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楊雅雯輔 助 人 李錦玲訴訟代理人 李錦蕙被 告 董雅慧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05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變更車主名義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其為系爭車輛所代墊費用新台幣(下同)4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撤回上開主張,改主張系爭車輛乃兩造共有,依共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系爭車輛所代墊費用144,869元之本息,原告此項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支付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具共通性與關聯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請求後,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裁定本件該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9年2、3月間,因被告個人債信問題,遂與伊約定以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惟系爭車輛乃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兩造並約定系爭貸款應平均負擔,其餘費用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實際使用車輛者負擔。又系爭車輛因逾期未繳納系爭貸款而遭拍賣,且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屢次違反交通法規,卻不繳納罰款,亦多次積欠停車費用,致伊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而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費用應依共有關係平均分攤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費用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被告負擔,是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伊144,869元【計算式:(9537+38625+80000)÷2+75506+5282=144869,不滿1元四捨五入】。另對於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費用,伊不爭執,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養費中之5,100元,以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安裝音響主機費用16,800元,係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時所發生,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至於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費用,伊否認之,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144,8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4,869元,及其中49,8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15日),其餘自111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兩造共同購買,僅因無法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始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兩造簽立貸款買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車輛109年之貸款及相關費用由伊負擔,110年之貸款及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亦即兩造按年份輪流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及相關費用,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致系爭車輛遭拍賣。對於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伊不爭執,惟上開費用均應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由兩造平均分攤,則原告僅得對伊請求104,475元【計算式:208950÷2=104,475】,且伊就系爭車輛亦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計254,143元,依兩造共有系爭車輛之關係,伊對原告有127,072元【計算式:254143÷2=127072,不滿1元四捨五入】之共有物費用分擔請求權之債權,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為系爭車輛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其得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144,869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以及原告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但抗辯兩造就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及負擔,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擔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原告就附表一所支付之款項,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為若干??(三)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共有物費用分擔請求權之債權,得以之與本件原告之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其上「楊雅雯」簽名之真正,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原則,被告自應先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陳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及訴外人姚雅媛(原名張雅媛)協議後所共同簽署,並以系爭協議書及證人彭昱瑄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9頁)。依證人彭昱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見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姚雅媛亦在場,被告有要求原告及姚雅媛仔細看完協議書內容後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惟證人姚雅媛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張雅媛」之簽名筆跡係伊之字跡,而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證人彭昱瑄並未在場。又伊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係被告指示伊在協議書上簽名,伊沒有審閱協議書之內容,且伊簽名時,原告尚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而伊簽名後即短暫離開去上廁所,回來之後,就沒有看見系爭協議書,伊也不知道系爭協議書是由何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319頁)。足見關於證人彭昱瑄是否在場親見系爭協議書簽立之過程一節,二人此部分之證詞不一致,兩相比較之下,證人彭昱瑄之證詞是否可信,自非無疑。準此,本件自無從憑證人彭昱瑄前開證言認定原告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亦難以證人姚雅媛證稱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張雅媛」之簽名筆跡為真正,即認其餘立書人即原告之簽名亦屬真正。此外,被告自承其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可供筆跡鑑定,復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原本為原告收執保管,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無法提出文書原本以證明其為真正,故被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書上「楊雅雯」之簽名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書影本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原告就附表一所支付之款項,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為若干?

1.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費用,均為清償系爭貸款,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2頁),且系爭車輛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次,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罰鍰10,000元、編號5所示110年燃料費4,075元及逾期罰款1,207元,乃兩造在共有系爭車輛期間,依法汽車所有人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繳納汽車燃料費,此乃汽車所有人應負擔之費用,如未依法投保強制險及繳納燃料費,汽車所有人即應受裁罰,而兩造既未舉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之費用及負擔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原告僅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即請求被告全額負擔此部分費用,所請尚乏所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停車費及交通罰單50,306元、編號4-2所示交通違規15,200元,均係在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費用,乃被告個人違規或使用車輛行為所致,並無民法第822條第1項之適用,應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負擔,則被告因原告代繳如附表一編號4-1及4-2所示費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即屬有據。

3.依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4-3及5所示費用,共143,444元【計算式:9537+38625+80000+10000+5282=143444】,依民法第822條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1及4-2所示費用,共65,506元【計算式:50306+15200=65506】,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65,506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是依此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37,228元【計算式:143444÷2+65506=137228】。

(三)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共有物費用分擔請求權之債權,得以之與本件原告之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抗辯其為系爭車輛已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依民法第822條規定,伊對原告有共有物費用分擔請求權之債權,並得以與原告上開債權相抵銷等語,其中附表二編號

1、2-1及3所示費用部分,原告同意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是以下茲就兩造所爭執之如附表二編號2-

2、4至6所示費用,加以審認之:

(1)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且性質上多需急速為之,故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共有人之管理行為符合保存行為時,如因此支出費用,自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向他共有人求償,反之,共有人應自負其責(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386頁,修訂七版)。

(2)關於被告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保養費5,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委修單(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上開委修單內容觀之,其維修項目為定期保養及來令片拆裝更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保養費之支出,具有防止系爭車輛效用減損或滅失之目的,應屬系爭車輛之保存行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原告分擔所支出之費用。

(3)關於被告支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安裝音響主機費用16,800元之事實,固有立鑫汽車修配廠所出具之單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惟該音響主機之安裝乃為增加倒車顯影之功能,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足見此一行為,尚與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無涉,應屬增加共有物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且被告就此一改良行為已得原告同意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原告分擔該部分支出之費用。

(4)至被告抗辯已支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費用部分,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惟如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認定並非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2.承上,被告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費用,得請求原告分擔所支出之費用,其餘則否,依此計算,被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分擔之金額為99,172元【計算式:181203+10940+6200=198343,198343÷2=99172,不滿1元四捨五入】。

3.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及33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37,228元,被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償還99,172元,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共有物費用分擔請求權之債權,與原告上開債權互為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即為38,0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38056】。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4,869元,及其中49,8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其餘自111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原告支付之款項編號 項目 費用 (新台幣) 卷證頁數 1 系爭貸款1期 9,537元 卷一第419頁 2 系爭貸款扣薪 (每期7,725元,共5期) 38,625元 卷二第205至213頁 3 系爭車輛拍賣後剩餘之系爭貸款 80,000元 卷二第155頁 4 代墊被告違規罰款及欠費(以下合計75,506元) 4-1停車費及交通罰單 50,306元 卷一第37至61頁、卷二第147頁 4-2交通違規 15,200元 卷二第141、151至152頁 4-3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罰鍰 10,000元 卷二第149頁 5 110年燃料費4,075元及逾期罰款1,207元 5,282元 卷二第143、145頁 合計 208,950元附表二:被告支付之款項編號 項目 費用 (新台幣) 卷證頁數 1 系爭貸款19期 181,203元 2 車輛保養費 2-1:5,840元 2-2:5,100元 10,940元 卷二第175、177頁 3 停車位月租費 (109年3月20日至109年6月19日) 6,200元 卷二第179、255頁 4 安裝音響主機費用 16,800元 卷二第181頁 5 系爭車輛頭期款3萬元、訂金3,000元 33,000元 卷一第193頁 6 給付原告月租停車費(109年9月5日至109年12月底) 6,000元 合計 254,143元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