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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張秀玉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被 告 黃綵蓁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帝納公司,現已解散)之負責人,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向訴外人謝瑞薰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帝納公司開設旅館事業及員工宿舍之用,因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帝納公司名下。嗣帝納公司於108年8月間停業,伊為向訴外人柯明宏借款周轉,於108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柯明宏名下,以擔保柯明宏對伊之借款債權。其後,伊於109年12月28日以現金償還伊對柯明宏之欠款,系爭房地本應由柯明宏移轉登記予伊,惟因伊在外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故乃以被告名義與柯明宏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商請柯明宏將伊所還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中之290萬現金交予被告,由被告前往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將前開290萬元現金匯回柯明宏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又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8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仍由伊保管,且水費、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仍均由伊繳納,並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系爭房地實質上仍係由伊管理、使用及收益,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然伊已於110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被告於110年8月23日收受該函後,竟遲未辦理,被告顯受有系爭房地登記之不當得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6年9月11日、108年1月23日分別向伊借款200萬元及70萬元,伊均請託訴外人即伊配偶曾榮興以其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帳戶匯款予原告。系爭房地係伊於109年12月28日向柯明宏所買受,伊買受系爭房地之緣由,係原告為清償對伊之上開借款債務,而將柯明宏原應返還予原告之系爭房地,委由柯明宏以290萬元出售予伊抵債,且當日係原告先還款伊290萬元現金,伊再將此290萬元匯款至柯明宏名下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並無原告所指未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又系爭房地早已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13,000元,租期至110年11月止,原告遂與伊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後,租金仍暫由原告收受,並同意補貼伊20萬元,作為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補償,是原告先前向伊借款270萬元,後實際還款290萬元,其中差額20萬元即為前開的租金補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帝納公司所有;又於108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柯明宏所有;另柯明宏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屏恆地一字第11030860100號函暨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1、189、225、441、459、479、499、501頁至6頁、第25至36頁、第38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其已終止系爭借名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關係?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前,因其向柯明宏借款,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讓與擔保登記在柯明宏名下,以及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以現金1200萬元償還積欠柯明宏之借款債務,並委請柯明宏將其當日償還款項之其中29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該290萬元現金匯入柯明宏名下銀行帳戶等情,此據證人柯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於105年間向伊借款,借款金額約500萬元至600萬元間,原告當時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作為原告對伊所欠借款債務之擔保,並約定待原告清償債務後,伊會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109年12月間與伊結算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並對伊表示要還錢,請伊準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至恆春曾代書事務所辦理。雙方於109年12月28日在代書事務所碰面,被告及其配偶亦在場,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200萬元予伊用以清償借款,且因原告已如數清償債務,伊遂依照原告指示,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配合原告之要求,當日自伊所收受還款1,200萬元之中,取出290萬元現金,再與被告一同前往農會,由被告填寫匯款單,以被告名義將該290萬元匯款至伊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悉相吻合,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10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3.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地政士曾太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簽約當天原告才告知伊買方為被告,系爭房地買賣價款290萬元亦是原告告知伊(見本院卷二第86至90頁),以及證人柯明宏亦證稱:伊不清楚系爭房地買賣價款290萬元是如何決定,係原告在還錢當天,叫伊簽署買賣契約書,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給代書,伊就配合辦理,對於買賣契約內容沒有太多想法等各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可知系爭房地自柯明宏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過程,不論是地政士之聯繫、接洽,或是買賣價金數額,均是由原告主導決定。復參酌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前,原告曾於109年6月21日以其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楊雅琇,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然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8日登記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收受租金,且系爭房地之110年1月至11月水費、110年度全年電費、110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負擔,被告亦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繳納水電費,以及原告於110年6月25日設籍系爭房地地址等情,有109年6月2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於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屏東縣財稅局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45、47至109頁、卷二第10、55至70、193頁),足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原告仍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收益,並繼續負擔因此所生之水電費、稅款義務,再加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持有保管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卷二第10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另觀諸原告於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後,屢屢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被告則先後於110年6月16日以:「(原告:

