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陳李阿蘭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 告 陳龍坤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又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25萬1,200 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 萬1,
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50
0 元後,尚應補繳6,97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