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0號聲請參加人 王壬生
王榮生
一、上列聲請人就原告王換生、王羿涵與被告王肇禧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均未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1 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第2 款至第7 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1000元:(第2 款)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又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第1 款)本訴訟及當事人。(第2 款)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第3 款)參加訴訟之陳述。
三、查本件聲請參加人王壬生、王榮生聲請參加訴訟,依上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
四、又聲請人各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補正書狀,表明參加人就本訴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利害關係,以及關於參加訴訟之陳述。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