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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周子隆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吳美蓉(原名莊吳美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前溪段一二五三之一四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83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及該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之2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0地號內約2750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建物返還予原告。備位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約2750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其基地予原告。嗣因所涉及土地即頭前溪段0000-000、0000-000地號分別經重測為大溪段883、882地號(下分別稱系爭882、883土地),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現被告所占用及前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均位於系爭883土地上,故更正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88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83部分面積2750平方公尺及該土地上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予原告,並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91、123、133頁),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或補充之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另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備位之訴,亦毋庸得被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882、883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前由訴外人吳宏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系爭883土地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883部分、面積為2750平方公尺,自108年起轉由原告承租,租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另吳宏懋於100年間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屋且點交,又於110年9月13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雙方復於101年9月6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吳宏懋即將系爭房屋賣予原告,除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外,並將對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方式點交予原告,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請求被告搬遷,惟被告迄今仍予占用,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土地、房屋。

(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及吳宏懋向其收取重利,對原告等人提起重利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未清償吳宏懋分文,被告所稱開立支票,乃交付訴外人鄭智仁,作為支付鄭智仁之利息及手續費,鄭智仁亦因重利罪經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對吳宏懋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信託讓與擔保、恢復原狀云云,應由另案判斷,與本案無關,被告以此抗辯拒絕搬遷,應不可採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88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83部分面積2750平方公尺及該土地上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經營順瑩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順瑩公司),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債務,鄭智仁稱可代為整合債務,被告因而於100年9月13日至鄭智仁經營之中浦實業有限公司,向吳宏懋及原告借貸600萬元(含手續費等)以整合全部債務,吳宏懋並刻意將金錢借貸關係偽以不動產買賣形式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882、883土地之租賃權等讓與吳宏懋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在租賃權移轉完後,再回租予被告,且在契約書上偽以廠房「租金」之名義,向被告收取年利率高達150%之重利即每月54萬元,吳宏懋取得還款後而與其同夥即原告、鄭智仁等人分潤。

(二)被告與吳宏懋於借款時即言明,被告清償本金、手續費等支出達600萬元時,視為已全部清償,吳宏懋應於被告清償時將上開擔保物恢復原狀返還被告。惟被告陸續清償達5,026,800元(計至101年4月12日止)時,吳宏懋卻片面變更契約解釋,稱被告所清償僅為期間之利息,本金分文未償,拒絕按借貸契約之清償條件履行,且吳宏懋為逃避重利之法律追究,於101年7月3日強迫原告簽定「租金更正確認書」,訛稱每月租金54萬元為誤載,更正為每年54萬元,然吳宏懋實際仍每月向原告收取54萬元,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證為真。

(三)被告曾於102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宏懋,主張本件租賃權之移轉僅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功能,其無權使用、收益、處分,並請求吳宏懋應返還本件擔保標的,詎吳宏懋除於102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且於108年2月間私自將系爭882、883土地之租賃權移轉予原告,仍持續脅逼被告給付重利及清償本金,被告直至本件訴訟始知吳宏懋已將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均移轉予原告,惟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謂:「信託之讓與擔保」其權利之移轉僅止於擔保功能,於債務人未發生清償瑕疵前,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只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償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故被告仍為真正權利人,吳宏懋並未取得擔保物之權利,其將系爭

882、883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移轉予原告係無權處分,均不生移轉之效力,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882、883土地屬國有土地,國產署為管理人。

(二)被告前在系爭883土地(重測前頭前溪段0000-000地號)上搭建系爭房屋(門牌大溪路2-2號),嗣於99年1月5日向國產署申請承租該筆土地面積2260平方公尺獲准,租期自99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嗣又就使用之承租範圍外土地申請承租獲准,全部承租土地約2750平方公尺,租期不變。

(三)被告於100年3、4月間因向地下錢莊借錢供所經營順瑩公司週轉之用,積欠570萬元債務但無力償還,經他人轉介鄭智仁幫忙,被告委由鄭智仁為債務整合事務,並由鄭智仁友人邱材瑞(原名邱瑞昇)出名與被告簽訂「債務協商合約書」(含還款計畫)。

(四)鄭智仁向吳宏懋商借600萬元以資運用,吳宏懋則再向原告轉借,被告與吳宏懋則於100年9月13日簽訂「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為被告將順瑩公司所屬之機器設備、庫存石材及生財器具以600萬元價格出售;兩人又於同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略為吳宏懋以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882、883土地之租賃權及系爭房屋,契約末尾並有被告若於1年6個月內還清買賣款、租賃款,吳宏懋應無條件歸還土地(即租賃權)及系爭房屋;但若屆期未能還清前開款項,被告須得吳宏懋同意始能繼續營運順瑩公司之特約。

