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黃茂森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劉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257),及同段15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0巷00號6樓之1,所有權全部),暨同段15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265),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對被告及訴外人曹文種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曹文種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嗣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曹文種之財產,發現被告、曹文種及其女曹瓊云有虛偽設定抵押權情事,原告遂對被告及曹文種、曹瓊云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因該案在民事判決前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亦有對曹文種及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於109年12月中旬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否則將再對其提出賠償訴訟。被告則稱其可將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57)、其上同段155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0巷00號6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565建號(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265,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出售,取得之買賣價金作為賠償原告之用。
㈡、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簽立授權書,授權原告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以300萬元代為出售,出售後之價金由原告收訖,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後因系爭房地出售不易、履約過程易生變故等原因,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買賣價金300萬元由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中扣抵,兩造乃於110年1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除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原告外,並於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蓋印印鑑章,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
㈢、然於原告持被告交付之上開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過程中,被告先是向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於公告期間經原告異議而駁回該補發申請,被告竟改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章,經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應補正新印鑑證明,原告在接獲通知後,因被告不配合出示新印鑑證明,致原告上述移轉所有權申請遭地政事務所駁回。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前案高院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此乃原告與曹文種間之債務,與被告無涉。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無必要授權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更無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尤其系爭房地作為被告年邁母親安養晚年之用,被告絕無可能出售系爭房地。
㈡、本件係原告先對曹文種脅迫簽寫和解書、本票,經曹文種報警而未達目的後,原告始轉為脅迫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19時許原告偕同3名不詳男子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支付3,000萬元及簽立同額借據,為被告所拒後,原告恐嚇稱已調查清楚被告之母親及子女居住處等資料,倘被告不配合,則家人將遭受惡害等語,令被告心生恐懼,並要求被告應於同年月18日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被告不得已之下,於同年月18日9時許申辦印鑑證明後,於同日10時許將上開資料交付原告。同年月21日,原告再要求被告於其提出之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金額欄等多處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簽名,由上可知,被告係受原告脅迫下,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業於110年6月11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退步言,授權書僅記載被告同意授權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未記載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從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是以原告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己,自有民法第106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之法律行為無效。此外,原告既對被告無任何金錢債權,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尚未給付被告買賣價金300萬元,於原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之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契約書承買人黃茂森…出賣人劉淑華…雙方同意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標的及權利範圍:土地標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地上建物:屏東市○○路0000巷00號6樓之1,屏東市○○段0000○號;共有部分:洛陽段1565建號(權利範圍1265/100000)…總價金:
買賣價款議定總價叁佰萬元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即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時,其上並無原告之
姓名及買賣價金等記載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欄之「劉淑華」簽名,為被告所親為,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再者,衡以一般理性之人於文書上簽名前,均會閱覽、瞭解文書之記載內容,於確認文書內容無誤後,方於文書上簽名,是於內容記載完全之文書上簽名,為常態事實,而於空白文書上簽名,任人填載內容及其他約定事項,則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為成年、有智識之人,衡情尚無於空白契約書上簽名,而任人填載買受人及買賣價金等攸關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使自己陷於不確定之不利地位之理,其辯稱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時,該契約上尚未記載上開事項云云,核屬變態事實,而被告就此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⒊被告再辯稱其係遭原告脅迫,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云云:
⑴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固稱原告先後於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與另外3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被告住處,並以被告家人生命恐嚇被告云云。然被告於其所稱遭脅迫後,並未即時報警,而是遲至110年1月18日始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案,且觀諸被告之報案內容:「民眾劉淑華至所稱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將所有之房屋地契簽約給予他人抵押,故至所詢問土地抵押後該如何處理…」,有屏東分局110年11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47636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未提及有遭人脅迫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
⑶再據證人梁穎珠到庭結證稱:約1年多前,原告和我說他和被
告有債務關係,系爭房屋要給原告,並想快點變現,原告問我有無興趣,我對屏東不熟所以找一個屏東朋友即林鈺善陪我去,林鈺善也覺得有興趣就陪我去看,當時被告很客氣地接待我,她家還有3個朋友在,也有看到被告母親及外勞,看房時原告不在場;我有和被告說是原告叫我來看房子,被告知道我的來意後非常客氣,並且向我介紹每個房間的情形還有格局;但因為被告說要等她母親走了之後才能搬進去,既然我不能搬進去也無法租給別人,我覺得置產沒有意義,所以後來也沒有想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10頁)。以及證人林鈺善結證稱:我和梁穎珠一起去看系爭房屋,我有看到被告,被告說房子要等她母親不住那邊時才可以賣,我們參觀後就回去了;當時屋內還有其他客人在,被告向我們介紹一下屋內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
參以證人2人間所述關於參觀系爭房屋時情形、被告之態度等節,互為相符,可見在原告不在場的情形下,被告仍然熱情接待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三人並導覽參觀屋況,甚且能向買家指定何時方能入住房屋,足見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其自由意志應未受原告壓迫。
⑷又被告係先於109年12月21日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向屏東○○○
