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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陳東閎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林琴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六四號民事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號○○○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坐○○○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一三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456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屏東縣恆春鎮暫編33建號、暫編34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暫編33建號建物、暫編34建號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02 頁)。原告所為之更正聲明,係為具體特定執行標的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421地號土地)上之暫編33建號建物為訴外人蔡瑞堤(下稱蔡瑞堤)所興建,並於93年間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由伊原址拆除屋頂、結構進行翻修;暫編34建號建物為伊自95年起陸續興建,是上開2 筆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伊,而非訴外人陳均坤(下稱陳均坤),此有證人即施工的師傳陳輝州、林庚篁(下分稱陳輝州、林庚篁)為證。詎被告竟誤認系爭地上物為陳均坤所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得本於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暫編建號33號、暫編建號34號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均坤,則系爭地上物自屬陳均坤所有,伊為系爭執行事件陳均坤之債權人,自得予以查封、拍賣,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上物並無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

㈠、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附表所示暫編33建號、暫編34建號建物)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均坤。

㈡、系爭地上物經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暫編33建號現為車庫、倉庫,暫編34建號現為羊舍、鴿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得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暫編33建號、34建號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有得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茲分敘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出資建築房屋之人,於房屋完成之際,即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不以登記為必要。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係用以表徵國家課徵稅捐之對象,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不能僅憑此認定房屋之所有人。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非暫編34建號建物(羊舍、鴿舍)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其為暫編34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屏東辦事處)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及繳費證明、里長確認書影本、80年至105 年間之空照圖為證,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函文內容略為:「主旨:關於台端(

即原告陳東閎)於421 地號土地未經申請擅自於山坡地範圍開發利用違規查報會勘紀錄一分,請查照。一、依據本府10

8 年12月16日會勘紀錄辦理。…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即擅自於山坡地開挖整地,請立即停止開發行為,…」,此固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12月18日屏府水保字第108874151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9頁)。此函文只能證明原告於108 年12月間有違規開發使用421 地號土地之行為,尚難逕認其取得暫編34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又原告提出國財署屏東辦事處國有土地421 地號土地租金及

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此繳款通知書及繳費證明僅得證明原告曾經繳納107 年1 月至

109 年1 月至6 月間421 地號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且使用前揭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記載之地上物為土石地、雜樹苗未記載暫編34建號建物權利人為何人,故仍無從證明暫編34建號建物為其所有。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里長確認書內容略為:421 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里○○路○○○○ 號之鐵皮一層樓房及鐵皮2 層樓(即羊舍及房屋)皆係為陳東閎所出資興建之情,並有水泉里里長即立確認書人詹榮旗之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里長確認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但此情與蔡瑞堤下列⒋證述顯然不符,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蔡瑞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羊舍是我大概於82、83年蓋的,

蓋的錢是由我自己出,還有我先生、娘家哥哥也有幫忙,但羊舍是我的,我可以確定,我哥不是合夥人,我賣的羊、羊乳收益,都是自己收下,不用分給哥哥,我哥哥的出資,也不用還,蓋羊舍大約是80萬元,那時是蓋鐵皮,跟現在一模一樣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由蔡瑞堤之證述,足認暫編34建號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人為蔡瑞堤,而依上開實務見解蔡瑞堤興建完成後即原始取得暫編34建號建物所有權。

⒌再參以,陳均坤於系爭執行事件曾具狀陳報:本人陳均坤(

即陳福仁)係本案債務人,查封現場鐵皮屋(即門牌號○○○鎮○○里○○路17之2 號)雖屬本人所有,惟該鐵皮屋及周遭羊舍和鴿舍由胞弟(即陳東閎)無償使用中,並由陳東閎定期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等稅費,復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該通知書上記載之地上物為無門牌、鐵皮羊舍、鐵皮倉庫、棚架…等語,此有經陳均坤用印及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陳報狀附卷足稽(見109 年度司執字第14564 號影卷〈下稱司執字第14564 號影卷〉第59至65頁)。堪認確為陳均坤所為之陳述,且其為暫編34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將暫編34建號建物交由原告使用。

原告雖主張陳報狀非陳均坤親自為之,純屬片面猜測,實無可採。是以,蔡瑞堤為暫編34建號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之人,興建完成後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業經認定如上,而陳均坤為其子將暫編34建號建物交由長子陳均坤取得,故由陳均坤

104 年7 月間完成稅籍登記,以終局確認保障其權利,待完成稅籍登記後,因原告與陳均坤為兄弟,基於家屬情誼,交由原告無償使用,復因原告乃屬無償使用,本應負擔土地之租金補償金,此乃事理之常,是陳均坤主張其為暫編34建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屬非虛。

⒍至於蔡瑞堤雖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於93年間已將

暫編34建號建物(即羊舍)交給原告,因為羊舍不是房子無法申請房屋稅籍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顯係事後為避免暫編34建號建物遭陳均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迴護之詞,而非可取。

⒎林庚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找我去做水電,我都是一

部分一部分做,沒有全部從頭做到尾,羊舍的部分是2 、3年前原告找我做的,超過5 、6 次,羊舍是去做水電的部分,之前是羊舍,後來改為鴿舍,我去施工都沒遇到陳均坤,我有看到水電在施工,是屋頂翻修,以及鴿舍的加蓋,本來是羊舍,後來延伸出去,就是照片中的羊舍上面那些鴿舍,我說的鴿舍就是指羊舍裡面的改建,以及外面加蓋(延伸)部分。羊舍改建為鴿舍,有鐵皮屋頂拆掉,才蓋延伸部分,延伸部分我有去做水電,至於翻修部分,要請問電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由林庚篁證述之內容,僅證明其有108 年迄今有數次受原告指示前往暫編34建號建物施作水電工程,及暫編34建號建物原作為羊舍使用,後來屋頂翻修,在裡面改建鴿舍之情,惟仍無從證明原告係暫編34建號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之人,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⒏又陳輝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大概約1 、2 年前有去過羊

