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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68號抗 告 人 尤文明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 陳添貴

魯曼君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抗告人經法院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而逾期未繳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抗告人對於110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查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8日寄存在抗告人戶籍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而於111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遲應在111年4月17日內補繳抗告之裁判費。惟抗告人迄今逾期甚久仍未補繳,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乙紙可佐。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