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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曾軒璋被 告 曾敬証

曾郁芳法定代理人 宋淑琴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曾軒緯之母曾傅秀玉於民國106年1月1日死亡,兩人共同繼承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同段7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6)(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嗣因曾軒緯欲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然其所繼承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足0.1公頃,不符投保資格,乃經由原告、曾軒緯之胞姊曾淑美與原告商議,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曾軒緯,原告因念及手足之情,遂應允之。

㈡、嗣曾軒緯於109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2筆土地,原告知悉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竟不獲被告回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09年8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否認原告與曾軒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曾軒緯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⒈原告主張曾軒緯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然其所繼承之系爭2筆

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僅有833.82平方公尺,不足0.1公頃,不符投保資格,因此曾軒緯向原告商議將原告繼承之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己,使其名下農地面積達0.1公頃以上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及曾軒緯胞姊曾淑美到庭證稱:當時因為曾軒緯要辦理農保,母親過世時留下1分6土地,由原告與曾軒緯各8厘地,曾軒緯土地不夠辦理農保,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自己的弟弟沒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曾軒緯確實係以系爭2筆土地在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參加農保,有該會111年1月18日車農保字第110000002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由此可認曾軒緯確實有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存在。⒉再者,原告於106年2月21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

分後,先於同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曾軒緯,移轉登記後,曾軒緯旋於同年月24日將前開應有部分再設定抵押權與原告等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日屏恆地一字第11030885100號函附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105頁),從原告贈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予曾軒緯,到曾軒緯提供前開應有部分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間相距不到一週,則原告主張前開贈與行為實則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且以設定抵押權之手段保障其權利等語,衡情應為可採。

⒊甚至連為原告、曾軒緯辦理上開贈與、抵押權登記之代書陳

淵讚亦到庭結證稱:該次贈與實際上是借名登記,原告、曾軒緯都有來找我,受贈人說要辦理農保,但土地不夠,所以和哥哥借,要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才可以辦理農保,這些事情都是在我的事務所討論的;因為地政事務所只能辦理繼承、買賣、贈與登記,如果是買賣的話要有價金,所以辦理贈與登記;抵押登記也是我辦的,會辦理抵押是因為借名,受贈人同意再抵押給贈與人;如果不寫擔保借貸債務的話,不能辦理抵押,但原告與曾軒緯之間實際上沒有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以及被告曾郁芳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不清楚曾軒緯是否有積欠原告債務,亦否認曾軒緯有借款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均可佐證曾軒緯之所以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實際上並非因為贈與關係,而是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約定,至於抵押權設定亦非擔保原告與曾軒緯間之借貸關係,而是為了保障原告將來能取回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⒋準此,由曾軒緯之辦理農保需求、證人證述、當事人陳述,

以及贈與、抵押權登記之時點綜合觀之,已可認定原告與曾軒緯之間確實曾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㈡、原告與曾軒緯間之借名登記約定為無效: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

本條例。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身心障礙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農保條例授權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業用地:以登記本人…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農保條例係為健全社會保險制度之公益目的,及為增進農民福祉,使符合資格條件之農民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農民生活。至於有關農民保險之投保資格,考量資源的有限性、國家財政狀況,自應由立法機關權衡社會保險政策之目的、整體經濟資源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農民權益之保護、照顧必要性等因素,就有限社會資源為最有效、妥適之分配。因此形成之立法決定,倘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如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背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等),不應逕否定其規範效力。

⒊原告與曾軒緯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約定,業如前述,惟本

件原告、原告與曾軒緯胞姊,甚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均一再陳稱原告與曾軒緯達成借名登記約定,是因為曾軒緯本來不符合申請農民健康保險之法定資格(自有農地面積不足),所以將原告所有之農地借名登記予曾軒緯,以此方式使曾軒緯符合投保資格。然而,如此作法實際上已經違背農保條例以及基於農保條例授權制定之農審辦法,前開法律規定之所以設置被保險人之法定資格,正是因為立法機關考量到社會福利資源的有限性、稀缺性,在有限的資源下,劃定符合一定資格要件的農民以將資源做最有效率的分配,而原告與曾軒緯採取借名登記的方式,使原本無法申請參加農保之曾軒緯,因形式上達成自有農地面積門檻要求,進而享有原本不應領取之給付或津貼,排擠有限之社會福利資源,當事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然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對應於民法第72條,可謂其等間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進一步而言,如果肯認此種借名登記情形為有效,無疑使當事人日後得任意迴避國家立法機關基於資源配置之立法決定,藉由彼此間所謂「私法自治」之安排,待取得本不應享有之社會福利資源後,再透過司法判決為其等間不法行為背書,難認合於公序良俗。此外,如此的司法判決結果,使原本不符合法定資格之人得以享有保險給付,實際上形同創設或變更立法者已劃定之納保範圍,難脫免於僭越立法權限之指摘。

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⒈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當初移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予曾軒緯是基於其等間之

借名登記約定,而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則原告之給付因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然而,原告之給付原因已違反公序良俗,不應予以保護,故依前引條文,原告不得請求曾軒緯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再者,基於整體法律秩序一致性,原告亦不得依照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委任條文請求返還該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09年8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塗銷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