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0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文雄
劉國雄劉秀仁張盛全張盛喜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公業文賢會
五賢會公業五顯會倉聖會公號劉開七兼上列五人法定代理人 劉增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足裁判費。經查,關於上訴人劉文雄、劉國雄、劉秀仁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公業文賢會、五賢會、公業五顯會、倉聖會、公號劉開七有派下權存在部分,依本院卷內資料,尚無法審酌其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不能核定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上訴人張盛全、張盛喜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公業文賢會、公業五顯會共有如民事上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其上訴利益為5萬7,600元(計算式:9600×6=57600)。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170萬7,600元(計算式:0000000+576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89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9,750元,尚應補繳1萬7,1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