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被 告 周世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84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後,表明不願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舊海巡安檢所1樓,與訴外人林國 富、郭宸誌、柯至龍、陳全添、蘇明洲等人一起飲用米酒及聊天,被告因對於林國富將其等共同飲用之米酒獨自取走一事心生不滿,遂雙手各持一空玻璃米酒瓶走向林國富理論,過程中2人發生口角,被告以右手持空玻璃米酒瓶猛力敲擊林國富之左側頭頂部位1次,經勸阻後,被告與林國富又繼續互相拉扯,被告再以雙手緊掐林國富之脖子約1分半鐘後始鬆手,惟林國富隨即因無力站立而以後腦著地之方式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8日3時46分許死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被告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林修福、林佳燕為林國富之子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林修福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林佳燕403,842元,總計603,842元,並均於109年1月2日如數支付完竣。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復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林國富為傷害行為並致其死亡,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被告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林修福、林佳燕為林國富之子女,其等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請求補償金,經該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3、4號決定補償林修福精神慰撫金20萬元,補償林佳燕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403,842元,其等已於109年1月2日悉數受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3、4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及收據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林修福、林佳燕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金額,即有理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償還犯罪補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603,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603,842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