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陳介鄰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被 告 鎮安宮法定代理人 湯石閔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即應認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且當事人死亡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3條規定參照)。惟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訴訟程序無從承受,訴訟進行已無實益,縱有訴訟代理人,仍應依法終結其訴訟,而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告信徒,自民國92年起擔任被告負責人,係唯一有權召開信徒大會之人,訴外人彭順星則為被告之桌頭兼法師。伊曾於99年間,將被告大章及自己之小章(下稱鎮安宮大小章)交給彭順星保管,言明彭順星使用鎮安宮大小章前必須先告知原告。惟彭順星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伊名義召開自99年起至110年止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並違法作成決議,則系爭信徒大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全部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並聲明: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
三、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存有上述之信徒身分關係存在,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本人業已於111年4月1日死亡等情,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本諸其與被告間存有信徒身分關係而提起,惟依被告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身分因死亡而消滅,且該信徒身分具有專屬性,性質上不得繼承,此觀被告組織章程第6條及第8條規定,信徒身分需經信徒大會通過,出具願任信徒同意書,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能取得自明(見本院眷一第42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因原告死亡後,相關之法律關係既無法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告起訴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