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被 告 戴宏定
謝素貞戴意定戴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戴明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11月
9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被告謝素貞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戴意定應將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宏定、謝素貞、戴意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詞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宏定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62萬3,26
4 元,及其中29萬9,754 元自民國94年8 月21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伊銀行就上開債權中之32萬3,510 元為強制執行仍無效果,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謝素貞之夫即其餘被告之父戴明枝於101 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所共同繼承,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謝素貞取得,於同年月1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將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戴意定取得,於101 年11月2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戴宏定既未取得任何遺產,則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償行為,且已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伊銀行得請求判決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素貞、戴意定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戴秀玲則以:伊國中畢業後就離家至外地工作,被告戴宏定則於高中畢業後就至外地工作,戴明枝生前臥病在床9年,起初2 年係半身不遂,後來則成為植物人,照顧戴明枝之一切事務及花費均由被告戴意定負責,被告戴意定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其代墊之扶養費,以此換取其餘被告同意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戴意定取得,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謝素貞、戴意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曾經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訴請撤銷,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9 年度潮簡字第548 號判決駁回新光公司之訴確定,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為起訴。又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因戴明枝生前即告知被告以此方式分配遺產,被告係尊重其遺願而為分配,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得請求被告謝素貞、戴意定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戴宏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戴宏定積欠原告62萬3,264 元,及其中29萬9,754 元自94年8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就上開債權中之32萬3,510 元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效果。又被告謝素貞之夫即其餘被告之父戴明枝於101 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所共同繼承,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謝素貞取得,於同年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將如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戴意定取得,於101 年11月2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52
7 號債權憑證、109 年度司促字第9077號支付命令、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 、53-101、127-
135 、159-217 ),且為被告謝素貞、戴意定、戴秀玲所不爭執,而被告戴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即堪信為實在。另新光公司曾以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其債權為由,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謝素貞、戴意定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9 年度潮簡字第54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之事實,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亦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與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
548 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原告是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以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而請求判決撤銷,並請求被告謝素貞、戴意定分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
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548 號確定判決,其當事人為新光公司與被告,與本件訴訟有所不同,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
548 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並非同一事件,本院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辯稱本件與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548 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109 年7 月21日申請系爭153 地號土地及4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有上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告最早係於109 年7 月21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即尚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
2.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而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該協議本身形式上是否不利於債務人而為判斷,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為被告謝素貞、戴意定、戴秀玲所否定,並辯稱: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尊重戴明枝生前所為分配,且被告戴意定長期照顧戴明枝,未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用,被告戴意定以此換取其他被告同意將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戴意定取得,則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結果之原因一節,或謂尊重戴明枝生前所為分配,或謂被告戴意定同意不向其餘被告請求戴明枝之扶養費,以換取被告戴意定受分配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等語,二者顯有不同,則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結果,是否出於上開原因,即非無疑。又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就其等已繼承取得之戴明枝遺產為分割,縱使戴明枝生前有分配其遺產之行為,惟戴明枝既未以遺囑為之,則被告所謂依戴明枝生前之意思而為分配,充其量僅為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動機而已,並不影響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就被告已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分割之性質。其次,證人即村長盧麗美於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548 號到場證稱:「(是否知悉戴明枝扶養費用事由何人負擔?)是戴意定負擔」、「(當村長多久?)十幾年了,自99年迄今,但95年成立關懷協會,我有當理事長,當時就知道被告家。
先前去被告家中,會與被告戴意定談論蓮霧的收入,因此也知道他家中已非中低收入戶,相關的扶養及生活費用由戴意定負擔」等語,固可認戴明枝生前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戴意定負擔,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扶養費之數額,暨被告戴意定受分配之遺產,其價值與其代墊之扶養費是否相符,則被告戴意定受分配之不動產,尚難認被告戴意定所代墊之扶養費,與其受分配之遺產具有對價關係,且本件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結果,使已因繼承而取得權利之被告戴宏定完全未分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形式上觀察,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法洵屬有據。
⒊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素貞塗銷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請求被告戴意定塗銷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戴明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1月9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謝素貞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戴意定應將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編號│ 財 產 名 稱 │備 註│├──┼──────────────────────────┼───┤│ 1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 │├──┼──────────────────────────┼───┤│ 2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 │├──┼──────────────────────────┼───┤│ 3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 │├──┼──────────────────────────┼───┤│ 4 │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全部 │ │├──┼──────────────────────────┼───┤│ 5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 │├──┼──────────────────────────┼───┤│ 6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 │├──┼──────────────────────────┼───┤│ 7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