小蓁如果房子在妳名下,有點困擾,主任恆珠我也有談過需要時間,調些資料,順便一起過好嗎?)現在疫情嚴重等疫情過去再用」;於110年8月24日以「因為疫情關係所以跟你說晚一點再過戶,你卻寫存證信函顛倒是非」、「麻煩你兩間房子都一起過戶回去,不要造成我們的困擾」;於110年8月25日以「從110年3月初一直要求你把房子過回去」、「因為當初是柯明宏過給我的」、「當初你找不到人過戶千拜託萬拜託請我讓你過戶」;於110年8月26日以「房子趕快過回去」;於110年9月3日以「(原告:妳就把這間房子趕快過戶給我,就沒有這個問題?)不是已經要過了嗎」、「我已經有跟律師講你造成的損失跟所有的費用都由你負責。過戶還給你」;110年9月4日以「趕快把你的房子過回去不要造成我的困擾」等語回應,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綜觀前開對話內容,均在在彰顯被告願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予原告之意,基此,系爭房地若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豈有「過戶回去」之謂?又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若果真係因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而以之抵債,則被告已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對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時,當據理力爭,何以未為反對表示,甚至對於系爭房地用以抵債一節隻字未提,反而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予原告,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已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縱未能提出如書面契約之直接證據,而係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之過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管理使用及權狀保管情形等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亦屬適法,且符合借名登記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之特性,是綜合上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4.被告雖辯稱:伊於前開LINE對話所稱「過戶回去」之意思,是要求原告向伊出錢買回系爭房地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按一般交易習慣,買賣雙方必就買賣價金進行磋商,然細究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未曾見被告提及要求原告出錢買回,或買回價金數額為何等語,且衡諸一般用語習慣,「過戶」之語意僅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其含意尚不及於「買賣」,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被告另辯稱其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水費帳單,且以系爭房地投保火災險,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水費通知單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住家保護傘綜合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至47頁),惟前開被告所提之水費繳費通知單,經核係其在本件起訴後所繳納,且比對兩造所提之繳費憑證,被告繳納費用之期間長短遠不及於原告所負擔之期間,又投保火災險之行為亦與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並無絕對之關聯,被告所舉均難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實際使用收益。

5.被告復辯稱:原告先前積欠伊270萬元之借款債務,本件是原告先還款290萬元予伊後,伊再向柯明宏購買系爭房地,其中20萬元之價差為系爭房地租期至110年11月止之租金補貼等語,並提出被告配偶曾榮興之農會存摺交易明細,以證明借款27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匯款係原告與曾榮興間關於合會或借貸之金錢往來關係,則兩造對於上開款項之交付原因已有所爭執,且匯款之原因時屬多端,尚不能僅以上開匯款之事實,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兩造存有借貸270萬元之合意,自難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另系爭房地業以每月1萬3,000元租金、租期至110年6月21日止之條件出租予楊雅琇,有109年6月2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辯稱系爭房地租期係至110年11月止等語,顯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不同(見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又上開租約為期一年,一年租金共15萬6,000元,倘若如被告所辯稱,兩造確曾有租金補貼之約定,何以超出此數額而達20萬元,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20萬元租金補貼之約定,是被告前開辯稱原告以290萬元償還其債務等語,自不足採。

6.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係伊繳納,且證人曾太誠證稱其認為系爭房地係伊向柯明宏購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關係等語。惟本件原告係將系爭房地相關稅費、規費及代書費用,委由被告以現金轉交代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110年契稅繳款書、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地政規費證收聯單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之正本供本院查核,並影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3頁),足見原告方為實際支出相關規費及稅費之人,否則原告何以持有上開繳款文件之正本。至被告固稱證人曾太誠證述其認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等語,然證人曾太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清楚系爭房地為何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伊對於兩造間是否有借款債務或借名登記關係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顯見證人曾太誠對於兩造間內部之法律關係並不知情,自難以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是否有據?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該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本件原告以鹽埕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8月23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終止系爭借名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原告已發函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817 2 屏東縣○○鎮○○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11樓之1) 1分之1 3 屏東縣○○鎮○○段00○號 (上開房屋共有部分) 100000分之808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