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被 告 杜政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47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後,表明不願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9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5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市極限運動場内設置之變電箱旁空地,因欲向訴外人陳明興索酒飲用遭拒,而心生不滿,先持不詳之人所有之西瓜刀1把,對陳明興頭部揮砍1刀後,再持當場拾取之鐵管1支及磚塊1塊,接續毆打陳明興之頭部及手部,致陳明興因而受有左臉頰有大於10公分以上的大切割傷,造成左眼外侧眼眶骨骨折、右手腕右橈、尺骨骨折、輕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於右額顳頂枕區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血塊造成大腦中線偏移、輕度大腦皮質萎縮、第三腦室擴大、右眼球高密度病變、右眼眶周邊有頭皮缺陷其他傷勢、頭皮裂傷(右眉間撕裂傷4公分)、枕部有小擦傷等傷害。陳明興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補償陳明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799元、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640,672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合計834,471元並於108年12月25日給付完畢。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服刑中,且無親人金援,期間僅靠勞作金500元支應日常生活,已無力償還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復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陳明興為攻擊行為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陳明興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求重傷補償金,經該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補償陳明興醫療費13,799元、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640,672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合計834,471元,並於108年12月25日給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書及收據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陳明興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金額,即有理由。另被告抗辯其沒有能力償還等情,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所辯亦非可採。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償還犯罪補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834,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834,471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