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葉戊霖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洪燦淙
洪燦豐洪素貞邱秋月洪啟智洪鼎紘洪鈺嵐洪文治洪宜芳江家羚(原名洪佳琦)洪喜祥洪代安洪文華訴訟代理人 李金枝被 告 陳柑雲
洪松輝洪偉庭洪見山洪嘉寧洪絃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子○○、辰○○、卯○○、丑○○應就被繼承人洪秀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庚○○、甲○○應就被繼承人洪正昌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相互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子○○、丁○○外,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洪秀三、洪正昌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子○○、丁○○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等語。
㈡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等語。
㈢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等語。
㈣被告午○○、未○○、丙○○、戊○○、申○○、辛○○、癸○○、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稱:希望依各共有人建物位置及使用情形分割等語。
㈤被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稱: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為金錢找補計算基準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得裁判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⒉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共有人均相同,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原共有人洪秀三、洪正昌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親等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3月10日雲院宜家喜決112家詢95字第1129001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
151、183至187、191至195、217至218頁;本院卷二第281至
283、343、399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27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洪秀三、洪正昌之繼承人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⒉經查:
⑴系爭230-21地號土地南臨○○鄉○○路,其上有原告所有如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11130150500號函、112年4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2731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路22號房屋、訴外人即巳○○之父所有編號B鐵皮建物、巳○○所有編號D無門牌號碼平房、洪秀三所遺編號E○○路12巷10號房屋、丁○○所有編號F○○路12巷6號房屋、訴外人即寅○○之父所有編號H○○路14號房屋、壬○○所有編號K○○路10號房屋,及己○○、丙○○、戊○○、巳○○、申○○、辛○○、癸○○所共有之編號I無門牌號碼平房、編號J○○路16號房屋,編號C部分土地由原告作為菜園使用,編號G部分為水泥路面,編號L部分則為○○路24巷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6、447頁;本院卷二第403至407、413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表二及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大部分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整,且各筆土地均有臨路或可藉私設通路對外交通。共有人所有上開建物均能坐落於其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有利於地上物之保全,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土地使用情形大致吻合,亦與到場當事人所表達意願相符,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其等自應受金錢補償。又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原告、到場被告及寅○○均同意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為計算基準,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認為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其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5頁),爰據此加計4成即每平方公尺2,940元,計算本件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末按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
