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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胡葉農

胡葉昌胡銘宏胡柏嘉胡葉成胡葉隨張文設張美蘭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被 告 胡淑娟

胡文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典聖被 告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耀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胡罔受(已死亡)為原告胡葉農、胡葉昌、胡葉成、胡葉隨及胡葉榮(已死亡))、胡秀貞(已死亡)等6 人之父親,其於日治時期向被告胡淑娟、胡文碩及訴外人胡淑樺(下稱胡淑娟3 人)之祖父胡玉麟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厝段3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並為使用,惟因胡罔受無自耕農身分故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借名登記於胡玉麟名下,嗣胡罔受因分家之故,於民國69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胡葉隨,此為胡罔受之全體繼承人及胡淑娟3 人所知悉。詎胡淑娟

3 人於66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孔美促竟以胡淑娟3 人之名義,於69年間以胡罔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歷經本院69年度訴字第1121號事件(下稱69訴1121事件)、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9年度上字第1912號事件(下稱69上1912事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事件(下稱70台上2826事件)審理,而胡罔受於訴訟中往生,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胡沈赺及子女胡葉隨等6 人承受訴訟(下合稱胡沈赺7 人),並與胡淑娟3 人於改制前臺南高分院70年度上更一字第

316 號事件(下稱70上更一316 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70年和解契約),內容略約定: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面積0.3316公頃部分,由胡罔受之繼承人使用,其餘部分由胡淑娟3 人使用;若系爭土地將來可分割登記時,胡淑娟3 人應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胡罔受之繼承人使用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胡罔受之繼承人。

(二)訴外人胡淑樺於7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售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耀輝。殆至89年間土地法刪除私有農地移轉限制,因被告胡淑娟、胡文碩未履行系爭70年和解契約所約定分割及移轉登記義務,因原告胡葉隨前於69年間受贈系爭土地,乃於90年間以個人名義對被告胡淑娟、胡文碩、張耀輝(下合稱被告胡淑娟等3 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 號事件(下稱89訴415 事件)審理,兩造乃於90年6 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90年和解契約),和解意旨略為:①被告胡淑娟應將其應有部分中面積3,316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胡葉隨;②被告胡淑娟、胡文碩、張耀輝願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0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定方式分割,其中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張耀輝所有、編號B 、C 部分由被告胡淑娟、胡文碩按其應有部分萬分之3748、萬分之6252保持共有;③被告胡淑娟、胡文碩取得編號B 、C 部分土地後,應將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胡罔受之繼承人即胡沈赺7 人。

(三)惟系爭90年和解契約成立後,被告胡淑娟等3 人仍遲未依約履行,原告胡葉隨於92、94年間持前開和解筆錄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惟遭潮州地政事務所以:①被告胡淑娟等3 人尚未依系爭90年和解契約第2點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②系爭90年和解契約第3 點關於原告胡葉隨等7 人對系爭土地編號C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不明等為由通知原告胡葉隨補正,嗣因無法補正而遭駁回申請。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系爭90年和解契約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除原告胡葉隨以外之人應非該和解契約當事人,無請求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2、惟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且前案訴訟之原告僅有本件原告胡葉隨,當事人與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既判力效力所及問題。

3、又系爭90年和解契約係延續系爭70年和解契約之內容加以明確化,係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再次確認,並定如何返還借名土地之方法,未創設新法律關係,原借名法律關係均未消滅而延續存在,因此系爭90年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雖僅列示原告胡葉隨,然對本件其他原告應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此觀諸系爭90年和解筆錄第3 點特別將原告胡葉隨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胡葉農、胡葉昌、及胡葉榮(已死亡,即原告胡銘宏、胡柏嘉之被繼承人)、胡秀貞(已死亡,即原告張文設、張美蘭之被繼承人)均記載為權利人可明,足證成立和解契約之時,即有將其他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列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並由原告胡葉隨代理與被告胡淑娟等3 人達成和解,故原告胡葉隨以外之其他原告亦為系爭90年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無訛。又縱認渠等非契約當事人,然系爭90年和解契約第3 點亦應解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他原告雖為契約外第三人,但仍得本於該契約直接請求被告給付。

