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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李沁琳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被 告 許庭翔

楊璦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為夫妻,兩人感情原先和睦,惟近來被告甲○○卻棄家不顧,兩人感情生變,伊查得被告甲○○與被告乙○○(下稱被告2人)關係甚為密切,被告2人常出雙入對,並於公開場合有親密之舉,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甲○○:伊於民國109年11至1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乙○○,與

其互動多為閒話家常,原告卻認被告2人間過從甚密,並主動與被告乙○○聯繫,向其表明原告為伊之配偶,伊本以為被告乙○○得知此情後會拒絕與其來往,然被告乙○○反而出於協助朋友之立場,鼓勵伊面對原告。而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附表所示之行為,答辯如下:

1.附表編號1:當天僅有伊一人,並無被告乙○○。

2.附表編號2:伊只是幫被告乙○○搬東西,並載一箱水果至被告乙○○家裡。

3.附表編號3:被告2人僅係買東西而已。

4.附表編號4:被告2人有時候會去吃個飯,討論與原告間官司的問題。

5.附表編號5:伊只是與被告乙○○進去伊之租屋處拿有關官司的東西,被告2人一下子就出去了。

6.附表編號6:當時有車,伊怕被告乙○○危險,方牽其手盡速通過而已。

7.附表編號7:被告2人並未牽手,是伊走在前面,被告乙○○走在後面而已。

綜上,被告2人僅為朋友,伊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或原告授意之人曾於被告甲○○車上裝設追蹤器,再依追蹤器之紀錄尾隨被告甲○○跟蹤拍攝,原告係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手段取得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1、2、3、5、6之錄影光碟及編號

4之照片,惟均未顯示錄製及拍攝之時間,附表所載之各項日期、時間皆不可採信。伊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附表所示之行為答辯如下:

1.附表編號1: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甲○○要載伊外出之事實。

2.附表編號2:被告甲○○將箱子置放於汽車後車廂,並與伊各自上車。

3.附表編號3:被告2人均手持物品各自上車,被告甲○○於汽車旁抽菸,伊為免其不耐久候店家製餐,乃靠近其身旁伸手撫去上衣煙灰,並拍捏其手臂舒緩其情緒,被告2人僅係在店家外等候。

4.附表編號4:被告2人均手持物品,各自前後步行。

5.附表編號5:伊偕被告甲○○進入租屋處,惟並未久留,被告甲○○稱要拿取資料,拿取後旋即離去。

6.附表編號6:因當晚周遭光線不足,地面濕滑,被告甲○○乃主動牽住伊之手以盡快穿越馬路。

7.附表編號7: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錄影光碟雖看似被告甲○○牽著伊之手行走,然此乃攝錄者攝影角度及晃動所造成之結果,被告2人並無牽手之親密舉動。

綜上,被告2人並無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舉動,縱有偶然牽手之情形,亦未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故原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8年8月26日結婚,迄今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

㈡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影片截圖,影片截圖出現之男子為被告甲○

○,另身穿藍色、黑色上衣之女子即為被告乙○○,有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69、71、130至131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附表編號1至7如「摘要」欄所示之親

密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63至71、130至131頁)。

被告乙○○雖抗辯附表編號1、2、3、5、6之錄影光碟及編號4之照片均未顯示錄製及拍攝之時間,附表所載之各項日期、時間皆不可採信等語,惟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附表編號1至7之行為,請被告甲○○一一表示意見,被告甲○○並未否認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日期及時間,且於歷次提出之答辯狀亦未就此為抗辯,顯見被告甲○○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之日期、時間並無意見。又被告乙○○於本院陳稱:原告從110年7月21日迄今就一直陸陸續續打電話騷擾我,我和被告甲○○只是朋友,我也規勸被告甲○○要好好跟原告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參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時間係從110年7月11日開始,係在被告乙○○陳稱原告於110年7月21日開始騷擾之前,堪認原告應係查覺到被告甲○○之行為有異,而於110年7月11日開始跟蹤拍攝被告甲○○之去向及行徑,發現被告2人確有來往後,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乃聯繫被告乙○○請其解釋原因,準此,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至7之日期、時間並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則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日期、時間應可採信。

