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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江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黃宇暉

黃品傑王雅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睿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失智症狀,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云云。惟原告迄今未受監護宣告,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世明律師亦當庭陳稱其確係受原告本人委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1日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9、154頁):

丁○○:今天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現在法官有一件事情

要來問阿嬤,阿嬤你先跟法官說你什麼名字?原 告:我是乙○○。

丁○○:阿嬤,現在就是法官要問說咱們隔壁那間房子永信

街5號,你有委託那個陳律師來替你提出告訴嗎?原 告:有阿,我叫陳律師來我的家,因為我腳不方便,來

替我提出告訴,討那間房子回來,我開始就說不是要給他,我替他們的名字來登記。

丁○○:恩。原 告:那間房子我跟他討好幾次了,他都說他會還我,不

過,結果都沒有,我希望,我拜託法官主持公道幫我討回來。

足認原告未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並能辨識利害得失,知悉訴訟之結果,自有訴訟能力。

二、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房屋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不許法院對之為歧異判決,是被告丁○○、己○○雖就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惟其所為於形式上觀之,已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利益,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認諾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

三、本件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訴外人黃健倫之母,被告丁○○、己○○為黃健倫之子、被告甲○○為黃健倫之妻。於100年間,伊擬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687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原擬借用伊之女即丙○○之名義做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遂以丙○○名義與訴外人泰武建設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101年間完工後,要辦理所有移轉登記時,伊改變心意而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丁○○、己○○名下,但因當時丁○○、己○○皆未成年,無法辦理銀行貸款,遂以黃健倫名義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健倫名下。

㈡、系爭房地買賣所有價金、裝修費用及家電家具費用均由伊出資,各期房屋稅、地價稅、所有房貸迄今均由伊繳納,顯見黃健倫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黃健倫於110年6月13日死亡,黃健倫與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被告3人為黃健倫之繼承人,再以本起訴狀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行使終止權而消減,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先位聲明:⑴被告丁○○、己○○、甲○○應就被繼承人黃健倫所遺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丁○○、己○○、甲○○辦理前開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㈢、又黃健倫書立有遺囑並經公證,將系爭房地指定由被告甲○○繼承,為此提出備位聲明:⑴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黃健倫所遺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甲○○辦理前開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二、被告則以:

㈠、甲○○辯稱:⒈伊與黃健倫於105年結婚,購買系爭房地時,伊尚未與黃健倫

結婚,但黃健倫應有交付將近4,000,000元給其父親黃村城,做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至於如何交付伊不清楚。另黃健倫早年賺的錢都交給黃村城,且黃健倫名下共有之坐落林邊鄉土地有出租給汽車旅館,每年收益800,000元,該筆錢也是交給原告,此為原告會幫忙清償系爭房地2,000,000元貸款之原因。於109年7月19日黃健倫生病前,伊與黃健倫都與原告住在一起,稅單寄來時,原告皆會向黃健倫收取3分之1稅金,再由原告委託丙○○繳納。又於110年間,黃健倫與丁○○、己○○欲出售系爭房地以支付黃健倫之醫藥費,原告知悉此事而未為任何表示,由上可見黃健倫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己○○陳稱: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同意原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然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知。且就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而言,雖依我國實務通說,非屬脫法行為,然對我國關於不動產之登記制度所生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其影響不可謂輕,且常僅憑當事人間之口說,連書面憑據皆無,如本件即屬之,故欲認定當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須嚴格審慎為之,並由主張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主張其與黃健倫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甲○○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未能證明其與黃健倫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⒈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支付情形:

⑴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總價為660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7頁)。而黃健倫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3,因此如無其他約定,原則上黃健倫與其他共有人即丁○○、己○○(應有部分各1/3,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各為220萬元。而據原告聲請之證人即原告女兒丙○○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是以我的名義簽約,當時代書有說買賣契約由誰簽與後續登記名義人是誰沒有關係;系爭房地訂金是由原告開立50萬元支票,第二期款是從黃健倫在潮州彰銀帳戶提領35萬元,第三期款375萬元分別是從丁○○在潮州彰銀帳戶提領170萬元、在黃健倫上開帳戶提領150萬元、在原告東港彰銀帳戶提領55萬元,最後是在交屋前以黃健倫名義在東港彰銀貸款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因此自黃健倫計負擔385萬元買賣價金(計算式:35萬+150萬+貸款200萬=385萬),已超過其應有部分應分擔之價金數額。

⑵原告雖稱黃健倫的帳戶均係由原告保管,黃健倫僅係貸款名

義人,原告每月均會匯款至黃健倫帳戶內等語,並提出黃健倫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7頁),而證人丙○○固證稱:原告委託我繳納該200萬元貸款,已經繳了34期,每期13,055元,總共繳納443,870元,都是從我的帳戶轉帳至黃健倫的貸款帳戶,在104年5月26日原告將1,673,067元尾款轉至丁○○、己○○帳戶,然後我再從帳戶內匯款至貸款專用的帳戶一次結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惟查,買賣價金貸款人既為黃健倫,於法律上而言,原告與此貸款債務毫無關係,若該貸款無法還款,黃健倫須以個人責任財產對彰化銀行負最終清償責任,此於一般借名登記中,出名人無須負擔除出名以外義務之情,顯然有別。至原告縱有提供金錢供黃健倫繳納貸款,亦係原告與黃健倫間另一原因關係(或為贈與、或為借貸,甚或其他法律關係),要不能據此反推謂黃健倫對於系爭房地全無出資。又丁○○、己○○於101年時分別為24、22歲,該2人於斯時均已成年,而具還款能力,實無借用黃健倫名義貸款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借用黃健倫名義辦理貸款,而將系爭房地1/3登記於其名下一節,自無可採。