4、原告胡葉隨於103 年間曾對被告胡淑娟提起本院103 年訴字第28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103 訴284 事件),被告胡淑娟於103 年7 月14日調查程序中表示:「和解筆錄已經寫得很清楚了」等語,即承認原告之和解契約請求權存在,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承認時重行起算,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本件第二項聲明係以系爭90年和解契約第3 點為請求權基礎,而系爭90年和解契約第3 點則以同契約第2 點之履行為停止條件,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條件成就時起算。被告胡淑娟等3 人既於110 年3 月5 日民事答辯狀表示拒絕履行和解契約之意,則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時效應自該訴狀送達原告時之110 年3 月17日起算,因此,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

(五)又胡沈赺、胡秀貞、故葉榮均已於本件起訴前往生,其繼承人為原告胡葉隨、胡葉農、胡葉昌、胡銘宏、胡柏嘉、胡葉成、張文設、張美蘭,爰依民法第242 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70年和解契約、系爭90年和解契約、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及第1148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胡淑娟請求被告胡文碩、張耀輝應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胡淑娟、胡文碩將分割後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胡淑娟等3 人就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二)被告胡淑娟、胡文碩應於辦理前項分割登記後,將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胡淑娟、胡文碩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與系爭90年和解契約內容完全相同,被告胡淑娟等3 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已隨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而確定,原告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規定,自行持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既為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執行力所及,應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且原告已於起訴狀自認系爭90年和解契約自成立後迄今20年未履行,其請求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故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二)系爭90年和解契約成立時胡秀貞已死亡,和解筆錄亦非以胡秀貞繼承人名義為之,原告胡葉隨主張其係代理本件其他原告於90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顯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其他原告亦非系爭90年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非可認為被告胡淑娟等3 人之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原告無法以系爭90年和解契約辦理登記之原因,係因胡秀貞早於79年1 月16日死亡,地政機關無從為移轉登記,此點亦為原告胡葉隨所明知,因此其方於93年1 月17日具狀聲請就本院89訴415 事件繼續審判,此亦經其於聲請狀內自行載明,是系爭90年和解契約第3 點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原告就無效之訴訟上和解契約,亦無代位權可供行使,且該案已逾聲請繼續審判之5 年除斥期間,原告之請求權應屬終局消滅,原告自不得以無效之和解筆錄提起代位訴訟,故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四)被告否認胡罔受與被告祖父胡玉麟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胡罔受與胡玉麟之土地糾紛係肇因於土地買賣契約書書寫不完整及價金交付完畢與否,此可參照本院69訴1121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當時主要之爭點均在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而胡罔受以胡玉麟於買賣後違法逃亡,才導致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辯即明,故本件原告稱胡罔受與胡玉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顯與上述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該案歷經二審與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胡淑娟3 人已無力繼續纏訟,方於70年間與胡罔受之繼承人即胡沈赺7 人達成系爭70年和解契約,並依和解內容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該契約第5 項之約定,係因69年9月3 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農地不能細分之限制,致胡淑娟3 人無從依買賣契約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故始約定於系爭土地能分割登記時再為分割,惟此皆與借名關係無涉,原告亦未舉證胡罔受當時因未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耀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胡淑娟、胡文碩與胡淑樺於69年間以胡罔受(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為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案經本院69訴1121事件於69年10月21日判決胡淑娟3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胡淑娟

3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改制前臺南高分院於70年1 月31日以69上1912事件判決胡淑娟3 人勝訴,胡罔受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70台上2826事件審理,胡罔受於審理中之70年2 月4 日死亡,其配偶胡沈赺、子女胡葉農共7 人承受訴訟,該案經於70年9 月8 日廢棄發回更審,臺南高分院以70上更一316 事件審理後,兩造於70年11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訂有系爭70年和解契約。

(二)胡淑樺於7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售賣予被告張耀輝,且辦理移轉登記完竣。

(三)原告胡葉隨於89年間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胡淑娟、胡文碩、張耀輝應依系爭70年和解契約所為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將土地一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胡葉隨,案經本院以89訴415 事件審理,兩造於訴訟中之90年6 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訂有系爭90年和解契約。

