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首富實業有限公司、和緯建築開發有限公司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屏東縣○○鎮○○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09 年
9 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查,系爭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4,320,120 元【計算式:337 地號(1,800 平方公尺×20,550元×1/ 10 )+339地號(224 平方公尺×20,550元×27/120)+340地號(215 平方公尺×20,550元×1323/2 844)+341-1地號(180 平方公尺×19,100元3/12)=4,320,12
0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顯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而核定為1,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惟原告先前調解已繳納1,000 元,則尚應補繳1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 ○○○○ ○○○○ ○○○○○○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