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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林韋伶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江文仁

江宗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在內之必要文件,配合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辦理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綠能設施,並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承諾書及立桿同意書,嗣於民國112年4月7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出具包括如附件「土地同意書」在內之必要文件,配合原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及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核其主要爭點均為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有無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履行之義務,則原告變更聲明前及變更聲明後所憑之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堪認變更聲明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聲明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全球綠能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綠能公司)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球綠能公司信託登記予林嘉祥,下稱系爭建物)及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矽能公司)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向原告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台灣矽能公司、全球綠能公司因無力償還之故,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無人應買,原告乃聲明承受系爭建物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迄今。又全球綠能公司與被告早於101年6月18日即有簽訂系爭租約,由全球綠能公司於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林段13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以債權人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全球綠能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大林段130地號土地之用途為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農作改良物及經政府許可之發電業相關設備裝置,原告再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配合提供申請農業設施審查及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之必要文件,並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被告卻斷然拒絕,導致原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計畫暫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該條項所約定之義務。又系爭建物係以再生能源發電為目的,原告於108年1月10日與先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輝公司)簽訂租賃意向書,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原告至遲自109年1月起每月即可淨收益新臺幣(下同)3萬元,茲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導致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法取得,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共計21個月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合計63萬元(計算式:3萬元×21個月=6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出具包括如附件「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在內之必要文件,配合原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及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2月1日與訴外人廣進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進矽能公司)就大林段13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廣進矽能公司租約),將大林段130地號土地出租予廣進矽能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電廠之用,廣進矽能公司乃於大林段13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以拍賣承受方式於107年9月21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被告與廣進矽能公司簽訂之廣進矽能租約對原告繼續存在。原告自107年9月21日起即應按月給付被告每月租金8,618元,惟原告分文未付而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被告於110年6月28日發函催繳積欠之租金28萬257元,原告逾期並未給付,被告再於110年7月8日發函終止廣進矽能租約,準此,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租約所定義務,並無理由。再依廣進矽能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從而,原告主張其與先輝公司簽署租賃意向書,允將系爭建物出租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已違反廣進矽能租約之約定,原告自未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㈠全球綠能公司於101年6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全球

綠能公司向被告承租大林段130地號土地以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並裝置經政府許可之發電業相關設備,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全球綠能公司承租大林段130地號土地後即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大林段13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㈡全球綠能公司前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向原告借貸,並設定抵

押權予原告,嗣全球綠能公司無力清償借貸,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由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承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6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7、19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5頁):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

」,並應配合原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綠能設施及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有無理由?有無訴之利益?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9月30日止,每月3萬元,可預期利益之損失共63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

」,並應配合原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綠能設施及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有無理由?有無訴之利益?

1.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予原告,並配合原告就農業設施審查及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須進行之必要程序申請,被告則抗辯原告已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業經被告終止契約,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配合等語。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全球綠能公司於101年6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全球綠能公司租用大林段13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為全球綠能公司,而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債權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租賃期間,倘若,未能於約定日前給付租金,經乙方(即被告)催促未果,並雙方協商仍未達共識,次數有三次以上,或甲方因經營不善造成解散等,符合第五條內容違約條件,依前項辦理」,另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歸還租地或解約時,應於六十日內將租賃土地整平回復原狀。」,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除合約之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外,他方均不得片面解除或不履行合約。若有一方違背本合約之規定時,他方得以書面要求違約方,於合理期間內限期改正,若於期限到期後仍未改正,致合約終止之情事發生,違約方應負所有損害賠償之責」,則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觀之,承租人積欠租金時,出租人倘欲終止租約,仍須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給付,承租人逾期未給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復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以原告積欠大林段130地號土地之租金達2年以上租額為由,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必以先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給付租金,而原告於期限內仍未給付者為必要,並非一有原告欠租達2年以上租額之事實,被告即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

2.被告固抗辯其已催告原告給付租金,原告逾期仍未給付,被告已終止系爭租約,並提出高雄西甲郵局963號、高雄地方法院郵局91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其上係以被告與廣進矽能公司簽訂之廣進矽能租約為依據向原告為催告,然而,所謂催告,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就特定債權為給付之意思通知,是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債務人為催告者,是否生催告之效力,應分別就該不同之法律關係定之,非可混淆。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係以廣進矽能租約此一特定債權向原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所承受者為全球綠能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並非廣進矽能租約,系爭租約與廣進矽能租約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既係以廣進矽能租約為據向原告為催告之意思通知,自不能認被告已對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況原告就大林段130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16日至110年10月15日關於被告可得受領之租金31萬230元(計算式: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金10萬3,410元×3年=31萬230元),於111年4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依民法第326條辦理提存,此有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準此,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向原告催告給付積欠達2年以上之土地租金,被告自無從終止系爭租約,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被告仍應按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內容履行,可資認定。