(四)胡秀貞於系爭90年和解契約訂立前之79年1 月16日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文設、張美蘭。胡葉榮則於94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胡銘宏、胡柏嘉。胡沈赺於

106 年11月6 日死亡,由原告等人繼承或代位繼承。

(五)原告胡葉隨於92年6 月間委任代理人持系爭90年和解契約前往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胡葉隨應補正相關事項,嗣因逾期未補正而為駁回申請之處分。

(六)原告胡葉隨於103 年間對被告胡淑娟起訴,請求其應依系爭90年和解契約第一項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胡葉隨,經本院以103 訴

284 事件受理,經承審法官於103 年7 月14日開庭時曉諭:已有系爭90年和解契約,則該案應為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情形,原告胡葉隨乃當庭撤回該案訴訟。

五、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復訂立系爭70年和解契約、系爭90年和解契約,故得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胡淑娟,請求依系爭90年和解契約之約定,分割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本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為據,原告起訴應無理由,何者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胡玉麟所有,其於41年間死亡,由其子胡金城繼承,胡金城死亡後,由其子女胡淑娟3 人於69年間繼承,其中胡淑樺將其應有部分於74年4 月8 日售賣予被告張耀輝並辦理移轉登記。因胡罔受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胡淑娟3 人乃於69年間起訴請求胡罔受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案經本院69訴1121事件審理後,認為胡罔受與胡玉麟間有土地買賣契約並經交付土地使用,胡罔受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但占用超過買受面積部分仍屬無權占有,而判決胡淑娟3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案經其等上訴,由改制前臺南高分院以69上1912事件審理改認定其間並無買賣土地之事實,判決胡罔受應拆屋還地,胡罔受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70台上2826事件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胡沈赺7 人承受訴訟,案經發回更審,經於改制前臺南高分院70上更一316 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簽立系爭70年和解契約。嗣胡秀貞於79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文設、張美蘭。89年農業法規修法後,原告胡葉隨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胡淑娟、胡文碩、張耀輝起訴請求依系爭70年和解契約所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於本院89訴415 事件審理中復達成訴訟上和解,簽立系爭90年和解契約。而原告胡葉隨曾持系爭90年和解契約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登記,惟因逾時未能為相關補正而遭駁回申請,原告胡葉隨並因此於93年間聲請就89訴415 事件繼續審判。原告胡葉隨又曾於103 年間以被告胡淑娟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胡淑娟應履行系爭90年和解契約所定義務,嗣於本院103 訴284 事件103 年7 月14日調查程序中當庭撤回起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70年、90年和解契約之和解筆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103 訴

284 事件調查筆錄、民事聲請狀、69訴1121事件、69上1912事件及70台上2826事件判決書、人工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至48、51至55、57、59、71至

97、99、145 至153 、177 至178 、207 至211 、297 至

305 、325 至331 、339 至343 、347 至352 、377 至

387 頁),堪信屬實。

(二)胡罔受與胡玉麟間僅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原告主張胡罔受、胡玉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自須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胡罔受是否於胡玉麟生前,向胡玉麟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胡玉麟並交付土地供胡罔受使用,但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胡罔受被訴拆屋還地訴訟之爭點所在,此參69訴1121事件、69上1912事件、70台上2826事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即明,胡罔受於前開訴訟中僅就使用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為主張及舉證,惟全未提及有何借名登記契約,至於胡淑娟3 人與胡沈赺7 人成立系爭70年和解契約,不過立基於不否認有買賣契約存在之前提,但未能以此遽認胡罔受、胡玉麟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胡罔受、胡玉麟間除前開買賣契約外,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並由兩造繼承該契約關係,是原告執此為請求之依據,並不可採。

(三)本件訴訟標的並非系爭90年和解契約既判力效力所及:

1、被告抗辯: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訴訟標的與系爭90年和解契約內容完全相同,應為該和解契約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故其訴為不合法等語,原告則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代位權,與系爭90年和解契約為不同訴訟標的等語。

