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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許駿文被 告 邱雪清

邱雪卿邱鈺紜邱雪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邱桂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 分割,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鄭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 分割,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桂桐、鄭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邱桂桐、鄭玉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各1/4 分割(見本院卷第191 頁)。其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屬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邱雪清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之同一爭議,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後之新訴,均得加以利用,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雪清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4萬5,057元本息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然被告邱雪清名下財產價值甚微,不足以供清償債務。嗣被告邱雪清之被繼承人鄭玉、邱桂桐分別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107 年8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分割,致原告無法聲請就被告邱雪清因繼承所得權利為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邱雪清請求分割鄭玉、邱桂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桂桐、鄭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邱桂桐、鄭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各1/4 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雪清積欠原告64萬5,057 元本息未為清

償,以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桂桐、鄭玉分別於109 年7 月27日、107 年8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邱桂桐除戶謄本、鄭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邱雪清之所得、財產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拋棄繼承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0 、33、61、

65 -71、75-81 、109 、115 、135 、139 、21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且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倘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他繼承人分割遺產,除有符合「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規定,由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或第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情形外,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倘債權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逕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登記,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固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訴訟經濟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惟該決議之事實為非繼承人之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併同時請求因繼承而取得共有權之他共有人,就尚未為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之一)邱雪清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依上開說明,被告邱雪卿、邱鈺紜、邱雪芳對原告或被告邱雪清並無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且原告對邱雪清得以確定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捨此不為,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㈢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就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95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則其代位邱雪清請求被告分割遺承人邱桂桐、鄭玉所遺財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不得為遺產分割,則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存款,即不得單獨分割。從而,原告代位邱雪清請求被告分割遺產,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邱桂桐、鄭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表一:被繼承人邱桂桐所遺財產┌──┬───────────────────┬────┐│編號│被繼承人邱桂桐所遺財產 │備註 │├──┼───────────────────┼────┤│ 1 │坐落屏東縣○○市街○段○○○ ○號土地所有│ ││ │權應有部分1/10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OOO郵局存款│ ││ │帳戶新台幣1,567 元 │ │└──┴───────────────────┴────┘附表二:被繼承人鄭玉所遺財產┌──┬───────────────────┬────┐│編號│被繼承人鄭玉所遺財產 │備註 │├──┼───────────────────┼────┤│ 1 │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 │ │├──┼───────────────────┼────┤│ 2 │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建物(門 │ ││ │牌號碼屏東縣○○市○○路○○○巷○○號) │ │└──┴───────────────────┴────┘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