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被 告 吳冠霖
吳展維陳文雄吳青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民湘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被告與訴外人林羿嘉、涂泰吉、黃鉦峰、潘奇良、吳清霖、林志豪、劉○、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不揭示足以知悉其身分之資訊)(以下合稱林羿嘉等12人)之鬥毆,受有左手第四掌、五掌骨折、左前臂、左手掌、左肘多處切割傷併伸肌腱部分撕裂、正中及尺神經部分撕裂、血管損傷、左肘皮膚缺損(1 ×1 公分及1.5 ×1.5 公分)等傷害。賴民湘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 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補償賴民湘新台幣(下同)1,249,112 元,並於110 年8 月17日給付完畢,則原告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如數償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9,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丙○○、甲○○均以:賴民湘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未達1,249,112 元,原告自無從據以向其等求償等語,被告丙○○、甲○○另補充以:其等之犯行僅有聚眾鬥毆,並非重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 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書、付款憑單、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復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下稱刑案)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賴民湘於106 年8 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林羿嘉等12人之鬥毆,受有左手第四掌、五掌骨折、左前臂、左手掌、左肘多處切割傷併伸肌腱部分撕裂、正中及尺神經部分撕裂、血管損傷、左肘皮膚缺損(1 ×1 公分及1.5 ×1.5 公分)等傷害。
㈡被告乙○○、丁○○於上開事件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被告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被告丁○○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非出於正當防衛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已告確定。被告丙○○、甲○○於上開事件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被告丙○○、甲○○均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非出於正當防衛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已告確定。
㈢賴民湘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以107 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補償賴民湘1,249,
112 元,並於110 年8 月17日給付完畢。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求償,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重傷補償金
: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是以,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致賴民湘受有前揭傷害,其等
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賴民湘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經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又包括被告在內之林羿嘉等12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賴民湘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賴民湘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合計為1,834,350 元,高於1,249,112 元之事實,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賴民湘受領原告所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249,112 元後,其對林羿嘉等1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於同一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則原告自得對林羿嘉等12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249,112 元,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249,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