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雅慧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楊雅雯輔 助 人 李錦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已於112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