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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被 告 林秀月

林香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香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另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雖以:「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所為之贈與及同年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惟其聲明第2 項復以:「被告林香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 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秀月所有」,究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真意,應係欲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於108 年6 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則其訴之聲明第1 項記載之「同年月27日所為之」、「登記」用語部分,即為用語錯誤;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然發生回復原所有人登記狀態之結果,則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之「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秀月所有」用語部分,亦屬贅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本於原告聲請之真意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秀月自95年10月起積欠原告信用卡預借現金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 13萬5,894 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嗣於109 年3 月17日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詎被告林秀月於108 年6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移轉予其姊即被告林香花,並於108 年6 月27日辦畢登記,被告林秀月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0 年3 月31日知悉前開詐害情事,於1 年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林香花塗銷依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秀月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土地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帳單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 年潮登字第54250 號案卷資料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本件復無任何事證顯示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已逾1 年之期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香花塗銷依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秀月所有。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