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林榮華被 告 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泉被 告 葉立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成立無效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96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成立無效。㈡系爭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是否成立第1屆管理委員會,重新開辦並結算與交接各項財務報表,包括社區財產設備目錄與交接清冊、106年以來每月之收入明細表、106年以來每月之支出明細表、106年以來每月之應收催收明細表、106年以來與山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之重新交接公共設施與代收管理费、公共基金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設專戶定存並分開列帳專戶管理等事項。㈢判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法定人數之議案包括財務案與決議案均應立即失去合法性。㈣各屆之管委會因失去法定效力,所有決策均失其合法性(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4頁)。後於111年9月2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系爭管委會於106年10月14日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80元(見本院卷三第397頁)。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6年10月14上午,由起造人山豐公司在桃園市○○街000號4樓召開系爭社區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應到人數為97人,惟當日實際簽到人數僅37人,應宣布流會,並重新召開會議。然被告葉立仁為順利擔任主任委員,明知出席人數不足,竟仍於106年11月3日向屏東縣内埔鄉公所申請報備,於報備文件(106字第0000000號)中之會議紀錄偽造載明實到人數為61人。
㈡、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大多數為委託代理出席,而出席委託書上載有「委託人請親自簽名與蓋章,若非本人親自簽署與蓋章、此份委託書無效」等語。然而,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委託書有多份筆跡相同,且無蓋章,顯見上開出席委託書非區分所有權人親自簽名,且未依規定親自蓋章,應屬無效,不得計入出席人數。經扣除後,實際出席人數僅為32人(計算式:61人-29人=32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
㈢、又伊為提起本件訴訟,除預先給付訴訟費用外,另因出庭4次,支出⒈出差費21,816元:伊向公司請假以出庭,且因臺北至屏東路程遙遠,為免長途奔波勞累,有住宿必要,每次出庭請假2天,共計請假8天,按伊每月薪資6萬元,每月22工作日計算,共計21,816元(計算式:每日出差費用2,727元×8天=21,816元)。⒉交通費18,000元:臺北至新左營之高鐵單程費用為1,490元,左營至本院之計程車費用為760元,8趟共計18,000元。⒊住宿費9,064元:平均每日住宿費約2,266元,住宿4晚,共計9,064元。⒋以上合計48,880元。
㈣、聲明:⒈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80元。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106年10月14日,山豐公司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制定社區規約,選任第1屆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帝國保全總幹事韓明家向內埔鄉公所申請報備。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親自簽到為22人,代理人簽到為15人,同意召開區權會出具委託書未簽到(或未指定其他區權人代理)者為33人,實際出席率已達72.92%(即70人/96人,業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系爭社區自106年起至110年,共計召開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對會議資料及議案決議情形提出異議,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會議決議事項視為成立。
㈡、又上開33戶出具出席委託書者,其中即包含原告之2戶,原告未提出反對意見。再者,系爭社區為學生型套房投資性產品,區分所有權人幾乎未居住於系爭社區,且建商於銷售時即主打6年包租代管服務,故每年區權會幾乎是委託出席開會。系爭社區每年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後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同時每年會議紀錄、財會總表等會議資料及議案決議情形,皆依規定郵寄至各區分所有權人。
㈢、綜上,系爭區權人會議係合法成立,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⒈經查,系爭社區共有96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關
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至少須達64人始符合法定門檻(計算式:96x2/3=64),然依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頁),僅記載61人出席,顯不符合前開條文所定出席人數。
⒉被告雖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親自簽到為22人,代理人簽到為15
人,未簽到但出具出席委託書者為33人,故合計出席人數應為70人等語,惟按:
⑴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
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擾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故委託人與代理人應有法律上之身分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⑵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共有48份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9
