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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黃孟珍訴訟代理人 姜秀芳被 告 張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藉由「澳銀交易」及「幣安」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向元大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分別貸款1,410,000元及100,000元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2,700,000元之損失,其中包含匯款金額、貸款利息及解除保險契約之違約金損失;又為出席訴訟程序,共計支出交通費20,000元;且原告家中因父親為身心障礙及重大疾病患者,弟弟為精神疾病患者,母親為照顧父親而未工作,原告為家中唯一工作收入來源,因遭詐騙,造成家中經濟出現重大困難,並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80,000元。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計受有3,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00,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700,000元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被告就其幫助實行犯罪部分,核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人,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700,00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遭詐騙之其餘200萬元:⒈原告復稱除匯入系爭帳戶之70萬元外,原告另外遭詐騙200萬

元等語,固據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人壽契約變更批註、元大人壽契約撤銷、終止契約(解約)、減額繳清保費及展期定期保險申請書、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攤還金額明細表、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31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

⒉惟查,原告自陳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之金額僅有70萬元,至

其餘款項則係分別匯入訴外人裴駿文、余幸芳及李佳龍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上開訴外人等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訴外人等有何關聯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騙之其餘200萬元,核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⒈原告主張因上開詐騙案件,因提起訴訟往來法院間須支出交

通費2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等語,惟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一方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難認有據。

⒉原告再稱因本件詐騙案件,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為此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80,000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非前揭權利受損,當然即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縱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80,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7月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