⑶又原告雖稱黃健倫曾在109年8月26日詢問系爭房地之借款人

是誰,可見黃健倫連其本人為系爭房地之貸款人亦不知悉云云,雖提出黃健倫與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然銀行撥付貸款前通常須經對保程序以向借款人確認身分、金額,並經簽名、用印,衡情黃健倫於貸款當時應已知悉其本人為貸款人,何況上開貸款放款日為101年7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且依丙○○上開證述,貸款業於104年間結清,則於時隔數年後,黃健倫再次確認當初係由何人借款,自不能證明何事。況依原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借用黃健倫之名義,而貸款既已於104年結清,原告自應於當下向黃健倫請求辦理變更登記名義,然原告卻始終未為之,直到黃健倫死亡後始提出本件訴訟,顯與常情有違。

⒉關於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情形: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裝修、家電、家具、房屋稅及地價稅均

由原告支付等語,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屏能有限公司訂購約定書、雅麗佳衛浴收據、誼光淨水有限公司報價單、匯款交易明細、估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離式冷氣安裝委託書、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運送組裝訂單、報價單、請款單、隆美客戶訂購單、宜家家居商品傳真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97、275至339頁)。

⑵惟查,黃健倫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3,業如上述,

而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告丁○○在居住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卷二第154頁),且被告丁○○、己○○均自陳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合計2/3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則原告本於其對系爭房地享有之應有部分2/3,支應系爭房地之裝修、家電、家具、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為理所當然,縱使現況全數由原告繳納,亦僅生事後得否向他共有人請求償還之問題(正如同丁○○登記上僅有1/3權利,卻占用全部系爭房地),尚不得據此即認系爭房地全屬原告所有。⒊關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情形:

⑴黃健倫生前曾於110年4月27日立公證遺囑,略以:「…如後附

財產明細表所示編號1至17之不動產(系爭土地列於編號7)於本人百年終老後由配偶甲○○繼承…長子、次子先前購置潮州鎮永信街5號房屋時本人均有給予資金,盼彼等不再爭議本遺囑…」等內容,有公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是依黃健倫主觀認知,其具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而非單純出名人。

⑵再據證人戊○○到庭結證稱:於109年7、8月間黃健倫聯繫我說

要出售系爭房地,因為當時黃健倫生病需要醫療費用,我有至系爭房地拍照,簽約地點則在系爭房地隔壁即原告住家,當天黃健倫、丁○○都有簽名,己○○不在場所以沒有簽名,但後來丁○○反悔,因為他想賣更高的價錢,而系爭房地既然登記3人,就要3人都同意,我們才能銷售;當天我有和原告碰到面,我記得在場的人有向原告介紹我是仲介,要處理房子,和原告只有一面之緣,原告就由看護帶去樓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6頁)。審酌該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復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應可採信。則黃健倫為籌措自身醫療費用,得自行決定是否出售其享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僅因事後共有人之一丁○○反悔而未能出售),且在原告得知黃健倫委託仲介看屋後亦未有反對情事,可證黃健倫已非單純出名人,而確實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具有處分之權利。

⑶又丁○○與證人戊○○之於109年8月9、10日之對話紀錄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

丁○○:不好意思,我想改實拿980,已聯絡我弟弟等修改後再簽。麻煩再約時間,我假日去高雄改也可以。

我上永慶查了一下,附近8.8年單車庫都開價1250了,我這開價再議吧,先取消委賣契約。麻煩先把開價的部分劃掉,拍照line給我,等你提供資料給我確認行情後再簽。

戊○○:合約我沒交出去。等你們決定再重新簽約。

丁○○:我還是要確認原本開價有塗銷,等價格確定後再重簽,麻煩拍照line給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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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以上是市場正在銷售的物件。

丁○○:好的,我看一下,請問我家這樣是幾坪?戊○○:透天房子看土地坪數,你們家土地是33.84坪。

丁○○:…那跟這間差不多大吧?只是他面寬較窄。

戊○○:你們土地坪數多3坪,差異點,它在路上你們的地

址是街上,它是二三樓四間套房,你們只有2樓一間套房,我沒有看過那間房子,其他細節也要看屋況才能比較準確。

丁○○:那間不也是委妳賣嗎?因為臨路還有套房數量,我

這開價會比較低?可考量地點跟商店,我覺得永信街這邊比較好。

戊○○:路上的價格跟街上的價格會不一樣。

丁○○:恩恩,路上有店面的潛能?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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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現系爭房地登記共有人丁○○(應有部分1/3)不僅得自行與戊○○接洽磋商系爭房地之委賣價格,並且為爭取更有利之賣價,上網搜尋、比較鄰近不動產之地點、商業繁榮程度及出售價格,顯然已對系爭房地具有處分權,而非僅單純出名人。再參以系爭房地現為丁○○在居住使用(見上述㈡、⒉ ⑵),丁○○現亦為兩造中唯一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已堪認丁○○對於系爭房地具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而為真正共有人(非僅登記名義人)。復衡以黃健倫已書立遺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分配予甲○○(見上述㈡、⒊⑴),丁○○、己○○對於黃健倫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已無從繼承取得,惟其二人竟於本件訴訟中不僅自陳其等本身享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計2/3為原告所有,更對於原告主張之黃健倫應有部分1/3(丁○○、己○○與甲○○同為繼承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255頁),顯然意在排除甲○○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難認可採。

⒋基上,黃健倫有分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對於系爭房地亦

有管領、處分權限,原告主張其與黃健倫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黃健倫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丁○○、己○○、甲○○應就黃健倫所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丁○○、己○○、甲○○辦理前開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先位聲明)。暨請求甲○○應就黃健倫所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甲○○辦理前開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