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黃水金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繹安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149,73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負有債務,經台東企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執高雄地院91年度促字第366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分配新臺幣(下同)2,239,419元,尚餘1,149,735元未受償。嗣於民國94年1月28日,台東企銀將對原告伊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於97年8月29日,兆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594號事件受理,並將原告對於訴外人健城企業社之薪資債權858,852元移轉予富析公司。於100年7月27日,富析公司復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2078號事件受理,將原告對訴外人安泰證券楠梓分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之股票債權變賣後受償10,273元,並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後於108年7月16日,經綸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51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之金額為「1,149,735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歷經數次強制執行後,本件債權本金應為290,883元(計算式:1,149,735元-858,852元=290,883元)。至於101年間該次強制執行變賣股票債權所得10,273元,因先充利息後已無餘額,故該次執行本金部分全未受償。
㈢、又系爭債權憑證係於101年10月24日核發,被告遲至110年9月17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可得請求之利息,僅得自110年9月17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9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債權於超過290,883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290,883元,及105年9月16日之前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依本金債權金額290,883元計算之利息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富析公司固曾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健城企業社之薪資債權並取得移轉命令。惟富析公司於98年7月27日向健城企業社發函請求移轉薪資時,經健城企業社電聯告知原告已離職,故上開薪資債權全未受償,而原告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受償情形作為當次執行受償之金額,顯有誤會。至富析公司當時聲請強制執行狀内所載金額858,852元,係為誤載,故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仍為1,149,735元。
㈡、又經綸公司於101年8月8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經高雄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以原告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經臺北地院101司執助天字第4884號於101年8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新光保險公司函復:
「黃水金就其於本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僅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且目前對本公司並無可領取或領回之金錢債權,惟本公司仍將依本件執行命令扣押其未來於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時之保險給付。」等內容。可見該執行命令附有條件,且條件迄今尚未成就,因此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時效中斷事由亦未終止,自無利息債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經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則原告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據,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89年間提供擔保品向台東企銀借款300萬元,因逾期未清償,經台東企銀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向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拍定分配後餘額尚不足1,149,735元。
嗣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兆豐公司、富析公司、經綸公司及被告等節,有借據、高雄地院債權憑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貸款轉讓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範圍: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
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在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9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程序中,原債權人富析公司已就原告對健城企業社之薪資債權858,852元聲請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且健城企業社未提出異議,即已發生法定之債權讓與,具有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縱使被告未向健城企業社領取,對於已消滅之執行債權應不生影響等語。經查,富析公司確曾於98年1月1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健城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經高雄地院先後於98年1月16日、同年2月27日,在債權金額858,852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等節,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⒊惟查,富析公司於前開強制執行中所檢附之原告所得資料,
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可認定原告於96年間自健城企業社受有所得,然健城企業社業於96年4月26日辦理歇業登記,其負責人黃玉麟更於96年10月25日死亡,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4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1018213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該局111年5月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132281700號函附申請歇業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20
9、213至220頁)。是以,於富析公司98年間聲請強執執行時,原告對於健城企業社顯然不存在有薪資債權,非屬「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此部分不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生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範圍應扣除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94號之移轉命令所載金額858,852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就利息部分行使時效抗辯: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受償情形,本件曾先後經高
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27218號、98年度司執字第4594號、99年度司執字第7983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2078號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上開101年度司執字第11207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1年10月24日因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自斯時起,重行起算5年(利息部分)之消滅時效。惟本件被告遲至110年9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則系爭債權憑證之利息部分,自110年9月14日起回推5年即105年9月14日以前(含本數)之利息部分,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⒊被告抗辯: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884號強制執行程序
就原告對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屬附條件之執行命令,因條件至今尚未成就,故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云云。經查,經綸公司於101年8月1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就原告對於新光保險公司所有以其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金錢債權之給付予以扣押,經高雄地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乃於101年8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嗣新光保險公司於101年8月27日提出異議:「黃水金就其於本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僅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且目前對本公司並無可領取或領回之金錢債權,惟本公司仍將依本件執行命令扣押其未來於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時之保險給付…」等內容,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屬實。
⒋新光保險公司既已依法提出異議,並明確表示無以原告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險契約,亦無可領取或領回之金錢債權,而經綸公司於收受新光保險公司異議通知後,未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暨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顯然在臺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當時並無「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包含保單責任準備金或為其他受益金等)」之扣押標的存在。經臺北地院於101年9月19日向高雄地院函復本件已受託執行終結等情,有臺北地院101年9月19日北院木101司執助天字第4884號函可考(見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884號卷)。嗣高雄地院收受上開囑託結果,並將該次執行扣得之原告對安泰公司之股票債權變賣(受償10,273元)後,即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經綸公司。觀諸前開執行過程,堪認本次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確實無可供扣押之標的存在,實質上終結,並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不因新光保險公司未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扣押命令而使執行程序久懸未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債權於超過290,883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149,735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撤銷部分利息之請求勝訴,且該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而主請求部分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