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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被 告 張林照訴訟代理人 張松男被 告 陳秀蘭

黃清得

楊志偉(即楊簡玉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林照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秀蘭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清得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楊志偉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張林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元。

六、被告陳秀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0元。

七、被告黃清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0元。

八、被告楊志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0元。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嗣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確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並減縮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進而變更其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43至35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拆除標的及返還土地之特定,係測量後所補充之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關於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變更,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楊簡玉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月14日死亡,楊志偉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75頁、第279頁、第301至305頁),則原告聲明由楊志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110年4月7日因拍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各自以鐵門、棚架及雨遮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位置及面積,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各自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被告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共1個月7日之不當得利,其價額如附表二「系爭期間不當得利」所示,暨自110年5月14日起,按月給付伊如附表二「每月不當得利」所示之價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搭設系爭地上物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不爭執,然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對其等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從未表示反對或有所異議,直至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可認已默示同意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7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83、185至19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223頁),堪信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其分別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僅辯稱其係經前地主同意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事實,亦即前地主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原告應繼受前地主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抗辯前地主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建築(變更)執照所檢附之地盤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595地號土地)亦僅為既成道路或保留畸零地,而非供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作車庫或騎樓使用,自難據此認前地主曾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此外,被告復不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自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即110年4月7日)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加以利用可得之經濟價值,並參考土地法關於租金最高限制之規定,認本件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相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1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系爭期間不當得利」及「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之價額,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系爭期間不當得利」欄所示之價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張林照、陳秀蘭、黃清得均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被告楊志偉自110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57、159、161、163頁所示之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5月14日起,按月給付其如附表二「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之價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命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共18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1,8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為392,400元(15×21800=392400),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訴之聲明對照表編號 起訴時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1 被告張○○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林照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2 被告陳○○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秀蘭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3 被告黃○○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清得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4 被告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志偉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5 被告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林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張○○應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將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0元。 被告張林照應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將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元。 7 被告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秀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陳○○應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將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0元。 被告陳秀蘭應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將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0元。 9 被告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黃○○應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將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0元。 被告黃清得應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將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0元。 11 被告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志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楊○○應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將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0元。 被告楊志偉應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將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0元。附表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不當得利及訴訟費

用負擔編號 被告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期間不當得利(新台幣) 每月不當得利(新台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林照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3 111元 90元 百分之16 2 陳秀蘭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5 185元 150元 百分之28 3 黃清得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5 185元 150元 百分之28 4 楊志偉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5 185元 150元 百分之28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