺段166-3地號上南面45坪、鐵屋兩間」,租賃標的已從土地變更為土地及系爭房屋,可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歸被告所有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70年間向被告葉界坤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之南面積約45坪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業如上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移轉予葉界坤等語,惟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充足之證據以證明

兩造間有移轉系爭房屋處分權之協議,僅泛稱:無法確定何時協議移轉,系爭房屋興建前即有約定,依現存稅籍資料可推知最早應在88年前1年興建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被告始終無法具體、完整說明兩造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約定移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甚至連系爭房屋係何時興建完成均不甚明瞭,則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房屋興建前即有約定興建完成後移轉處分權乙節,已難憑採。

⒊被告辯稱葉界坤曾於69年間在原告承租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1

棟(即42號房屋),於原告承租土地後,因原告為興建系爭房屋,要求拆除42號房屋,為補償被告之損失,乃約定將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移轉予葉界坤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現已改制為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編釘門牌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⒋經查,依前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42號房屋坐落土地為潮

州鎮八老爺段166-3(重測後為中洲段1164地號)、178-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洲段1153地號),而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赴現場測量,測得實際坐落土地為中洲段1141、1150-1、1151、1153-1、1164-1、1197-1地號土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潮州地政111年2月26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1732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至291頁)。雖然中洲段1164-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164地號土地、1153-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153地號土地,然系爭房屋坐落同段1164-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0.22平方公尺、坐落同段1153-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83.59平方公尺,而其他大部分面積仍係坐落於前2筆土地以外之同段1141、1150-1、1151、1197-1等地號土地,顯見系爭房屋與42號房屋坐落基地應屬不同。

⒌何況於111年5月10日、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提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5月4日、87年8月18日攝影之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請被告指明所辯經拆除之42號房屋原坐落位置,被告竟稱年代久遠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61頁)。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在原址拆除42號房屋,並於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後即移轉處分權等語,即乏所據。

⒍另被告雖辯稱:依兩造租賃契約內容,原告承租之標的原僅

有土地而已,然從現存96年租賃契約書開始(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承租範圍寫明「潮州鎮八老爺段166-3地號上南面45坪、鐵屋兩間」,租賃標的已從土地變更為土地及系爭房屋,可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已歸被告所有等語。惟依現存兩造最早之土地租賃契約即自79年7月6日時起,均為手寫,且承租範圍記載:「潮州鎮八老爺段166-3地號之南面、面積約45坪(位置依雙方指界為準)、今願租與承租人供作修護洗車商使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直至96年7月6日時起兩造始改用坊間制式印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訂租約(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衡以被告所辯兩造約定移轉系爭房屋處分權之日期應在87年2月以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倘原告確已如被告所述在87年2月以前即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何以直至96年間方改用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簡便而採用「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其上記載「鐵屋兩間」僅為特定租賃範圍等語,非顯然無據。從而,被告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證明兩造間有移轉系爭房屋處分權之合意,未達證據優勢之證明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大致可信為如此之心證。

⒎綜上,於系爭房屋之財產權利應歸屬予原告,兩造間並未有移轉系爭房屋處分權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3-1⑴面積83.5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41⑴面積3. 5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51⑴面積22.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50-1⑴面積105.1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64-1⑴面積0.22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1197-1⑴面積0.92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