3.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就承租大林段130地號土地之用途為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農作改良物及經政府許可之發電業相關設備裝置,另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即原告),依相關法令提供必要文件,如申請農業設施審查及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文件等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乙方不得推諉拒絕,違者,則依第五條辦理。」,可認依據上開約定,在原告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審查及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申請時,被告即有協助及配合辦理相關程序,並提供所需文件之義務甚明。再徵之屏東縣政府公告之再生能源設施設置流程,如申請農業設施結合(屋頂型)太陽光電,其農作產銷設施須向所在地鄉鎮公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並向屏東縣政府建管科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作業,取得併聯審查意見書,再向屏東縣政府工商科申請同意備案取得核准函,之後再向屏東縣政府建管科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並向鄉鎮公所申請取得農業產銷證明,後續再向地政事務所就農作產銷設施申辦建物登記,即可向核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機關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有屏東縣政府再生能源設施設置流程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而全球綠能公司已於101年9月7日就農作產銷設施取得上述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並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憑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屏東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屏東縣政府函文、使用執照審查表、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97、303至313頁;本院卷二第9至11頁),故原告於系爭建物設置附屬綠能設施,除應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外,尚須再向屏東縣政府辦理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始可,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辦理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容許使用,而須被告配合提供文件,或配合辦理申請者,被告均有配合提供、配合辦理之義務。

4.依屏東縣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審查辦法(下稱綠能設施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農作產銷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者,除依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三條所訂檢附申請文件外,另應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是原告如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尚須依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檢附所需之申請文件。而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申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㈤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則依上開綠能設施審查辦法第4條、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土地使用同意書乃為申請設置附屬綠能設施所須提供之必要文件之一。佐以原告曾委由能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申辦附屬綠能設施容許使用,經屏東縣政府通知應補正之事項,其中一項即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有屏東縣政府110年8月4日屏府農企字第11040055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是原告既非大林段1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應為其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所須提出之必要文件,可資認定。

5.被告雖抗辯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已有太陽能設施寬度、長度及數量之記載,已無須再申請附屬綠能設施等語,然所謂建造執照,應指建築物如有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需求,應先向主管機關提供申請文件及規劃圖,取得建造執照後,始可施工(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款參照);而使用執照乃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始核發使用執照,以憑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參照),是取得建造執照方可動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方可申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至於建物上之太陽能板是否可作為農業產銷設施之附屬綠能設施使用,尚須向核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機關申請,此參上開屏東縣政府公告之再生能源設施設置流程說明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參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登記之主要用途為農業設施(管理室)(溫室),並無再生能源或太陽光電設施等相關登記,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益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雖有太陽能板規格、數量之記載,惟並未能據此即可認該等設備已可合法使用,是被告抗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已有太陽能板規格及數量之記載,原告已無須再申請附屬綠能設施等語,顯與上開屏東縣政府公告之再生能源設施設置流程不符,亦與上開綠能設施審查辦法、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相違,並非可採。

6.被告復抗辯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且必須檢附2年相關作物證明及銷售自產農產品相關證明,因原告無法提出該等資料,故原告無從申請附屬綠能設施容許,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欠缺訴之利益等語。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本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配合原告申請設置附屬綠能設施之義務,此乃兩造契約約定所使然,至於原告是否可順利向屏東縣政府提出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兩造亦無約定原告無法提出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時,即可解免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被告予以拒絕,原告即有起訴請求之訴訟實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欠缺訴之利益等語,洵無足採。

7.綜上,系爭租約並未經被告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並應配合原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綠能設施,及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9月30日止,每月3萬元,可預期利益之損失共63萬元,是否有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先輝公司簽訂租賃意向書,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原告自109年1月起每月即可淨收益3萬元,茲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導致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法取得,本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共計21個月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共63萬元等語,並提出租賃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先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柯瑞宗亦到庭證稱:租賃意向書之公司大小章是我所蓋,因為我兒子在做太陽能板,我跟原告講說可否將做太陽能板的房子租給我,我本來要在房子上面蓋太陽能板,下面要種香莢蘭,蓋太陽能板是要售電給台電,香莢蘭可賣給別人做香料,我有到屏東縣政府了解,相關規定是說要在房子下面結合農作物產銷,原告拿不出地主的同意書,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堪認原告與先輝公司確有簽訂租賃意向書,雙方並約定原告取得大林段13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再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是上開租賃意向書乃原告與先輝公司約定由原告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將來再訂立租賃契約之預約。準此,原告與先輝公司既未曾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本約達成合意,縱原告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從請求先輝公司給付租金;況租賃意向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甲方(指原告)取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雙方正式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建置期;建置期中租金為每月新台幣參萬元整(含稅),台電正式掛錶後,租金為每月新台幣參萬元整(含稅)。」,是原告與先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尚須再約定建置期,先輝公司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建置期為何,尚屬未定,另建置期屆滿後,尚須待台電公司掛錶,先輝公司此時始有再給付租金之義務,然台電公司何時掛錶,亦未可知,故先輝公司雖與原告簽訂租賃意向書,惟此僅屬預約之性質,縱原告可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僅有請求先輝公司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而未能請求先輝公司開始給付租金,且租賃意向書所指建置期及台電公司掛錶日期,亦屬未定,依通常情形,先輝公司是否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有給付每月3萬元租金之義務,尚乏客觀之確定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其與先輝公司簽訂租賃意向書,主張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受有3萬元租金之預期利益損失,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並應配合原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綠能設施,及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受有3萬元租金之預期利益損失共6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而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條既明定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則如許宣告假執行,使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在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3萬元部分,既經本院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院係以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及賠償因未履行上開義務所生之損害63萬元本息(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認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而僅就訴之聲明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裁判費,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勝訴,第2項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經本院酌量上開情形,判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