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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2號聲 請 人 陳品寰(原名林欣怡)

林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18條之1 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此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5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伊為父親林天寶之扶養義務人,因相對人未受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伊代為照護林天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照護必要費用,惟伊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另向法院聲請免除伊對林天寶之扶養義務,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該案裁定結果將影響本件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54頁)。經核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照顧費用之期間,乃自民國106 年

2 月28日起至110 年3 月11日止(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訴字第187 號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縱另案法院裁定免除伊對林天寶之扶養義務,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不能免除因負扶養義務已產生之債務關係,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本件已發生之照護費用,尚無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案由:給付看護費用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