2、按原告所提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該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訴訟,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惟所謂一事不再理,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系爭90年和解契約之原訴訟為本院89訴415 事件,該案卷宗固已屆保管期限而銷燬(見本院卷第123 頁),但依兩造爭執之脈絡觀察,當初應為原告胡葉隨以自己名義並執系爭70年和解契約起訴,足可見該案之訴訟標的為基於系爭70年和解契約之分割及移轉登記請求權,但依系爭90年和解契約內容,其第2 點約定被告胡淑娟等3 人應負擔按照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義務,第3 點約定被告胡淑娟、胡文碩應負擔移轉特定土地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由此可見本件原告胡葉隨之請求權與系爭70年和解契約者已有不同,而其餘原告均非前開訴訟之當事人,顯非同一事件,是本件並無既判力所及問題,被告首開抗辯,容有誤會。

(四)原告胡葉農、胡葉昌、胡葉成、胡銘宏、胡柏嘉、張文設、張美蘭依系爭90年和解契約有直接給付請求權:

1、被告抗辯:系爭90年和解契約第3 點約定,將胡秀貞亦列為承受土地之人,但胡秀貞早於和解成立前之79年1 月16日即已死亡,顯無由成立和解契約,是該和解契約應屬無效;又原告胡葉農、胡葉昌、胡葉成、及已死亡之胡秀貞、胡葉榮均非系爭90年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據該和解契約對被告起訴請求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90年和解契約係與借名登記契約、系爭70年和解契約一脈相承而來,為被告所明知,故原告胡葉隨雖以自己名義起訴,但於成立系爭90年和解契約時,乃基於代理其餘原告之地位,亦得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縱認原告胡葉隨無代理乙情,該點約定亦可認為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

2、查本院89訴415 事件係原告胡葉隨以自己名義起訴,前已述及,而觀系爭90年和解契約其當事人欄位,亦僅列原告胡葉隨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僅於契約第3 點方提及被告胡淑娟、胡文碩須將應移轉之土地登記於胡沈赺7 人名下之意旨,綜觀筆錄內文,實難認原告胡葉隨有代理他人成立和解契約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認採。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亦為民法第269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系爭90年和解契約第3 點約定之土地受讓人胡沈赺7 人均為胡罔受之繼承人,是可認此和解契約之成立,其根源在於最初胡罔受、胡玉麟間買賣契約之履行,其立約真意為以胡罔受之繼承人為買賣契約受益人,應可認為屬於前開民法第269 條規定所指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胡沈赺7 人自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至於胡秀貞於締約前已死亡,胡葉榮於締約後死亡,仍得由其繼承人繼受權利,不影響系爭90年和解契約之效力。

4、綜上所述,原告胡葉農、胡葉昌、胡葉成、胡柏嘉、張文設、張美蘭分別基於系爭90年和解契約第3 點及繼承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違,被告前開抗辯之詞,尚無足取。

(五)原告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及第131 條分定明文。

2、查系爭90年和解契約於90年6 月26日成立,原告基於該和解契約而取得契約第2 、3 點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應為15年;又原告請求權自契約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和解契約成立時起算。惟原告自該和解契約成立後,逾15年未行使其請求權,遲至109 年11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故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執此為辯,即屬有據。

3、原告胡葉隨前於102 年12月30日具狀對被告胡淑娟起訴請求履行系爭90年和解契約,惟於本院103 訴284 事件103年7 月14日行調查程序時當庭撤回起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103 訴284 事件卷第29反面頁),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繼續進行,自無問題。而原告胡葉隨固主張:被告胡淑娟於該次調查程序中,已承認其債務,其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故仍未逾15年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所謂承認,為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明示、默示承認均生效力。被告胡淑娟於該次調查程序中僅表示:「和解筆錄已經寫得很清楚了,我的權利是我從我的長輩繼承下來的」等語,由其語義觀之,實不能認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自不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胡葉隨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執系爭90年和解契約等為據,代位被告胡淑娟起訴請求被告胡淑娟等3 人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胡淑娟、胡文碩並應再將附圖編號C 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原告就移轉土地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 │├─────┼────────┤│胡葉農 │7/42 │├─────┼────────┤│胡葉昌 │7/42 │├─────┼────────┤│胡銘宏 │7/42(公同共有)││胡柏嘉 │ │├─────┼────────┤│胡葉成 │7/42 │├─────┼────────┤│胡葉隨 │7/42 │├─────┼────────┤│張文設 │7/42(公同共有)││張美蘭 │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