○○○○○○(下稱屏東戶政)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等過戶所需資料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恆春地政以被告之印鑑登記日期已變更為由,要求原告應補正,如未補正則駁回買賣登記申請,始查知被告業於110年1月29日以印鑑「遺失」為原因,向屏東戶政變更印鑑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恆春地政110年2月26日屏登補字第00007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屏東戶政111年3月31日屏市戶(55)字第11130205000號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3、232、
361、366至367頁)。由上開時序觀之,亦可證被告因履行出賣人之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義務而交付過戶所需資料予原告後,事後竟以印鑑「遺失」為由變更印鑑登記,以此方式阻止原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訴訟中始改稱係遭原告脅迫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⑸被告復稱原告係先恐嚇被告前配偶曹文種未果,始轉向被告恐
嚇云云。證人曹文種雖到庭證稱:在109年11月21日原告找4、5個人到我住處,逼我簽本票與和解書,原告要我開1,500萬的本票,和解書的內容則是我向原告借1,500萬;原告進我住處沒多久,我的朋友劉阮菁就立刻報警;當時原告的同夥拿著和解書,念一句,我寫一句;我有和警方說我被原告脅迫簽本票,但在警方來之前原告就把和解書和本票都收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3頁)。惟查,曹文種與原告間本有眾多民、刑事糾紛(詳下述),其等債權債務關係之涉訟標的金額龐大,雙方立於對立關係,是曹文種之證詞難免不利於原告。又原告與曹文種間恐嚇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曹文種指述情節數次翻異、矛盾,且與劉阮菁之證述未盡一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1313號,見本院卷第393至403頁),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駁回曹文種之再議(見本院卷第431至439頁),難認原告有對曹文種為恐嚇、脅迫等行為。何況原告與曹文種間是否有上開不法行為,亦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乙節無涉。
⑹綜上,被告並未就其係遭原告脅迫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又稱:依原告所提授權書,被告同意授權原告出售系爭房
地,然原告竟未得被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己,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⑴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以禁止自己代理,乃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此薄彼,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
⑵原告所提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劉淑華簡稱甲方、被授權
人黃茂森簡稱乙方、今甲乙雙方就金錢債務糾紛情事、甲方同意就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持分1257/100000土地一筆、連同建號1559(廣東路1284巷74號6樓之1)建物一棟、以叁佰萬元正授權乙方黃茂森全權代為出售…」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前,原告確曾取得代理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權限。
⑶惟查,嗣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係親自於出賣人
欄位上簽名,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並非由原告以「代理人」名義自行為之,已不符合自己代理禁止規定之適用前提。何況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300萬元亦與授權書授權原告出售之金額相符,無損被告之權益。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㈡、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定。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固稱未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等語,惟系爭買
賣契約書記載:「應同時履行條件:簽訂本約同時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交付買方辦理產權移轉過戶,買賣價金由債權人黃茂森代為收訖扣抵債權金額。」,被告並於前開記載右側、「叁佰萬元簽收」欄位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7頁)。以及兩造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前訂立之授權書,同樣記載系爭房地售出之價金由原告代為收訖,被告同意買賣價金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無論係一開始由原告代售,或嗣後改由兩造直接買賣)用作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節,已有共識,而非如同被告所稱原告須另外再給付300萬元予被告。
⒊至被告辯稱:係曹文種積欠原告債務,兩造間則經前案高院判決確定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查:
⑴原告與訴外人林政彥前對曹文種與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略以:「因林政彥向曹文種借款,並由原告提供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涉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曹文種收執,以擔保借款之清償。於借款清償完畢後,原告要求曹文種返還涉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資料時,曹文種均藉故拖延,事後查知曹文種已於97年7月4日擅自將涉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復再於100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後被告又於101年3月1日以3,000萬元將涉訟土地出售予王韻湘」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即前案高院判決)曹文種應給付原告900萬元,至於被告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舉證曹文種與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以及被告依與曹文種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涉訟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嗣僅曹文種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曹文種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29至153頁)。
⑵於前案高院判決曹文種敗訴後,原告依前案高院判決聲請臺
灣橋頭地院對曹文種為假執行,經調閱曹文種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曹文種已分別102、106、108年間將名下數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劉淑華、曹瓊云(曹文種之女),乃向被告、曹文種、曹瓊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一併訴請被告、曹瓊云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曹文種、曹瓊云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第285至302頁)。
⑶由上述⑴可知,前案高院判決認被告與曹文種間之買賣契約並
非通謀虛偽,被告取得涉訟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惟查,在前案高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中,曹文種係於97年7月4日將涉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予己,然於97年7月31日林政彥清償完積欠曹文種之借款後,曹文種受有涉訟土地價值之利益,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其竟於100年6月28日以600萬元將涉訟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再於101年3月1日以3,000萬元將涉訟土地出賣予王韻湘。就此而言,依前案高院判決固可認為兩造間並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惟對於原告無法向曹文種取回「原物(即涉訟土地所有權)」利益,依系爭房地轉手時序、金額觀之,被告實扮演至關重要之角色。尤有甚者,於前案高院判決曹文種敗訴後,被告竟協助曹文種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己(見上述⑵),妨礙原告債權之受償。是以,兩造間是否如被告所述全無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實非無疑。
⑷再衡以被告自18歲起即開始在銀行工作,迄108年前後始退休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卷二第23頁),自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已明載「買賣價金由債權人黃茂森代為收訖扣抵債權金額」,且被告在「叁佰萬元簽收」欄位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7頁),理當知悉並同意原告將本應支付之買賣價金逕行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末佐以被告與曹文種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間離婚),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認定被告有配合曹文種製作虛偽之100萬元金流(見本院卷第288頁),其2人關係應屬密切,且對於原告無法取回涉訟土地乙事,除曹文種以外,被告自曹文種處受讓、進而移轉涉訟土地之行為亦不可或缺(見上述⑶),故不能排除被告之所以同意在上開300萬元簽收欄位簽名,或蘊含有代曹文種清償債務之意。至於兩造間是否、以及具體債權債務種類為何、暨其數額為若干元等節固尚待日後訴訟確定,惟應無礙於原告在本案中已履行其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準此,原告既已履行其義務,被告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⑸另原告雖曾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然原告亦已同時表明兩造間有其他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