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傅繼雍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湯雅竣律師被 告 傅雪琪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29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3,4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0,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09.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00,296元,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被告迄未支付買賣價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傅繼餘與原告為親兄弟,原告為被告之親叔父,被告在96年11月間,年僅31歲,在96年之前均未曾外出工作營生而有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此為原告所知悉,即被告當時根本無資力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亦絶不會在未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之情形下,主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故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合意而簽訂買賣契約書,自無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債務。
㈡、依一般經驗及社會交易習慣,土地買賣必會經專業之地政士協同雙方談妥買賣條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民間所稱之私契),載明買賣總價、付款方式、訂金支付時間、餘款分期、分期應支付之金額及日期及出賣人應於何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屬常態,再由系爭土地政士據以填載地政機關之正式『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民間所稱之公契)代理兩造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兩造及地政士必均各留有一份土地買賣契約(即私契),且公契所載之買賣價金一般交易習慣均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申請買賣價金,而不會記載實際之買賣價金,故私契所載之買賣交易價金至多為千位元以上,絶不會載至百位元,甚至如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價金為4,300,296元,故原告僅提出公契,顯有違土地一般買賣訂立契約之經驗,不合常理。
㈢、又依民法第367條及第36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應與買賣價金支付同時為之。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依法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應即視為被告已完成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距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近14年之久,若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豈有事隔14年未曾向被告追索買賣價金之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⒈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4,300,
296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96年11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63至69頁),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屏潮地四字第110308131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惟本件兩造間確
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並經登記於土地謄本乙節,業如上述,而不動產登記有其公示公信性,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不容任意否認其登記之效力,如認登記為不真實,即應舉出確證以推翻原登記事項。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推翻買賣關係,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另被告雖稱買賣價金應不會有尾數「296元」之數字,以及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私契」與常理有違云云,惟買賣價金為若干元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與買賣契約是否存在無涉;至原告雖未能提出「私契」,然買賣契約本屬不要式之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合意即得成立,故不得以此逕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㈡、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亦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關於買受人即被告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110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自陳:沒有給付如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顯尚未履行買受人之交付價金義務。⒉嗣被告雖改稱:依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
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據此推論被告在受領系爭土地的同時應已同時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云云。然查,前揭法律規定在於賦與買受人與出賣人一方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自身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權利」,此與「事實上」已否為給付,分屬二事,被告逕以前開規定抗辯現實上已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⒊被告又稱原告時隔近14年始提出訴訟為請求,顯失公平等語
。惟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縱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其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屬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何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本件請求,即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00,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11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