舍,在羊舍裡面加蓋鴿舍及一個平台,是原告叫我去的,工資也是原告給我的,原告只找我做過這次,蓋鴿舍時,裡面像羊舍,有些羊大便,而且為了蓋鴿舍,所以隔成一間一間,當時蓋鴿舍時,建物前面有車庫。搭建的鴿舍大約3 、40坪,但平台不算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本件暫編34建號建物面積合計為418.47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為36

3.1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55.31 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司執字第14564 號影卷第87頁)。依陳輝州證述可知,陳輝州修繕搭蓋的部分(不包含平台)僅約99平方公尺。

⒐再參以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先陳述其於108 年全部將

羊舍打掉蓋成鴿舍,是鐵工2 、3 人來做,主要是陳輝州云云。然與陳輝州上開⒏證述施作範圍約30坪之內容顯然不符,經本院再次訊問確認「(法官:提示本院卷148 頁,110年8 月16日證人陳輝州筆錄,陳輝州證述他只有蓋鴿舍,及加蓋一個平台,原告有何意見?)原告:沒有。(法官:提示本院卷149 頁,110 年8 月16日證人陳輝州筆錄,陳輝州證述鴿舍大約三、四十坪(不含平台),有何意見?)原告:沒有意見。(法官:原告說「沒有意見」是認為證人所述為真實?)原告:是。(法官:羊舍整個拆掉重建,是整間拆掉,還是只有翻修鐵皮、屋頂補修?)原告:沒有整間拆掉,只能換東西而已,因為鐵弄到鹽分,比較容易鏽蝕,所以只有翻修屋頂,另外水電部分,有部分重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

⒑是以,原告自承暫編34建號建物僅屋頂翻修,部分水電重新

更換,且請陳輝州以羊舍為基礎搭蓋至多約99平方公尺之鴿舍,而此鴿舍並無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為暫編34建號建物附屬物,不具獨立所有權,依民法第811 條附合之規定,屬暫編34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即應由暫編34建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均坤取得所有權。原告復主張暫編34建號建物內部新穎,已非蔡瑞堤83年間出資建築之羊舍,並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24 至226 頁)為證。然暫編34建號建物內部雖經原告部分整修為鴿舍,惟已附合為暫編34建號建物一部,由陳均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論述如上,故尚難以修繕該部分現為鴿舍使用逕認原告取得暫編34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理。

⒒基上,原告雖有就暫編34建號建物為部分修繕、加蓋鴿舍,

然因原始出資建築人蔡瑞堤早已將暫編34建號建物交付陳均坤使用,經陳均坤為稅籍登記,再同意由原告使用,是暫編34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均坤,而非原告。

㈢、原告為暫編33建號建物(倉庫、車庫)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暫編33建號建物為原告出資建築一節,業經蔡瑞堤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倉庫(即暫編33建號建物)是原告93年以後蓋的,用來放飼料、牧草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與林庚篁證述:那張倉庫的照片,有去裝過電燈、換過插座,倉庫是102 或103 年間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大致相符,亦與下述空照圖呈現內容一致,是原告主張其為暫編33建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非虛,而得採信為真。

⒉依下列日期空照圖所示內容為:⑴80年8 月6 日在421 地號

土地,無建物為空地。⑵85年2 月7 日在421 地號土地上已蓋有羊舍。⑶95年3 月31日在421 地號土地上仍只有羊舍。

⑷100 年10月8 日原有羊舍之處之上方有1 間倉庫。⑸105年8 月21日在羊舍與倉庫中間,有1 間車庫。有空照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3 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蔡瑞堤、林庚篁證述倉庫約於102或103 年搭蓋,及空照圖所示圖象內容,可知倉庫及車庫(即暫編33建號建物)於104 年間已搭蓋完成,面積不大、價值非鉅,且與暫編34建號建物相距甚微,再蔡瑞堤將暫編34建號建物交付陳均坤,陳均坤因而併予將暫編33建號建物之稅籍登記至其名下,尚無違於常情。然因稅籍登記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不能僅憑此認定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為暫編33建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即取得所有權,自不因陳均坤擅自將該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己,遽認陳均坤因而取得暫編33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基上,原告主張其為暫編33建號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人,於興建完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可採信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暫編33建號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暫編34建號建物為陳均坤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執字第14564 號民事執行事件就暫編33建號建物、暫編34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附表:

┌──┬───────┬───────┬───────┬─────┐│編號│暫編建號 │門牌 │面積㎡ │備註 │├──┼───────┼───────┼───────┼─────┤│ 1 │33 │恆春鎮水泉里樹│1 樓層:135.33│鐵皮1 層樓││ │(車庫、倉庫)│林路17之2 號 │ │房 ││ │ │ │ │ │├──┼───────┼───────┼───────┼─────┤│ 2 │34 │恆春鎮水泉里樹│1 樓層:363.16│鐵皮2層樓 ││ │(羊舍、鴿舍)│林路17之2 號 │2 樓層:55.31 │房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1-17