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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邱俊淳即邱朝學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被 告 邱傳木

楊允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銘鴻被 告 温金妹

余錦興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錦添被 告 羅慶庸

羅元鍵即羅秀財

邱順平

戴月英溫月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萬左被 告 鍾菊貞

彭壁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春被 告 賴秀香

賴秀足

賴京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賴秀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若夫被 告 賴淑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鴻銘被 告 羅巫勝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邱朝學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660.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3/21664,由其子邱俊淳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並於同年3月27日辦畢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邱俊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邱傳木、温金妹、羅元鍵、邱順平、戴月英、賴秀香、賴秀玉、賴淑麟、羅巫勝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乃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573/21664,被告邱傳木之應有部分為1293/21664,被告楊允習之應有部分為3646/21664,被告温金妹之應有部分為200/21664,被告余錦興之應有部分為137/64992,被告余錦添之應有部分為274/64996,被告羅慶庸、羅元鍵、戴月英、羅巫勝妹之應有部分均為1975/86656,被告邱順平之應有部分為210/21664,被告溫月英之應有部分為215/21664,被告鍾菊貞之應有部分為336/21664,被告彭壁期之應有部分為2488/21664,被告賴秀香、賴秀足、賴秀玉、賴淑麟之應有部分均為1765/21664,被告賴京伯之應有部分為3531/21664。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楊允習、余錦添、余錦興、羅慶庸、溫月英、鍾菊貞、彭壁期、賴秀足、賴京伯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爭土地上蓋有農舍,且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似不得請求分割等語。被告邱傳木、戴月英、賴秀玉、賴淑麟、羅巫勝妹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温金妹、羅元鍵、邱順平、賴秀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農業用地),乃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73/21664,被告邱傳木之應有部分為1293/21664,被告楊允習之應有部分為3646/21664,被告 温金妹之應有部分為200/21664,被告余錦興之應有部分為137/64992,被告余錦添之應有部分為274/64996,被告羅慶庸、羅元鍵、戴月英、羅巫勝妹之應有部分均為1975/86656,被告邱順平之應有部分為210/21664,被告溫月英之應有部分為215/21664,被告鍾菊貞之應有部分為336/21664,被告彭壁期之應有部分為2488/21664,被告賴秀香、賴秀足、賴秀玉、賴淑麟之應有部分均為1765/21664,被告賴京伯之應有部分為3531/21664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惟系爭土地上興建有被告羅慶庸所有石光段490建號、被告羅巫勝妹所有同段57建號、被告戴月英所有同段391建號農舍(門牌號碼依序為屏東縣○○鄉○○村○○路000○000○000號),且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資料(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查明無訛。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會同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所坐落農地之面積、比例符合法令(不得超過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農業生產使用,以保障基本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之問題,俾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既因興建農舍而經套繪管制,則在解除套解管制之前,即不得請求分割。原告以上開見解為不可採,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