0至140頁),然其中戶號A7-7F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在出席委託書上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戶號B1-5F之區分所有權人重複出具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其餘戶號A7-6F、B2-5F、B3-5F、B5-5F、B6-6F、C1-3F、B1-4F、B1-3F、B1-2F、A6-7F、A5-3F、A3-3F、A5-6F、A3-6F、A2-4F、A2-3F、B7-6F、C3-3F、A2-7F、A5-2F、B6-7F、A6-4F、A7-4F、B5-4F、B6-7F、C2-6F、B5-2F、C1-2F、C1-6
F、C3-5F、C3-7F、C5-5F、B1-5F、A1-6F、B3-3F、B3-2F區分所有權人均僅有在委託人欄位簽名,而未在代理人欄位簽名,致無從判斷委託人與代理人是否確實具有法律上之身分關係。
⑶復經本院將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其結果認戶號A7-6F、B2-5F、B3-5F、B5-5F、C1-3F、B6-6F、C2-7F、B1-4F、B2-6F、A6-6F、A5-3F、A6-7F、A5-6F、A3-6F、B5-2F、C1-2F、A2-3F、A2-4F、B3-2F、C3-7F、C5-5F、C3-5F、B1-5F、A1-6F、B1-3F、B1-2F、C1-6F、B3-3F之委託人欄位、地址、日期筆跡筆劃特徵彼此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內容,有該局111年7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103239590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49至365頁)。由此可證上開出席委託書並非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親筆所書,而係由同一人在上開出席委託書上逕自填載各住戶姓名、地址及日期,致無從判斷是否有確實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
⑷經證人韓明家到庭作證稱:我於106年10月14日有擔任系爭區
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我有協助清點在場人數,有些人是親自來,有些是帶委託書,當時很多住戶都住在外縣市,彼此之間也不認識,我有親自打電話給部分住戶,告知如果不能來可以寫委託書,並且寄給起造人山豐公司,我在電話中有請住戶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35頁)。足認證人韓明家已有事先告知系爭社區住戶如未能親自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必須親自書寫委託書再寄送予山豐公司,然前開戶號住戶(見上述⑶)之出席委託書經筆跡鑑定後認係同一人所書,而非由各該住戶親自簽名,自不得將之計入出席人數。
⒊準此,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委託書,應扣除下列張數:
⑴未在出席委託書上簽章者:1張(戶號A7-7F)。
⑵重複出具出席委託書者:1張(戶號B1-5F)。
⑶未在代理人欄位簽名或未經住戶簽自簽名者:38張(戶號:A
1-6F、A2-3F、A2-4F、A3-3F、A3-6F、A2-7F、A5-2F、A5-3
F、A5-6F、A6-4F、A6-6F、A6-7F、A7-4F、A7-6F、B1-2F、B1-3F、B1-4F、B1-5F、B2-5F、B2-6F、B3-2F、B3-3F、B3-5F、B5-2F、B5-4F、B5-5F、B6-6F、B6-7F、B7-6F、C1-2F、C1-3F、C1-6F、C2-6F、C2-7F、C3-3F C3-5F、C3-7F、C5-5F)。
⑷是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應僅為30人(計算式:70-
1-1-38=30),顯然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即64人,因此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無從成立。
⒋至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呂晏琳、呂琬婷、呂霈
筠、李素珠、毛焙貞、陳麗英、趙玉英、洪鄧莉、李盈瑩之委託授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63頁),欲證明前開住戶確實有授權他人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等節。然查,前開住戶僅願以書面陳述,未經到庭具結作證,其真實性無從擔保,尚難逕以上開書面陳述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況縱加計上開住戶人數,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亦未達法定門檻。
⒌被告又稱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區權人會議提出異議
,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會議決議事項視為成立云云。然前開條文係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假決議(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相關規定,而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非經由假決議方式成立,此觀諸系爭管委會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之報備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㈢、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提起本件訴訟,另須支出出差費用21,816元、交通費用18,000元,及住宿費用9,064元,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880元等語。惟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一方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因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而欠缺成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8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