(五)被告與吳宏懋又於100年9月13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契約內容略為被告向吳宏懋承租系爭882、883土地及系爭房屋,租期100年9月18日至102年3月17日,租金每月54萬元。

(六)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填寫換約申請書並檢附系爭房屋買賣契稅資料,由吳宏懋遞狀申請將系爭882、883土地承租人變更為吳宏懋。

(七)被告與吳宏懋於101年7月30日再簽訂「租金更正確認書」,將前開租金更正為每年54萬元。

(八)被告與吳宏懋於101年9月6日簽訂「債權債務確認書」,內容略為確認被告尚積欠吳宏懋600萬元之債務。於同日,再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略為合意終止雙方之前所簽訂之如第(四)項租賃契約。

(九)吳宏懋於104年12月7日檢附系爭房屋買賣契稅資料,具狀申請將系爭882、883土地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辦理續租換約,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

(十)被告前對鄭智仁、吳宏懋、原告、邱材瑞及其他涉案人等提出背信、重利、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除鄭智仁因犯重利罪嫌遭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外,其餘人等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117、7479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12號)。

五、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883土地、系爭房屋遷出,將土地、房屋返還原告,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882、883土地屬國有土地,被告前在系爭883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嗣向國產署租用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83部分面積2750平方公尺,租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於100年3、4月間因所經營順瑩公司需錢週轉,委由鄭智仁為債務整合事務,並由鄭智仁友人邱材瑞(原名邱瑞昇)出名與被告簽訂「債務協商合約書」(含還款計畫)。而鄭智仁為處理被告債務,向吳宏懋商借600萬元以資運用,吳宏懋再向原告轉借,且於100年9月13日與被告簽訂「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生財設備器具,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系爭882、883土地租賃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契約文末載有被告於特定期限內還清買賣款、租賃款,吳宏懋應無條件歸還土地(即租賃權)及系爭房屋等特約;兩人於同日復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吳宏懋承租系爭882、883土地及系爭房屋,租期100年9月18日至102年3月17日,租金每月54萬元,嗣吳宏懋又呈遞被告所填寫申請資料將系爭882、883土地承租人變更為其本人名義。嗣於101年7月30日,被告與吳宏懋於101年7月30日再簽訂「租金更正確認書」,將前開租金更正為每年54萬元;又於同年9月6日簽訂「債權債務確認書」,內容略為:確認被告尚積欠吳宏懋600萬元之債務;兩人同日再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合意終止雙方此前就系爭882、883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吳宏懋則於104年12月7日申請將系爭882、883土地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辦理續租換約,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前對鄭智仁、吳宏懋、原告、邱材瑞及其他涉案人等提出背信、重利、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除鄭智仁因犯重利罪遭判刑外,其餘人等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租附圖、地籍圖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與公證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7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07071880號函暨所附契約資料、租金更正確認書與認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29、31至35、37、51至55、59、61、145至1

66、183至187、193至197頁),並經調得刑案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內存有較完整事證資料之警卷,本院並予留附),可認為實。

(二)又本件國產署就系爭883土地出租範圍及面積為該筆土地南段約2750平方公尺,此參卷附國產署出租附圖可明(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883土地南段現有地上物為系爭房屋、小土牆,此有本院製作現場略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又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酌請測量員以前開小土牆為參照基準且予標示於圖表,而自土地南界往北測量2750平方公尺,據此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以明承租範圍,被告自承:小土牆南邊是伊使用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據上足認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確實在附圖所示土地南段,且為原告所承租土地範圍內。

(三)⒈被告將系爭882、883土地租賃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宏懋,有房屋稅籍紀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157、159、161、194至197頁)在卷為證,吳宏懋再將前開財產權讓與原告,亦有房屋稅籍紀錄長、課稅明細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5、151、152、153頁),則原告合法取得系爭882、883土地租賃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足肯認。⒉被告固辯以:伊與吳宏懋間並不是真正買賣關係,而是信託的讓與擔保,是以上開財產權去擔保伊向吳宏懋的借款,故吳宏懋並無處分權,吳宏懋讓與原告屬無權處分,伊也不予承認等語。惟查,被告主張其與吳宏懋間為擔保信託契約關係,伊借款並已償清,依約得對吳宏懋請求返還前開財產等情,現經被告另行對吳宏懋起訴在案,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將由本院分案審理,惟尚不能以被告已起訴即認為確有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次,擔保權人擅自將擔保物讓與第三人,其處分行為仍屬合法有效,僅因返還擔保物之移轉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擔保權人因此必須對設定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縱認被告上開主張為實,然而原告仍能合法取得受讓之財產權,是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合法取得系爭88

2、883土地之租賃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上述,而被告占有系爭883土地、系爭房屋,對原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可為主張,則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所承租土地及系爭房屋遷出,將土地、房屋予以返還,即屬有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原告所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883部分面積275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及土地上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所占有土地、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及反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