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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張徐玉金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被 告 洪文雄

洪偉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文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洪文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洪文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洪文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洪文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洪文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七、被告洪文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9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洪文雄應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文雄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至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7,69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文雄如以新臺幣2,273,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載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35、738、74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藍色實線所示面積約3,0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豬舍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為測量後,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741、738地號土地上如里港地政110年11月26日

屏里法土字第59600號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7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⒊被告應將系爭741、7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⒋被告應將系爭741、738、7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⒌被告應將系爭738、7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⒍被告應將系爭738、7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3元(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上開原告⒈至⒍聲明乃係基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而⒎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735、738、7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彭厝段912-13、912-34、9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

E、F、G部分上,有被告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及豬舍(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再者,被告長年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文雄:伊在68年左右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公公張清順購買系爭土地,當時1分地12萬元,買賣總價金約37萬至38萬元左右,並在張清順交付土地予被告洪文雄後,旋即在其上斥資約230萬元搭建系爭地上物,並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電表裝設以提供養殖所需之電源,只因當時莫明原因,張清順不願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洪文雄無法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當時台電公司准予在農牧用地上申設電表之規定,必須是土地所有權人或是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之人方可申設電表,由此可證,被告洪文雄確實取得張清順之同意及配合,才能順利申設電表,是被告洪文雄與張清順間確實存有買賣契約。被告洪文雄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或已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張清順之繼承人亦無權請求被告洪文雄返還系爭土地,況被告洪文雄自68年起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張清順及張清順之繼承人均未曾請求被告洪文雄返還土地,由此可知,被告洪文雄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洪偉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洪文雄所興建,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洪文雄,只是目前交由被告洪偉昌管理,惟被告洪文雄並未移轉處分權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遭人興建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里港地政測量人員於111年2月25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使用系爭741地號土地950.07平方公尺、系爭738地號土地94.66平方公尺)、C(使用系爭741地號土地862.11平方公尺)、D(使用系爭741地號土地135.03平方公尺、系爭738地號土地130.99平方公尺)、E(使用系爭741地號土地63.65平方公尺、系爭738地號土地254.03平方公尺、系爭735地號土地46.02平方公尺)、F(使用系爭738地號土地134.5平方公尺、系爭735地號土地45.45平方公尺)、G(使用系爭738地號土地73.98平方公尺、系爭735地號土地50.86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里港地政111年6月2日屏里地二字第111303289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13、221至223頁),足信上情為真實。

㈡、被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處分權:⒈被告洪文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

興建(見本院卷第100頁),自應認其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有權處分系爭地上物。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洪偉昌亦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惟為被

告洪偉昌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對被告洪偉昌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偉昌為系爭地上物(豬舍)之負責人,因此被告洪偉昌對系爭地上物具有處分權等語。經查,系爭地上物現在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固為被告洪偉昌,有屏東縣政府106年9月18日准發之畜禽飼養登記證(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此僅係行政機關管理畜牧場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被告洪文雄,與畜禽飼養登記證上所載負責人無涉。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文雄有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洪偉昌,則原告請求被告洪偉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洪文雄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文雄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洪文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占有人即被告洪文雄就其有權占有乙事負舉證之責。⒉被告洪文雄辯稱其與張清順間具有買賣關係,僅因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經查:

⑴據證人方明財到庭結證稱:於60幾年間,我曾經介紹洪文雄

去鹽埔買土地,我知道洪文雄要養豬無法排水,我就說可以去和張先生購買土地,那時1分地才3、4萬元,洪文雄購買土地後有做建設、改良土地,我有看到這個過程;我只有介紹洪文雄與張清順件見面,買賣過程我不清楚,我不記得張先生的全名以及土地的地號,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寫契約,我沒看到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依證人方明財上開證述,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洪文雄有意願向張清順購買系爭土地,至於其2人間後續有無談妥買賣事宜並成立買賣契約,則非證人方明財所得知悉。

⑵再依證人盧天祐到庭證述:在洪文雄買完土地很多年以後,

洪文雄跟我說當初土地沒有登記,所以委託我去找張清順,看能不能用貼錢的方式辦理登記,避免後續的麻煩;我有去找張清順,張清順有承認買賣之事,並說要和他妻兒商量,後來張清順就過世了;洪文雄跟我說張清順曾說土地是糖廠的,他和糖廠的租約還沒到,放領期間還沒到所以不能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8頁)。證人盧天祐固證述張清順有承認與被告洪文雄間買賣事宜,惟系爭土地早於58年9月16日即由張清順繳清地價而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57、163頁),故至被告洪文雄自述於68年間向張清順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張清順應不存在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由,是證人盧天祐所述有與事實不符之處,難認可採。再者,倘若被告洪文雄與張清順間確實已相互交付買賣價金與土地完成,何以被告洪文雄須於買賣價金以外,另外再給付張清順登記費用?此實與交易常情不符,而無足採。

⑶被告洪文雄復辯稱依當時台電公司規定,必須是土地所有權

人或是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之人方可申設電表,因此被告洪文雄利用系爭土地確實曾取得張清順之同意等語。經本院向台電公司函詢上情,經台電公司回復略以:「二、…68年前後本公司就農牧用地申請農牧用電所需文件及程序之資料,因年代久遠,不復保存…。三、依據本公司目前『核供無建築物場所用電申請處理原則』,申請無建築物場所用電申請,必要時得依營業規章第9條規定,請申請人檢附土地所有權證明…倘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需另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租賃文件,作為供電佐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85頁)。

因此,被告洪文雄雖提出其係於68年間就系爭土地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然依台電公司上開回函,尚無從認定被告洪文雄於申請用電當時確實曾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張清順之同意。此外,縱使依台電公司現行規定,亦係於「必要時」始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而非一律應提供,是被告洪文雄僅以其曾於系爭土地上申請用電,即認其與張清順間存在買賣關係,應屬無據。

⒊準此,被告洪文雄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存有合

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洪文雄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洪文雄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㈣、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

G部分,合計為2841.35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洪文雄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坐落地點周圍均為養殖業、工廠或住家而無商店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03頁),並參以被告洪文雄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供養豬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洪文雄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洪文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回溯5年(即自105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192元(計算式:96元×2841.35平方公尺×5%×5年=68,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0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7元(計算式:96元×2841.35平方公尺×5%÷12=1,1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洪文雄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文雄給付原告68,192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0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當,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