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徐良一黃靜美
參 加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被 告 許福龍
許陳素卿許福裕受 告 知訴 訟 人 許妹群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坤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許妹群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4萬3,438元本息未為清償,經伊銀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3071號執行事件,對許妹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又許妹群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慶助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死亡,其等因共同繼承許慶助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登記由被告許陳素卿單獨取得,嗣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9年度屏簡字第95號判決撤銷被告及許妹群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判命被告許陳素卿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茲因上開判決確定後,許妹群及被告仍未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遺產分割,致伊銀行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許妹群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伊銀行得代位許妹群,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許慶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每人之應繼分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慶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及許群妹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稱:許妹群前向伊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嗣後未依約繳款,伊銀行已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7847號支付命令確定。許妹群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致伊公司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許妹群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伊公司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代位許妹群請求分割許慶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且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倘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他繼承人分割遺產,除有符合「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由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情形外,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倘債權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逕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許慶助於106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許陳素
卿(妻)及被告許福龍、許福裕與許妹群(子女),其等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與許妹群於106年12月2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許慶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許陳素卿單獨取得,並於107年3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嗣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其對許妹群之債權為由,起訴請求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9年度屏簡字第95號判決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判命被告許陳素卿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確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而仍登記在許慶助名下,且被告及許妹群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稅局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課稅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37至55頁、第87頁、第89至99頁、第101至129頁、第133至135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屏簡字第9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許妹群積欠其4萬3,438元本息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3071號(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屏小字第403號確定判決)對許妹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固堪信為實在。惟依上開說明,許妹群既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被告對原告或許妹群即均無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其次,原告亦得以本院95年度屏小字第4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妹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捨此不為,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許慶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就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許慶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則其代位許妹群請求被告為遺產之分割,亦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許妹群,請求被告就許慶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被告及許妹群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許慶助所遺不動產 1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2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同鄉清聖街2巷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