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尤文明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被 告 陳添貴
魯曼君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債務人,認為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即被告債權金額均超過欠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本院認為原告起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一)相關法律規定解釋:
1、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同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第3 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又前述關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旨在避免執行程序之拖延,是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異,聲明異議人尚不得以其未到場不知異議是否終結及何人為反對之陳述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應通知其起訴及證明起訴期間自受通知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
2、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於85年10月9 日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所定「10日」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參見)。
3、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係法律規定擬制效果之期間,非在規定當事人應為執行行為之期間,與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所指之法定期間,其性質不同,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以使分配表能早日確定以便實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見)。
4、所謂「起訴之證明」,即提出證據而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之事實。因法律無明文限制起訴之證明方法,故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收據、起訴狀繕本、法院開庭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等,均無不可。
(二)經查:
1、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 年度司票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合併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在案(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在原告之不動產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4 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 月9 日實行分配,並以110 年5 月5 日屏院進民執德000 司執字第00000 號函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因原告於110 年6 月7 日具狀主張系爭分配表就被告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且兩造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異議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6 月16日屏院進民執德
000 司執字第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記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等語,於110 年6 月22日送達至原告位於新北市之現居地,由受僱人即該處管理中心代收。以上各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算10日,至遲應於110 年6 月19日前依法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即使以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時起算,因原告實際上係自其位於新北市之現居地收受前述限期起訴命令,而非自戶籍地,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則如果以現居地之送達期日,作為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起算日。原告也應自110 年7 月2 日前,依法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2、原告係於110 年7 月5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起訴狀,有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不論係以分配期日起算10日或係以原告受合法送達通知時起算10日,均已逾越起訴期限。且原告並未於前述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例如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收據、起訴狀繕本、法院開庭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等,業據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閱無誤。
3、因此,原告沒有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也沒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以異議之存在為前提,原告之異議既依法視為撤回而不復存在,分配表之異議程序已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為不合法,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