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70號聲請參加人 王冠富(即王榮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炫富(即王榮生之承受訴訟人)王坤富(即王榮生之承受訴訟人)
一、本件原聲請參加人王榮生提出聲請後,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本院於111年3月25日裁定由王冠富、王炫富、王坤富為王榮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列聲請參加人就原告王換生、王羿涵與被告王肇禧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均未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1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第2款至第7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1000元:(第2款)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同法第59條第2項:「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第1款)本訴訟及當事人。(第2款)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第3款)參加訴訟之陳述」。
四、查本件聲請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依上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分別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
五、聲請人各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補正書狀,表明參加人就本訴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利害關係,及關於參加訴訟之陳述。
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