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4號上 訴 人 邱士元被上訴人 楊文祥
楊呈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該裁定經本院囑託監所首長於111 年2 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囑託送達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