㈢次查,就附表編號1至5之翻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3至69

頁),附表編號1之翻拍照片僅有被告甲○○坐於汽車內抽菸,未見被告乙○○之身影;附表編號2之翻拍照片僅有被告甲○○徒手搬運紙箱並打開汽車後車廂,被告乙○○跟隨其後之影像;附表編號3之翻拍照片僅有被告2人在餐飲店外等候,及被告2人各自手持提袋行走返回車上之畫面;附表編號4之翻拍照片則僅有被告乙○○行走在前,被告甲○○行走在後之影像;附表編號5之翻拍照片僅有被告2人站立於屋內通道之身影及編號B9套房大門之影像,是依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4之翻拍照片,被告2人並無任何親密之舉止。另附表編號5之翻拍照片雖可認被告2人一同進入編號B9之套房,惟被告2人於套房內究竟有何行為?被告2人停留於套房內之時間為何?均無法從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中得知,且上開套房既為被告甲○○之租屋處,屋內自會放有其個人資料及物品,則被告2人辯稱被告甲○○僅係至租屋處拿取個人資料,旋即離去等語,非無可能,是依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套房內有何親密之舉,故原告據此主張關於附表編號1至5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等語,應非可取。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附表編號6、7所示侵害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部分,附表編號6之翻拍照片為被告2人牽手穿越馬路之影像;附表編號7為被告2人共同用餐、行走於馬路上之畫面,則從附表編號6之翻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1、130至131頁),被告2人行走於道路上之身體甚為接近,且被告2人十指緊扣,被告甲○○之左手貼近被告乙○○身體右側,更有以左手摟搭被告乙○○左肩之舉,確可見被告2人之牽手、摟肩已逾越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則依被告2人之互動情狀,堪認確已超乎朋友間之情誼。另附表編號7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可證被告2人曾共同用餐,並一同行走於馬路上,被告乙○○雖抗辯附表編號7翻拍照片雖看似被告2人牽手,此乃攝影者之攝影角度及攝影所造成之晃動所導致,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被告2人於馬路上逆向行走,並有牽手之情景,此有本院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2人於同日共同用餐,嗣後共同行走於馬路上並有牽手之舉,已與單純友人聚餐,未帶有任何感情因素迥異,是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6牽手摟肩、附表編號7之牽手行為已逾越朋友間之正常交往關係。又被告乙○○自承其於110年

4、5月中旬即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2人逾越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交往,顯已逾一般友誼之普通男女情感之交往程度,並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情節核屬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或原告授意之人曾於被告甲○○車上裝設

追蹤器,再依追蹤器之紀錄尾隨被告甲○○跟蹤拍攝,原告係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手段取得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取得證據,基於發現真實,尚難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查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係以限制其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取得,或涉及強暴、脅迫等方式取得證據,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仍得據為本件認定被告2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證據。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係專科畢業,為幼稚園老師,月入約3至4萬元,原告109年度並無所得,亦無財產;被告甲○○高職畢業,從事環保業,月入約3萬元,109年度所得18萬9,549元,名下有1部西元2015年之汽車;被告乙○○大學畢業,從事居家照護工作,月入約3萬元,109年度所得總額22萬6,333元,名下財產總額167萬1,1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2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為牽手、摟肩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已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曾表示願以100萬元賠償,顯見其已願就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賠償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該錄音光碟內共有2個檔案,檔案一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為:「原告:好啊,你開始講啊,如果被我抓到你偷吃。被告甲○○:好啊,都聽你的,好了。原告:那你再說一次。被告甲○○:都聽你的,好了沒。」,檔案二其等之對話內容則為:「原告:你自己說,說你如果沒有...被告甲○○:好啊,付100萬。」,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故上開2則之對話內容並未連貫,難以認定被告甲○○所稱願付100萬元之具體事實為何?況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所錄製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時間極為短暫,亦無從知悉其等討論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已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願賠償100萬元等語,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5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摘要 1 110年7月11日15時14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外面 被告甲○○要載被告乙○○外出 2 110年7月14日 15時11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外面 被告2人從該處要外出 3 110年7月17日 15時49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外面 被告2人從該處外出至屏東市區購物 4 110年7月23日 10時50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外面 被告2人從該處外出 5 110年8月30日 13時50分 屏東市○○○路00○0號B9小套房 被告2人進入此處獨處 6 110年9月5日 21時53分 高雄市六合夜市 被告2人在夜市逛街並有牽手之親密舉動 7 110年9月12日 14時34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2人一同用餐,有牽手搭肩之親密舉動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