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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潘政治被 告 趙美雲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5 )及同段10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各稱系爭100 地號土地、系爭100-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因被告已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素秀及潘明標,原告乃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具狀變更其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原告祖先所遺留之祖產,土地上尚有潘氏宗親之祖厝。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以自己之名義,向訴外人謝東龍、謝東輝以總價金2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且因原告當時債信不佳,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9 年4 月17日將系爭100-2 地號土地出售予林素秀,於110 年1 月12日系爭100地號土地出售予潘明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逾越授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0 萬。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就此應盡其舉證責任,實則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忍系爭土地上之原告家族祖厝遭地主訴請拆除,且原告當時四處借錢度日,已向被告借款近200 萬元,被告並無意願再借款給原告,故被告遂決定由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如此一來不但可幫助原告,避免祖厝被拆除,被告亦可保有土地。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200 萬元全係被告所支付,付款流程係被告先於104 年11月12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款後,再於簽約日即104 年11月19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付予謝東輝,並於同日另匯款

100 萬元予謝東輝,原告實際上分文未出,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亦由被告保管,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逾越授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㈡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一情,無非係以原

告以買受人名義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林愛玲之證詞為證。惟查:

1.證人林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母親所有,因原告母親向伊借錢,最後無法還款,致系爭土地遭拍賣,並由伊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兒子名下。大約在原告母親去世後2 、3 年,原告有向伊提議其欲買回系爭土地,後來有談成買賣,且在簽約當天,兩造都有到現場,並準備現金100 萬元支付買賣價金。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原告有向伊表示,系爭土地不方便登記在原告名下,要提供人頭登記,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名下。伊認為被告與系爭土地沒有任何地緣關係,真正的買受人應該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215 頁),由此可知,證人林愛玲雖證稱原告有向伊表示系爭土地不方便登記在其名下,要提供人頭登記等語,惟此部分之證述係聽聞原告單方面陳述,,至於原告實際上有無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約定之具體內容,其均未親自聽聞,實難以其上開證述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復參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00 萬元,係被告先於104 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再以其所貸得之借款

340 萬元中之200 萬元所支付,此有房屋貸款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日盛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6 、108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

216 頁),足見上述之買賣價金係全由被告支付,洵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未出資之情形,顯然不同。原告雖主張上開價金200 萬元係原告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而支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即難採認。故由上開買賣價金實際支付情形觀察,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固由原告與謝東輝、謝東龍所簽訂,並依原告之指示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就兩造之間,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全係由被告所支付,已如前述,且衡以被告嗣於

109 年4 月17日、110 年1 月12日分別將系爭100-2 地號土地、系爭100 地號土地出售予林素秀及潘明標之情,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 年潮登字第2610號、110 年潮登字38

930 號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 至198頁),足見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得以自行出售系爭土地。然而,系爭土地倘若為原告出資購買而所有,依經驗法則,應由原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避免土地遭被告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況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林愛玲,原即與原告接洽,並不認識被告,於完成登記後,原告亦無不要求林愛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執有之理,何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竟由被告執有及保管,此與實務上借名登記契約之經驗法則,顯不相符,自難單憑上開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所簽訂,即率爾推謂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一事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乏所據。

3.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