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陳純香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被 告 賴玉輝
游昌穎林銘順
鍾桂枝邱梅芳邱秋菊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邱遠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之和解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和解筆錄正本、原本第2頁一、5、中關於「游昌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游昌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