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屏東縣長治鄉德協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吳懿方
吳瑞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懿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9⑵、面積89.4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瑞堂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9⑴面積50.3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吳懿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1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80元。
四、被告吳瑞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3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14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返還土地,並返還因占有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嗣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確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並調整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進而變更其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拆除標的及返還土地之特定,係測量後所補充之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關於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變更,乃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劉富連,嗣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8月1日變更為黃建榮,黃建榮於112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9、3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屏東縣所有,以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吳懿方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55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瑞堂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55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均未經伊同意,各以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位置及面積,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各自拆除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被告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誤載為110年8月31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其價額如附表二「5年不當得利」所示,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如附表二「每月不當得利」所示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2人對於被告吳懿方及被告吳瑞堂分別為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及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位置及面積等情,均不爭執,但否認伊2人係無權占有。伊2人之父吳龍飛於62年間經由蘇姓前手購買系爭557號建物,乃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9⑴部分,而系爭557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80年7月間變更為被告吳瑞堂後,由被告吳瑞堂接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另被告吳懿方於78年間向訴外人林勤鳳購買系爭555建號建物,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9⑵部分迄今。則伊2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伊2人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伊2人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位置及面積,自屬有權占有。退言之,縱認伊2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僅係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伊得請求免除移除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又原告現無使用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計畫或需求,且伊2人於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居住已超過20年,原告均無異議或反對伊2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於被告吳懿方整修系爭555號建物時,原告國小校長劉富連亦在現場觀看並無異議,而原告國小總務主任陳俊宏亦曾於107年1月底持系爭土地之102至106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要求伊2人繳納,致使伊2人有正當理由信任原告不行使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029⑴面積50.33平方公尺部分上有系爭557號建物,被告吳瑞堂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1029⑵面積8
9.45平方公尺部分上有系爭555號建物,被告吳懿方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1、4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5、257頁),自堪信為實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吳瑞堂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9⑶面積1.53平方公尺部分,惟查該部分係空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位置及面積部分,有無合法權源?(二)本件是否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被告移除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之義務?(三)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是否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位置及面積部分,有無合法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固設有明文。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屬有權占有,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原告起訴前,確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審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位置及面積部分有何合法權源,則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云云,即無可採。職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並返還土地,自為可採。
(二)本件是否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被告移除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之義務?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故意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且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或其房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亦無同條之適用(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555號建物主要坐落在系爭土地,僅一小部分占用同段1033地號土地,系爭557號建物則全部建築在系爭土地,而同段1033地號土地為屏東縣所有之交通用地,未曾登記為被告或其前手即吳龍飛、林勤鳳及蘇姓前手所有等情,有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及同段10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257頁、315頁)。再佐以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1033地號土地之人所興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並非前開規定所指越界建築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抗辯,顯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是否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2.查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固將損及被告對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土地屬屏東縣所有,則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本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客觀上尚難遽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告前除未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外,並無何特別可認有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縱使原告曾於107年1月底持系爭土地之102至106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要求被告繳納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地價稅,然原告亦於107年間退還此部分之款項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21頁),足見原告並無默示同意被告占用之意思表示可言。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足徵法律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保障,不因不動產所有人是否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有所差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既未得原告同意,自難徒憑原告長年未曾干涉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謂其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再者,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既無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被告應已預見基地所有權人有訴請拆屋還地之舉,且被告拆除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並無技術上困難,亦無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將遭受重大損失情事,核與誠信原則或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無違。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有其他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使用分區係屬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05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50元,現作為被告國小校區使用,並鄰接長治鄉中興路,交通便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1至43、113、205至215頁)。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己居住使用,未涉商業用途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吳懿方償還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5年不當得利價額即為22,810元【計算式:89.45×850×6%×5=22,810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而其所得請求被告吳懿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拆除系爭555號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380元(計算式:89.45×850×6%÷12=380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被告吳瑞堂償還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5年不當得利價額即為12,834元【計算式:50.33×850×6%×5=12,834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而其所得請求被告吳瑞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拆除系爭557號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214元(計算式:50.33×850×6%÷12=214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所得請求之5年不當得利價額,其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日送達被告吳瑞堂、吳懿方,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復未證明有於起訴前催告被告償還不當得利,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加計自上開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吳瑞堂自110年11月24日、被告吳懿方自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部分,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一)被告吳懿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9⑵、面積89.4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吳瑞堂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9⑴、面積50.33平方公尺及編號1029⑶、面積1.5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吳懿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016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34元。(四)被告吳瑞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41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7元,於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供住家使用,需相當期間另覓適當之居家處所,及原告尚未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為具體之使用規畫等情,定被告拆除系爭555號及557號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訴之聲明對照表編號 起訴時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1 被告吳懿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面積66.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予以拆除,將所佔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懿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9⑵、面積89.4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 被告吳瑞堂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面積66.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予以拆除,將所佔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瑞堂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9⑴、面積50.33平方公尺及編號1029⑶、面積1.5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3 被告吳懿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369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建築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73元。 被告吳懿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016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34元。 4 被告吳瑞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369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2項所示建築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73元。 被告吳瑞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41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7元。附表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不當得利及訴訟費
用負擔編號 被告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5年不當得利 (新台幣) 每月不當得利(新台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懿方 附圖所示編號1029⑵部分 89.45 22,810元 380元 百分之63 2 吳瑞堂 附圖所示編號1029⑴部分 50.33 12,834元 214元 百分之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