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王振宏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被 告 張美華訴訟代理人 張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5(1)部分面積1583.71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等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利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80000分之140800(換算面積約3515.24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450分之98(換算面積約978.67平方公尺)。然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經測量為1583.71平方公尺)種植芒果,被告利用之範圍遠超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㈡、因原告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原告乃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定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5、545
(1)由原告利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5(2)由被告利用。然被告接獲原告上述管理方法後,仍拒絕依該方法利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系爭土地管理方法,請求被告交付其所占用、違反系爭土地管理方法之部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花費新臺幣36萬元向訴外人許楊秋霞購買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希望原告能同意讓被告再種植2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避免多數決之濫用。
㈡、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枋山鄉成功路,現況大部分種植芒果樹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屏枋地二字第111301838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4、89至91頁)。再查,原告應有部分達180000分之140800,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而原告決定之管理方法,其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5部分面積1931.53平方公尺、545(1)部分面積1583.71平方公尺交由原告使用,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5(2)部分面積978.67平方公尺交由被告使用,合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兩部分土地均臨成功路,得直接對外通行;又被告分得之範圍,現況亦經其種植芒果樹。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決定之管理方法合於前引條文規定,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亦未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亦屬對被告現狀影響最小之管理方法,應屬可採。是以,系爭土地既已定有管理方法,兩造即應依管理方法使用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管理方法,交付其所占用、違反系爭土地管理方法之部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5(1)部分面積1583.71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等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利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