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劉啟中
劉建丁劉智仁劉世治劉世文劉國錦劉福來劉裕泰劉守光劉守智劉世仁劉世昌劉守仁劉守明劉守信劉守禮劉文雄劉國雄劉正雄劉傳雄劉詩雄兼上列21人訴訟代理人 劉秀仁原 告 張盛全兼上列 1人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被 告 公業文賢會
五賢會公業五顯會倉聖會公號劉開七兼上列 5人法定代理人 劉增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盛全、張盛喜負擔千分之34,餘由其他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業文賢會、五賢會、公業五顯會、倉聖會、公號劉開
七(以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均為高屏地區劉姓子孫所設立,原告之祖先劉偉芳亦有參加設立,因此而有會份。被告劉增宗並非劉偉芳之後代,不可能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亦不能因具派下員身分而被選為管理人。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既均為劉偉芳之後代子孫,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則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自得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劉增宗之派下權及管理權均不存在。
㈡上開公業文賢會、公業五顯會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忠心崙
段439、445-3、445-4、445-5、445-7地號及同段445-1地號內0.3049公頃、445-6地號內0.4717公頃暨同鄉美和段59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出租予原告張盛全、張盛喜之外祖父李天生,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李天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雖變更登記李陳山為承租人,然應由李天生之所有子女共同繼承(含原告張盛全、張盛喜之母張李順安妹),張李順安妹嗣後於83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張盛全、張盛喜為其繼承人,原告張盛全、張盛喜均繼承張李順安妹所遺權利義務,故原告張盛全、張盛喜亦應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惟現僅登記李陳山之姐李春妹為承租人,爰請求確認原告張盛全、張盛喜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至李天生及李陳山固均尚有其他繼承人,但其等均不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故未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張盛全、張盛喜因繼承而取得租賃權部分,應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民法公同共有權利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張盛全、張盛喜之兄弟張德喜及其他李天生之繼承人或轉繼承人,對於由原告張盛全、張盛喜及李春妹共同繼承取得本件租賃權,亦均無意見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對被告系爭祭祀
公業有派下權存在。⒉確認被告劉增宗對被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及管理權均不存在。⒊確認原告張盛全、張盛喜就被告公業文賢會、公業五顯會共有之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乃劉金安及劉展紅所共同設立,設立人為劉金安及劉展紅,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並非劉金安或劉展紅之後代子孫,應無法取得其派下權。被告劉增宗係劉金安之孫,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經選為管理人,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請求確認其等有派下權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劉增宗之派下權及管理權不存在,均非有理由。至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高屏地區劉姓子孫所設立,應對此負舉證之責。關於原告張盛全、張盛喜部分,系爭租約原承租人為李天生,李天生死亡後,由李陳山繼承取得,李陳山死亡後,再由李春妹繼承取得,均經登記在案,又張李順安妹早已於83年10月28日死亡,張李順安妹亦無從因繼承李陳山而取得本件租賃權,原告張盛全、張盛喜請求確認其等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祭祀公業均係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並非劉金安或劉展紅之後代。又上開公業文賢會、公業五顯會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出租予李天生,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李天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變更登記李陳山為承租人,李陳山死亡後,復由李春妹登記為承租人等事實,有私有耕地租約、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203、209頁,卷三第30
6、3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主張自己為派下員者,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享祀人僅為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倘享祀人之後裔非祭祀公業設立人或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主張其等就被告系爭祭祀
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又系爭祭祀公業均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時均係以劉金安及劉展紅為設立人,有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135、157、183、201頁),然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此一記載,且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於本院審理中先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劉偉芳(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後改稱係劉偉芳之子劉廣玉(見本院卷四第409頁),嗣後又改稱係高屏地區劉姓子孫(見本院卷五第17頁),其等說詞反覆,前後不一,所為主張已難採信。況倘若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確為高屏地區劉姓子孫,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亦無從證明其等即為所謂高屏地區劉姓子孫之後代,而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再者,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非劉金安或劉展紅,無非係以系爭祭祀公業祭拜之處即內埔(東寧)劉氏祠堂中並無劉金安之牌位,且劉金安於內埔劉家之輩份及名望均不足云云,然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僅係空言指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以此逕認原告即為其所稱之設立人之後代。
⒊此外,縱使被告劉增宗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祭祀公業申
報時須陳報設立人,而系爭祭祀公業有土地收租金之紀錄,而申報時該等紀錄所記載之管理人係劉金安,伊即申報劉金安為設立人。嗣後因劉金安年事已高,因而將管理人之位傳予劉展紅,由劉展紅管理被告系爭祭祀公業,然劉展紅有無出資設立,伊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而無從判別究竟劉金安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惟此亦不影響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必須先予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且其等為該設立人之後代之事實,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對此既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自無從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則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於法即屬無據。㈡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請求確認派下權及管理權均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既非被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無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其等請求確認被告劉增宗對被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及管理權均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可言。再者,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既無法推翻系爭祭祀公業乃劉金安與劉展紅共同設立,則被告劉增宗既為設立人劉金安之孫,自具派下員之資格無疑。況依臺灣民事習慣,如規約未加限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尚不以派下員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均未有對於管理人資格之限制,有規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121、163、173、189頁),縱認被告劉增宗不具有派下員之資格,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主張被告劉增宗並不具有派下員資格而無管理權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張盛全、張盛喜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被告公業文賢會、公業五顯會與李天生間原訂有系爭租約,李天生死亡後,由李陳山登記為承租人,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取李天生其餘繼承人聲明放棄登記等資料,其函復:「……查無其餘繼承人聲明放棄等文書」等語,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屏內鄉民字第11205002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01頁),足見無從證明李陳山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有放棄登記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事實,倘然,則李天生死亡後,即應由李陳山及張李順安妹等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租賃權。又張李順安妹死亡後,原告張盛全、張盛喜固得繼承張李順安妹上開之公同共有債權(租賃權),然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張盛全、張盛喜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自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準此,本件原告張盛全、張盛喜既未以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亦未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張盛全、張盛喜泛稱本件租賃關係無民法公同共有債權規定之適用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除張盛全、張盛喜外)請求確認對被告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並確認被告劉增宗對被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及管理權均不存在,暨原告張盛全、張盛喜請求確認其等就被告公業文賢會、公業五顯會共有之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