無爭執者,法院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30-21地號土地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面積為5,215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5,277平方公尺相較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依規定應更正登記面積為5,215平方公尺,有如附圖所示說明欄可參,原告及到場被告均表示同意以實際測量面積5,215平方公尺為分割(見本院卷三第294頁),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異議或提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自得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上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洪秀三、洪正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分別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繼承,原告一併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並無不得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附表二及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附表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單位:㎡)編號 登 記 共有人 系爭230-1地號土地 系爭230-2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壬○○ 4/96 2.8 4/96 217.29 2 洪○○ (歿) 1/8 9.1 1/8 651.88 3 丙○○ 14267/213880 4.9 14267/213880 347.87 4 洪○○ (歿) 1/48 1.4 1/48 108.64 5 寅○○ 1/48 1.4 1/48 108.64 6 酉○○ 2904/21388 9.05 2904/21388 708.08 7 戊○○ 3/120 1.75 3/120 130.38 8 丁○○ 1/4 17.5 1/4 1303.75 9 申○○ 公同共有 3/120 1.75 公同共有 3/120 130.38 10 辛○○ 11 癸○○ 12 子○○ 3/24 9.1 3/24 651.88 13 己○○ 3/120 1.75 3/120 130.38 14 巳○○ 83428/855520 6.7 83428/855520 508.55 15 午○○ 1/48 1.4 1/48 108.64 16 未○○ 1/48 1.4 1/48 108.64 合 計 70 5215附表二:分割方案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395 酉○○ 全部 B 169 酉○○ 2904/21388 壬○○ 4/96 乙○○ 子○○ 辰○○ 卯○○ 丑○○ 公同共有 1/8 丙○○ 14267/213880 庚○○ 甲○○ 公同共有 1/48 寅○○ 1/48 戊○○ 3/120 丁○○ 1/4 申○○ 辛○○ 癸○○ 公同共有 3/120 子○○ 3/24 己○○ 3/120 巳○○ 83428/855520 午○○ 1/48 未○○ 1/48 C 52 酉○○ 2904/21388 壬○○ 4/96 乙○○ 子○○ 辰○○ 卯○○ 丑○○ 公同共有 1/8 丙○○ 14267/213880 庚○○ 甲○○ 公同共有 1/48 寅○○ 1/48 戊○○ 3/120 丁○○ 1/4 申○○ 辛○○ 癸○○ 公同共有 3/120 子○○ 3/24 己○○ 3/120 巳○○ 83428/855520 午○○ 1/48 未○○ 1/48 D 448 巳○○ 全部 E 526 丁○○ 全部 F 256 酉○○ 全部 G 202 午○○ 1/2 未○○ 1/2 H 101 庚○○ 甲○○ 公同共有 1/1 I 1209 子○○ 1/2 子○○ 乙○○ 辰○○ 卯○○ 丑○○ 公同共有 1/2 J 680 丙○○ 42801/90924 戊○○ 16041/90924 己○○ 16041/90924 申○○ 辛○○ 癸○○ 公同共有 16041/90924 K 113 寅○○ 全部 L 224 酉○○ 2904/21388 壬○○ 4/96 乙○○ 子○○ 辰○○ 卯○○ 丑○○ 公同共有 1/8 丙○○ 14267/213880 庚○○ 甲○○ 公同共有 1/48 寅○○ 1/48 戊○○ 3/120 丁○○ 1/4 申○○ 辛○○ 癸○○ 公同共有 3/120 子○○ 3/24 己○○ 3/120 巳○○ 83428/855520 午○○ 1/48 未○○ 1/48 M 638 丁○○ 全部 N 202 壬○○ 全部 O 1 酉○○ 2904/21388 壬○○ 4/96 乙○○ 子○○ 辰○○ 卯○○ 丑○○ 公同共有 1/8 丙○○ 14267/213880 庚○○ 甲○○ 公同共有 1/48 寅○○ 1/48 戊○○ 3/120 丁○○ 1/4 申○○ 辛○○ 癸○○ 公同共有 3/120 子○○ 3/24 己○○ 3/120 巳○○ 83428/855520 午○○ 1/48 未○○ 1/48 P 37 巳○○ 全部 Q 32 子○○ 1/2 乙○○ 子○○ 辰○○ 卯○○ 丑○○ 公同共有 1/2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應為補償人及金額 午○○ 未○○ 壬○○ 子○○ 巳○○ 乙○○、子○○ 辰○○、卯○○ 丑○○(連帶給付) 寅○○ 庚○○、甲○○(連帶給付)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酉○○ 71 71 140 4,374 3,790 4,374 3,511 74 16,405 丙○○ 38 38 74 2,296 1,991 2,296 1,844 38 8,615 戊○○ 13 13 25 791 687 791 635 14 2,969 己○○ 13 13 25 791 687 791 635 14 2,969 申○○ 辛○○ 癸○○ (公同共有) 13 13 26 791 686 791 635 14 2,969 丁○○ 587 587 1,151 35,851 31,085 35,851 28,784 610 134,506 合計 735 735 1,441 44,894 38,926 44,894 36,044 764 168,433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酉○○ 2904/21388 壬○○ 4/96 乙○○ 連帶負擔 1/8 子○○ 辰○○ 卯○○ 丑○○ 丙○○ 14267/213880 庚○○ 連帶負擔 1/48 甲○○ 寅○○ 1/48 戊○○ 3/120 丁○○ 1/4 申○○ 連帶負擔 3/120 辛○○ 癸○○ 子○○ 3/24 己○○ 3/120 巳○○ 83428/855520 午○○ 1/48 未○○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